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軍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至東、少年羅○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以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藉此牟利(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與許至東、少年羅○辰、少年王○澤、少年莊○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19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為誠品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行員,對丙○○詐稱,因丙○○先前網路交易時,誠品網路書局誤將訂單重複設定為20筆,並已由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戶支付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更正錯誤,並向誠品網路書局請求賠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8987元共5萬8973元,至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柳亞萱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柳亞萱所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隨後乙○○依少年羅○辰指示,乘坐少年王○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內,於112年1月4日20時51分至53分許,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於提領後,在草屯大觀郵局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少年羅○辰,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丁○○,佯為誠品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行員,對丁○○詐稱,因丁○○先前網路交易之訂單有誤,將造成丁○○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帳戶額外支付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隨後乙○○依少年羅○辰指示,乘坐少年王○澤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草屯大觀郵局內,於112年1月4日20時51分至53分許,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於提領後,在草屯大觀郵局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少年羅○辰,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為全家福鞋店之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行員,對甲○○詐稱,因甲○○先前在全家福鞋店交易之信用卡帳單有誤,將造成甲○○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帳戶額外支付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工作處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萬1001元至本案帳戶。隨後乙○○依少年羅○辰指示,乘坐少年王○澤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草屯大觀郵局內,於112年1月4日21時9分許,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於提領後,在草屯大觀郵局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少年羅○辰,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澤、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於112年1月4日在草屯大觀郵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23至137頁)、小客車任賃契約書(警卷141至1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4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通聯紀錄(警卷57至5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1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警卷89頁)、銀行存摺影本(警卷91至93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通聯紀錄(警卷1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1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所為,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許至東、少年羅○辰、少年王○澤、少年莊○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少年王○澤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警卷187頁)。可見少年王○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與少年王○澤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以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二計算金額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共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犯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有關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與祖父母、父母、弟妹、配偶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僅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3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惟迄今未取得任何金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轉交羅○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