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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為甲○○之胞弟,為丁○○之堂弟,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2分許,在乙○○、丙○○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丙○○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意,自屋內拿取丙○○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草刀架在丙○○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丙○○,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甲○○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乙○○見甲○○到場,未待甲○○下車,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破裂毀損,甲○○遂駕車離開現場。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丙○○務農使用之鐮刀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同日17時19分許,丁○○趁隙上前查看丙○○傷勢,乙○○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丁○○揮砍,致丁○○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丙○○、丁○○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子,為告訴人甲○○之胞弟,為告訴人丁○○之堂弟,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丙○○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丁○○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丙○○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丙○○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丁○○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丙○○雖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丙○○口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丙○○為被告之金錢來源,告訴人丁○○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丙○○之傷勢,則被告是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丙○○、丁○○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基於報復告訴人等之傷害犯意而傷害。又被告將告訴人丙○○推倒在地,而告訴人丁○○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告訴人等之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3頁),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丙○○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丙○○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丙○○、丁○○,並毀損告訴人甲○○之車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殺人未遂):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持斧頭及鐮刀毀損告訴人甲○○車輛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堅詞否認,並辯稱:當時我哥是開車過來要撞我,他應該是要來救我爸,我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的車窗,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知道是自己錯在先,所以雖然我被撞受傷,我也沒有要告我哥等語(見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56頁)。

⒉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接到通知說我

父親被被告傷害,於是我趕快開車到現場,到現場我看到我父親已經躺在地上,被告看到我就拿斧頭破壞我車的玻璃,我立刻離開現場並報警,但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1-26頁),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甲○○駕車先衝撞被告後,被告方持斧頭與鐮刀毀損甲○○之車窗,甲○○見狀即駕車離去,被告並無對甲○○為揮砍或傷害甲○○之行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被告係見告訴人甲○○開車衝撞自己,基於報復心態才持利器毀損告訴人甲○○車輛,並無造成告訴人甲○○人身健康之傷害,被告所辯沒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應堪採信。是難僅憑被告毀損告訴人甲○○車窗之行為,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對告訴人甲○○犯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