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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倫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倫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石明倫為石杏國之姪兒,而石杏國係民國111 年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第3 選區登記候選人(嗣已當選;登記日期自111 年8 月29日起至9 月2 日止、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石明倫為拓展石杏國之票源,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與劉年煌(所涉投票行賄部分,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前案),請託劉年煌將該些現金用於行賄前揭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投票圈選支持石杏國。劉年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與附表一所示之選民(陳玉敏、林玉蕾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166 、168 、2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庚茂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要求該等選民於上開選舉投票圈選支持石杏國,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111 年12月8 日劉年煌因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保證金5 萬元具保,並於晚間與石明倫在石鳳眉(即石杏國胞姐)住處見面,石明倫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崗夜市」交付劉年煌之姪孫劉乾賜5 萬元作為補貼劉年煌之保證金後,劉年煌主動向警方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證人劉年煌、劉乾賜、劉秋森、劉建延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但未釋明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關於劉年煌111 年12月8 日警詢、偵訊筆錄,乃係劉年煌於偵辦初始否認犯罪之詞,而其之後歷次陳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所指不一之處僅係回應不同提問者之枝微差異;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也無衝突之處,堪認劉年煌、劉乾賜、劉秋森、劉建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為石杏國之姪兒,而石杏國係111 年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第3 選區登記候選人(嗣已當選;登記日期自111 年8 月29日起至9 月2 日止、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前案被告劉年煌(所涉投票行賄部分,另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與附表一所示之選民(陳玉敏、林玉蕾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劉庚茂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要求該等選民於上開選舉投票圈選支持石杏國,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劉年煌因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保證金5 萬元具保,並於晚間與石明倫在石鳳眉(即石杏國胞姐)住處見面,石明倫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崗夜市」、與劉年煌之姪孫劉乾賜遇到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9、266 、26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做這件事,我完全沒有跟劉年煌有過金錢往來,111 年12月8 日晚間是在我姑姑石鳳眉家談修繕的事情,當晚在夜市並沒有交付5 萬元與劉乾賜作為補貼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266 、267 頁),核與證人劉庚茂(見選他一卷第23頁)、陳玉敏(見選他一卷第48頁)、林玉蕾(見選他一卷第110 頁)、劉年煌(見選偵一卷第43頁、選偵二卷第75頁、選偵續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40 至248 頁)、劉乾賜(見選偵二卷第77頁、選偵續卷第49、50頁、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劉秋森(見選偵二卷第79頁、見本院卷第254 至256 頁)、劉建延(見選偵二卷第77頁、見本院卷第249 至252 頁)、石杏國(見本院卷第232 至23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選他一卷第17、41、153 至165 頁)、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選偵字第166 、168 、203 號緩起訴處分書、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3 年11月18日函(含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11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選上字第41號、本院112 年度選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7、47至77頁)、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第97、99、101 頁),且經調取前案(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選字第5 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於111 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交付現金

5,000 元與劉年煌,請託劉年煌將該些現金用於行賄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圈選石杏國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劉年煌於偵查中證稱:發放的賄選金是被告拿給我的,是選舉前,確切時間不記得,被告拿給我後一段時間我才發放出去(見選偵二卷第75頁),是被告叫我去買票,時間太久了,已經過了2 年多,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是如何跟我說,但我記得被告有交代要投給石杏國,應該是當時我是鄰長,被告才來找我買票,被告來找我買票時給我5,000 元,拜託我找人投票給石杏國(見選偵續卷第31、32頁),被告拿5,000 元請我幫忙買票是實在,是有拿5,000 元要幫他叔叔買(見本院卷第240 、242 頁)等語明確,核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依被告自承:與劉年煌根本不認識,沒有任何糾紛(見選偵續卷第40頁),實難想像劉年煌有何必要損人不利己誣陷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以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足見劉年煌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憑信。

㈢再者,對於111 年12月8 日晚間被告與劉年煌、劉年煌之子

劉建延及劉秋森等人在石鳳眉即石杏國胞姐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見面經過,劉年煌於偵訊中證稱:有跟我說不承認的話就沒有事(見選偵二卷第75頁),劉建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叫我父親即劉年煌不要承認賄選的事情,不要承認就沒有事(見選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1 頁),劉秋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討論叫我父親即劉年煌不要承認就沒有事情(見選偵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4 頁)。對照被告就此原陳稱:沒帶劉年煌他們去過石鳳眉上開住處(見選他一卷第143 頁),嗣經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被告始改稱:劉建延不知道我姑姑石鳳眉住處所以才請我帶路(見選他一卷第144 頁),說詞反覆、啟人疑竇,顯見劉年煌、劉建延及劉秋森證稱111 年12月

8 日當晚被告在石鳳眉之上開住處有向劉年煌指示不要承認賄選乙事並非子虛,堪可採信。而衡情被告倘無請託劉年煌行賄,又何須特意指示劉年煌不要承認賄選?益徵被告確有交付現金與劉年煌請託行賄。

㈣而且,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之「南崗夜市」交付劉年煌之姪孫劉乾賜5 萬元作為補貼劉年煌之保證金乙事,亦據證人劉乾賜證稱:111 年12月

8 日在石杏國服務處的時候石杏國說要拿交保金5 萬元給我叔公(即劉年煌),我當下有先跟被告加LINE,當天晚上聯繫好我就過去南崗夜市拿錢(見選偵二卷第77頁、選偵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8 頁)等語綦詳,此與劉年煌證稱:是劉乾賜拿5 萬元交保金給我的,他說是被告給他的,他說他們是在夜市沒有監視器的地方面交(見選偵二卷第75頁、本院卷第240 、241 、244 頁)、劉建延證稱:被告有說會給交保金(見選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1 頁)並無衝突之處,可見劉乾賜證稱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崗夜市」交付劉年煌之姪孫劉乾賜

5 萬元作為補貼劉年煌之保證金乙事當屬真實,可以為證。則試想被告倘無請託劉年煌行賄,又何須特意交付5 萬元補貼劉年煌之保證金?更佐被告確有交付現金與劉年煌請託行賄。㈤被告固另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選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並非石杏國之樁腳云云。然以我國選舉情形,參與賄選者本非必為候選人之樁腳或助選員,亦多有為候選人信賴之親友、地方意見領袖或鄰里長,是不論被告或劉年煌是否為石杏國之樁腳,已與被告是否交付現金與劉年煌請託行賄無關。且上開民事判決駁回關於石杏國當選無效之請求,乃係認定「…劉年煌等人上開所陳對本件上訴人(即石杏國)有無『明知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認定,即流於推論化…」,並未論及被告是否交付現金與劉年煌行賄,上開判決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石杏國雖證稱:111 年12月8 日當晚在石鳳眉住處沒有聽到被告說不要承認就會沒事、沒有交代被告拿5 萬元保證金交給劉年煌(見本院卷第235 頁)等語,但石杏國僅是就其自己經歷證述,石明倫如何陳述、如何取得5 萬元,石杏國未必全部見聞,石杏國之證言復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現金與劉年煌請託行賄,業經劉年

煌證述明確,且有劉建延及劉秋森證稱被告指示劉年煌不要承認賄選、劉乾賜證稱被告交付5 萬元作為補貼劉年煌之保證金等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交付現金與劉年煌請託行賄之時間是否係在石杏國登記參選以後,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年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年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高度行為之交付賄賂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行賄選舉權人,不僅危害民主運

作機制,並且破壞選舉公平原則,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行賄人數與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 頁),暨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為該法第5 章之罪,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酌其犯罪情節、本案選舉類型等情,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㈥另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交付之賄賂為5,000 元,已於前案全數宣告沒收確定,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劉庚茂 111 年11月 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巷口 2,000 元(含劉庚 茂戶籍內另名投票 權人劉威呈、設籍 南投縣○○市○○ 路0 段000 巷0 號 之翁惠美、劉威群 共4 名選民) 2 陳玉敏 111 年11月 中旬某日 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 1,500 元(含陳玉 敏戶籍內另2 名投 票權人劉振財、劉 素萍) 3 林玉蕾 111 年11月 某日(26日 前) 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1,500 元(含與林 玉蕾同戶籍地另名 投票權人劉俊溢、 設籍南投縣○○市 ○○路0 段000 巷 00號之楊昌豪共 3 名選民)附表二:偵查卷宗代稱表

111 年度選他字第125 號偵查卷宗 選他一卷 112 年度選他字第2 號偵查卷宗 選他二卷 111 年度選偵字第152 號偵查卷宗 選偵一卷 112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宗 選偵二卷 113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宗 選偵續卷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