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鐘○○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清本行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分別對告訴人鐘○傳、鐘○吉及鐘○珍為上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於113年5月1日審理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113年5月27日宣判並訊問,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罪及毀損罪,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一年五月,不得謂不重,被告受此重刑,且前有抗拒逮捕之情形(見警卷第3頁),有以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係於1日內分別對告訴人鐘○傳、鐘○吉及鐘○珍犯上開罪行,除此之外,告訴人鐘○吉亦證稱在本案之前被告已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紀錄,因為本案發生,家人都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由此可知,被告連同本案犯行,已有多次對告訴人等為家庭暴力之相關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之虞,而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及已改過自新,會尋找正當工作,因父親年紀老邁,身體虛弱,而請求以交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本件羈押係為防免被告再犯之考量迥異,且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