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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惠君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其女兒曾翌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照、存摺、印章等資料之機會,未經曾翌慈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擅自以曾翌慈之名義,並以本件機車為標的,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辦理貸款,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欄位,偽簽「曾翌慈」之署名共7枚,並盜蓋「曾翌慈」之印章共9枚,以示曾翌慈向創鉅公司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之意;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曾翌慈」之署名,盜蓋「曾翌慈」印文1枚,而簽立發票日為112年9月13日、票面金額面額為11萬7240元之本票,復將上開貸款所需文件、本票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以向創鉅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翌慈本人及創鉅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曾翌慈發覺上開款項入帳,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莊惠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翌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公司作服中心資料表、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案機車行駛執照、告訴人之存摺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抵押查詢、車輛動保線上申辦繳款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論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上開文件偽簽「曾翌慈」署名及盜蓋「曾翌慈」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曾翌慈之署名1枚及盜蓋「曾翌慈」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於上開申請貸款之文件及本票偽簽「曾翌

慈」署名及盜蓋「曾翌慈」印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本於申請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順利貸款而冒用「曾翌慈」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金額為11萬7240萬元,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是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清償貸款中;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申請貸款之金額非鉅、偽造本票僅1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護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小孩已成家立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本票正本上,由被告偽簽之「曾翌慈」署押1枚及盜蓋「曾翌慈」印文1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要旨亦同),併予敘明。

㈡本案未扣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均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創鉅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曾翌慈」

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各該文件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曾翌慈」之印文,乃使用曾翌慈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㈣被告稱本案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貸款陸續還清中,告訴人所

受損害將獲填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盜蓋印文 1 中古機車買賣契約 甲方(即出賣人)欄 曾翌慈印文1枚 甲方確認簽章欄 曾翌慈署押1枚 曾翌慈印文1枚 2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確認簽章欄 曾翌慈署押1枚 曾翌慈印文1枚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乙方簽名欄 曾翌慈署押1枚 曾翌慈印文1枚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務人簽章欄 曾翌慈署押1枚 曾翌慈印文1枚 抵押物提供人欄 曾翌慈署押1枚 曾翌慈印文1枚 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簽章欄 曾翌慈署押1枚 曾翌慈印文1枚 抵押物提供人欄 曾翌慈署押1枚 曾翌慈印文2枚 6 本票(發票日為112年9月13日,票面金額為11萬7240元) 【警卷第17頁】 發票人欄 曾翌慈署押1枚 曾翌慈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