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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曜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曜華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曜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游曜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34、168至17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羅偉誠、林志威及黃政鋒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07至121、195至197、151至167、170至172、241至243、245至255、385至387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鑽取價差(本院卷第169頁),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不加重之理由:

被告雖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

⑴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及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

其施用毒品時,林志威自行取用吸食,林志威嗣後匯款係清償借款等語(偵卷第184頁),不符上開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甚明,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上手):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其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曾

煜翔」(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0頁),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查結果,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曾煜翔等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供出上手之程度

已經進行指認,也有提供身分證字號及相對的交易地址,至有無查獲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透過查獲毒品之上游,澈底打擊毒品犯罪達成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而提供減刑之優惠,倘僅因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逕給予減刑之優惠,將使「因而查獲」之規定形同具文,且與前開立法目的相悖,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為本院所不採。

四、量刑: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一律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應考量本件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顧及實質正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其前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待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然查被告該次犯行之金額及數量,被告該次販賣給林志威的甲基安非他命僅1公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於小額販賣無誤。且本次犯行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的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告的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被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見羅偉誠、林志威及黃政鋒有毒品之需求主動要約而販賣,致使羅偉誠、林志威及黃政鋒取得毒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販賣對象僅3人、次數5次、販賣金額合計2萬6,000元之犯罪情節;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1,000元、有1個七十幾歲的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的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前後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惟依卷附資料顯示係他人所租用(警卷第137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新台幣) 1 羅偉誠 111年11月1日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羅偉誠,再由羅偉誠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元 2 羅偉誠 111年11月6日晚上9時18分許 由被告開車至羅偉誠住處巷口(埔里鎮蘭陽街86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4公克。 9,000元 3 林志威 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 由被告開車前往林志威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4 林志威 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威,再由林志威以無卡匯款方式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公克。 2,000元 5 王政鋒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王政鋒之租屋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羅偉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1至334頁)。 游曜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羅偉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63至287頁)、羅偉誠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7至307頁)。 游曜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林志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11至121頁)、被告與林志威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5至131頁)。 游曜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林志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9頁)。 游曜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黃政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被告黃政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5至131頁)。 游曜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