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PHAM XUAN DAI(范春台)
PHAN VAN SON(潘文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被告LE PHUC CUONG(黎福強)、HOANG
VAN HAI(黃文海)、NGUYEN VAN HAI(阮文海)、LE QUOC KHANH(黎國慶)、TRUONG PHI HAI(張菲海)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XUAN DAI(范春台)、PHAN VAN SON(潘文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范春台、潘文山分別係車牌000-0000及6217-S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LE PHUC CUONG(黎福強)、HOANG VAN HAI(黃文海)、NGUYEN VAN HAI(阮文海)、LE QUOC KHANH (黎國慶)、TRUONG PHI HAI (張菲海)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