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周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周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周裕與林鴻祺均為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張周裕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閒聊時,得知林鴻祺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林鴻祺不當選,於林鴻祺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5分許,在約有70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誇大不實內容。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指摘林鴻祺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文宣,廣為散布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林鴻祺之名譽及使有投票權選民對林鴻祺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張周裕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實及依據:㈠被告承認:①他和林鴻祺都是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
選舉區的候選人。②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譴責宣言」是他於林鴻祺登記為候選人後,在有70名成員的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③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是他在選舉期間所製作、散布,要讓不特定選民觀看。
㈡以上事實,並有告訴人林鴻祺的指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核交卷第273至275頁)、「七號居住正義」LINE截圖(投竹警偵字第1120006751號卷第25至28頁)、「捍衛女性的尊嚴!」及「誰家無妻女!」文宣(同卷第21至2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三、被告之辯解即爭執事項:㈠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的文宣內容沒有指名道姓,是針對民意
代表,文宣上「藍色那段」是可受公評的事情,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本院卷第80頁)。
㈡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
「前山獅子會」參訪時的發言,我是從魏育源、洪明汝及張登陸那裡得到的消息,基於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獅子會的會長,我相信他們所言為真,我也向他們查證過,如有不實,不能歸責於我。
四、本院就被告辯解的判斷:㈠卷附文宣「捍衛女性的尊嚴!」藍色部分文句雖未指名道姓
,但使用「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文句,其下以紅字點名「林賜學 林鴻祺 張秋淋 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緊接著下方有告訴人林鴻祺與另2人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前合影照片(似為報案照片),照片中僅告訴人1人身著有「竹山鎮民代表林鴻祺」字樣上衣,文宣上所指7月12日之事,即被告於LINE群組「譴責」之內容一致。從而,閱讀觀看該文宣之選民,就算不知道7月12日發生何事,連結比對照片也一望而知被告在文宣中所指稱的「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就是告訴人。若曾在LINE群組中閱覽被告「譴責聲明」的選民或輾轉得知「傳聞」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選舉期間製作、散布文宣的目的在於打擊競選對手,文宣中點名的4人林賜學、林鴻祺2人都是與被告同選區的競選者,有前述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可查,因此,該文宣被告主觀上係連結「7月12日」發生之事用來貶抑告訴人之品行、人格,使不特定的選民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的評價,至為明確。所辯文宣未指名道姓,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泛指民意代表等語,不能採信。
㈡附表編號1「聲明譴責宣言」開宗明義指稱「為竹山鎮民及女
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等語,然細繹通篇宣言未曾明白說明究竟是何女性社團或鎮民「受辱」情節,僅散見於7大項的「質問」裡,可循的端倪分別為「女性社團」、「對女性有歧視」、「養生館陪侍女性」、「變態言詞」等字句。而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前山獅子會於111年7月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告訴人當場對與會女性成員說出「今天有妳們這些美女在場相陪,那我們這些代表就不必再去養生會館了」等語(核交卷第27頁),故有此宣言。㈢然被告既非在場之人,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言論,顯然非
親見親聞,如何能本此「事實」公開譴責告訴人?來源為何?就此,本院依據:①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本院卷8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之行程內容(本院卷87頁)給被告、②證人洪明汝與被告、告訴人為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自承當時係前山獅子會之常務監事、傳送前開行程的「陳靜畇」是獅子會的秘書、③魏育源、洪明汝夫妻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聊天時曾提及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告訴人林鴻祺發言之「傳聞」、④以及證人張登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說『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獅友)感覺不舒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一個鎮民代表怎麼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尊重的言詞…洪明汝很肯定地說這個由張周裕去做,他們(指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問:當天洪明汝也是跟你們說她是聽來的,是否如此?)對,她有說她們獅姐們感覺聽到這些話就很不舒服」等語綜合研判,認定被告得知告訴人就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之發言(提及美女與養生館),係來自於魏育源、洪明汝。但是重點在於,此一訊息也不是魏育源、洪明汝之親身體驗,經證人魏育源、洪明汝、張登陸一致證實只是傳聞。是被告辯稱上開內容因來自於兩位有頭有臉的、德高望重、事業有成人士的傳述,所以相信為真,也有查證,顯然不可採信。
㈣尤其,依據證人張登陸上開證述,被告顯然是要把這個從魏
育源、洪明汝轉述得來的「傳聞」當作是一個競選的策略,恰恰與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未明確表述告訴人的發言,只是將未經證實之「傳聞」渲染誇大成為:告訴人係「披著人臉的『性變態』」、「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性,都是你眼中可以『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需『身材審核』」等攻擊性言論不謀而合,後來進而以附表編號2之文宣指摘告訴人為「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因此,被告這種為求自己勝選,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通訊軟體群組貼文、散發文宣方式,誇大詆毀告訴人為性變態、色心病狂、玩弄女性等,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真實惡意」審查原則,所為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並足以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性,自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五、論罪:㈠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屬法規競合,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因此,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他人罪。不另外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附表1、2所示之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先於108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與所犯違反律師法、侵占等罪所處之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6個月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傷害、詐欺、業務侵占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為求勝選,傳播上開內容不實之事,詆毀告訴人名譽並破壞地方選舉風氣及秩序;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月收入不穩定、有90歲之雙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是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案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