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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淳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陳思成律師被 告 楊振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吳堉睿

楊凱博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古馨雅

江隆誠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聖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三編號1至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五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人民幣玖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4之物,沒收。

三、吳堉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四、楊凱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五、江隆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陸萬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六、古馨雅均無罪。

七、邱聖淳、楊振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邱聖淳與彭浩暐(另案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共同出資籌組賭博、洗錢機房(下稱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並邀集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以上8人,另案經本院判決)、吳堉睿(參與時間為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楊凱博(參與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之工作,其等之分工方式係由邱聖淳、彭浩暐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吳堉睿於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擔任操作員;楊凱博於110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操作員,其餘之人則亦擔任操作員,其等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後,再透過「齊昇-Bank Louis」兌換新臺幣,並在臺灣某處向「齊昇-Bank--Louis」所指定之人,拿取新臺幣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江隆誠(暱稱「劉沛」)則明知邱聖淳等人替賭博平台bet365收付大陸地區賭資,而有使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需要,江隆誠乃與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君翰」提供大陸地區人民所申辦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下簡稱大陸人頭帳戶),再由江隆誠與邱聖淳聯繫,將大陸人頭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邱聖淳及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成員;江隆誠為確保邱聖淳可順利使用並提領大陸人頭帳戶內賭資,乃支付一定數額之押金予邱聖淳,待該大陸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再由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內之相關成員將押金退還予江隆誠,邱聖淳及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成員則透過「齊昇Bank」,將所收取之人民幣賭資,匯兌成新臺幣,在臺灣拿取新臺幣後,再支付江隆誠、「林君翰」等人收款賭資金額之千分之7之佣金,或透過「齊昇Bank」直接將人民幣匯入江隆誠、「林君翰」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邱聖淳另基於發起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朱邱芯寧(另案經本院判決)出名承租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房屋,朱邱芯寧並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鐵皮屋,出租予邱聖淳指示之人後,朱邱芯寧即將房屋之鑰匙交予邱聖淳。楊振則自110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振、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後3人另案經本院判決)則擔任「二線人員」。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詐騙機房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與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虛偽理由,隨後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製作筆錄,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凍結其名下資產,而由第二線人員、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誘騙被害人等。邱聖淳、楊振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員,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從事賭博機房、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江隆誠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290、8527號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邱聖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

堉睿、楊凱博、江隆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邱芯寧、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書維、陳梵宇、彭浩暐、張健軒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秀銀、林晁暘、黃孟舟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堉睿之郵局存摺明細、凱琦代購工作室交易明細、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3、4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秀銀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員工休假紀錄表、薪資表、bet365賭博網頁頁面、鑫鑫鑫代收付平台頁面、訂單管理表單、收支明細、同案被告張書維手機內之收款紀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聖淳與同案被告彭浩暐等人共聚一處之照片、附表一編號2地點之中華電信帳單、同案被告朱邱芯寧之手機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邱芯寧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王秀銀、張書維手機內對話紀錄、王秀銀手機資料、鑫鑫代收復平台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一編號2至4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張書維、紀彥亘之手機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謝伊蕊手機對話紀錄、黃孟舟手機鑑識紀錄、王秀銀、張書維扣案手機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2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教戰手冊、課程表、手抄筆記、試題卷、績效獎金規定、公司管理規章、支出明細、賭客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邱聖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聖淳與彭浩暐所組成之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共犯王秀銀已於110年12月6日被查獲,而110年12月6日後之機房成員有同案被告張書維、被告楊凱博與暱稱「Echo.Ba」、「安東尼」、「大樓」等人,被告邱聖淳此時已非該「小幸運工作坊」工作群組成之員,因此110年12月6日後本案賭博洗錢機房部分,應與被告邱聖淳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218、283、293頁),惟查,被告邱聖淳既為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主要出資籌組之人,其地位屬核心,且同案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已證稱:110年11月份薪資應該是在12月10日發放,但是因為我們水房於110年12月6日遭查獲後,本來是由王秀銀負責發放薪資,後來因為被查獲,所以被告邱聖淳於110年12月10日在台中的一個街道上(地址已忘記)由被告邱聖淳在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的車上當場拿約29萬左右的現金給我,並跟我稱這些錢是除了王秀銀跟謝依蕊之外其他成員的薪水,要我轉交給其他人,薪資明細就是王秀銀的雲端薪資明細表內的金額去發放,至於發放的方式及地點,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是以現金的方式當面交現金給他們等語明確(警九卷第115頁),足見本案賭博洗錢機房雖於110年12月6日遭查獲,然110年12月6日後被告仍與賭博洗錢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張書維有聯繫,並交代被告張書維發給成員薪資,顯見被告邱聖淳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成員有管理、控制之力,從而,被告邱聖淳及其辯護人辯稱110年12月6日後,應與被告邱聖淳無關等詞,自難採信。

㈡犯罪事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邱聖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楊

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彭彧謙、許家祥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郭薰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4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住處基本資料表、附表二編號5地點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朱邱芯寧之手機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邱芯寧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5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附表二編號3、4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刷卡紀錄、附表二編號6地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扣案物照片、詐騙通話譯文、詐欺案話務機房VOS擷圖、、「堆金積玉」群組擷圖、許家祥手機對話紀錄、偽造大陸公安機關文書、被告楊振扣案手機資料、附表二編號6地點承租訊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聖淳、楊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邱聖淳、楊振涉犯發起或參與組織犯罪等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楊振之辯護人為被告楊振辯稱:被告楊振已於110年12

月5日晚間離開機房,警方110年12月6日至機房搜索時被告楊振不在現場,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已經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惟查,被告楊振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到詐騙機房後,該手機跟電腦都已經設定好了,郭薰陽叫我都使用「堆金積玉2F」這個群組就可以,另外「千萬大獎」被害人資料進來給在「千萬大獎」內的人知道,再由各成員分別以01、02或英文L、S、J、K等方式回報收到,我有加入「堆金積玉」群組,內有暱稱「K、S、L、J」,我可以確定當時機房內只有郭薰陽、許家祥、彭彧謙及我,共4人(警十九卷第5頁)。再參以證人許家祥於警詢證稱:

我本人暱稱阿海,我的代號是「J」;郭薫陽代號是「L」,暱稱是「阿亮」;彭或謙的代號是「K」,暱稱是「小彭」,我們機房沒有名稱,但我們SKYPE有一個群組,命名為「堆金積玉」等語(警十七卷第41、42頁);證人郭薰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振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二線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運作時有一個「堆金積玉」群組,我們使用「堆金積玉」群組聯繫詐欺機房相關業務,我只記得我的代號是「L」,其他人的代號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由上綜合判斷,可知「堆金積玉」群組內暱稱「K、S、L、J」中,代號「S」即為被告楊振。再細查,警方於110年12月6日14時30分在附表二編號6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現場採證運作中之筆記型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發現該「堆金積玉」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代號「K」於群組中傳送被害人「王桂銀」之對話紀錄擷圖後,代號「S」隨即回覆「可以」等語(警十七卷第503頁);110年12月6日8時22分、8時30分「堆金積玉」群組代號「J」、「K」談及本案被害人「陳俊桥」、「王桂銀」、「賈金和」、「趟建慈」時,代號「S」即同日8時42分回覆「好」,又於同日13時傳送「有人接嗎」等語(警十七卷第529頁),此有「堆金積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足見被告楊振於110年12月6日仍然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以,楊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振已於110年12月6日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等詞,顯不足採。又證人郭薰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和楊振認識,我問楊振有沒有意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振就加入了,後來楊振於110年12月5日晚上跟我說他要離開,不做了,然後就直接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5、96頁),然證人郭薰楊此部分證詞顯然與前開「堆金積玉」群組110年12月6日對話紀錄之客觀資料不符,難以採信。故被告楊振確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楊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於本案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3年以上10年以下)為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同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本案賭資總額為人民幣3126萬8630元+4324萬7245元【警二卷第1

2、162頁】),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且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為嚴格。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人洗錢之金額超過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⒉核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已得證明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等人利用大陸人頭帳戶收取之金錢為賭博賭資,且其等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特定犯罪所得亦因以透過「齊昇-Bank Louis」交易兌換新臺幣,再經由他人轉交等方式而造成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效果之金流斷點,故依前開說明,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此部分所為,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語本院論罪科刑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與同案被告彭浩暐

、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張書維、陳梵宇等人,就各自參與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就其等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

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邱聖淳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而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聖淳、楊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修正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被告邱聖淳、楊振行為時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邱聖淳、楊振,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內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對話紀錄、資金監管公文、資產凍結及刑事逮捕令等證據,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附表三所示之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等人已詐欺既遂,自屬未遂。

⒊核被告邱聖淳就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振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聖淳、楊振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聖淳、楊振就附表三編號4、10、12所示之人詐欺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聖淳既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該本案犯罪組織,為其發起犯罪組織吸收。

⒋被告邱聖淳、楊振就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彼此與

郭薰陽、許家祥、彭彧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邱聖淳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楊振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邱聖淳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犯

行;被告楊振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⒎刑之減輕之說明:

①被告邱聖淳於本院審理時,就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邱聖淳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犯行,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振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為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邱聖淳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本案均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邱聖淳、楊振就附表三編號1至13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聖淳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則附表三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③被告邱聖淳、楊振就對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已著手對

附表三被害人實行詐術,惟尚未詐得款項,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而被告邱聖淳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則附表三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聖淳、楊振、吳堉睿

、楊凱博、江隆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聖淳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併考量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各自參與之程度、參與犯罪之期間、機房規模、出入之賭資數額。犯罪事實二部分,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完整、犯罪計畫縝密;被告邱聖淳為發起組織之人,被告楊振擔任二線成員之犯罪分工;被告楊振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邱聖淳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邱聖淳、楊振、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涉犯罪事實一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考量被告邱聖淳、楊振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彭浩暐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可獲得公司實際盈餘分紅

大約5成,另一半盈餘是由被告邱聖淳拿走等語。而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收入,合計為新臺幣697萬4200元、人民幣部分合計為19萬4612元,於扣除已分配予共犯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張書維、陳梵宇、楊凱博、吳堉睿等人員工薪資共新臺幣278萬2900元後,剩餘金額之一半為新臺幣20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957號判決認定在卷,且被告邱聖淳對此部分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2頁),故此部分即為被告邱聖淳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邱聖淳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2000元(偵一卷第3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4萬3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凱博業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領得總薪資為新臺幣23萬800

0元(警十四卷第23頁),被告吳堉睿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領得總薪資為新臺幣24萬9000元(警十二卷第21頁),並有薪資明細表可證(警六卷第335至349頁),故被告楊凱博、吳堉睿本案獲取之薪資為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鑫鑫代付系統平台經手賭資總額人民幣3126萬8630元、4

324萬7245元(警二卷第12、162頁),且被告江隆誠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抽成比例為全部千分之七,賭資總額人民幣3126萬8630元、4324萬7245元部分均係包含進款及出款等語(警二十卷第28頁),且同案被告張書維亦於警詢時稱:被告江隆誠(劉沛)他提供銀行卡的流量,可以抽成千分之七或千分之八等語明確(警九卷第118頁),被告江隆誠辯稱本案僅有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299頁),顯不可採。

故本案被告江隆誠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為(人民幣3126萬8630元+4324萬7245元)/2X0.007=人民幣26萬805元,故此部分為被告江隆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江隆誠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振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振供陳在卷(警十九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⒉無證據證明被告邱聖淳、楊振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四之五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聖淳、楊振就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三編號1至13之被害人詐欺部分,邱聖淳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取得詐騙所得後,將款項交付林晁暘,林晁暘再將部分款項交予朱邱芯寧,作為繳納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三編號1至1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惟依卷內資料,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附表三所示之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其等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邱聖淳、楊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論以洗錢既遂罪或洗錢未遂罪,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二對「其他不詳被害人」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聖淳、楊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其他不詳被害人」施詐,惟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邱聖淳、楊振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共一罪等語。(詳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聖淳、楊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犯罪事事實二㈡⒈部分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起訴書指稱被告邱聖淳、楊振於另有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取財,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就犯罪日期、被害人名稱、均未有任何記載,亦無從依卷內事證而特定並證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邱聖淳、楊振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古馨雅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⑴被告古馨雅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替被告邱聖淳紀錄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之帳務;⑵被告古馨雅又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替被告邱聖淳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支出。因認被告古馨雅就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馨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於110年9月2日17時39分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入8萬元至古馨雅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10年10月8日11時27分由凱琦工作室以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3萬6,000元至古馨推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⑶同案被告林晁暘於警詢時稱:於111年5至6月間後耳聖淳指示將新臺幣80萬元至100萬元拿至臺中市○○○○路○000號交給被告古馨雅;於111年6月6日16時許依被告邱聖淳指示將新臺幣80萬拿至臺中市○○○○路000號古馨雅;於111年6月底,有將工作機拿至至臺中市○○○○路000號交給被告古馨雅等語;⑷古馨雅手機內翻拍照片及手機鑑識檔案記錄;⑸黃孟舟手機鑑識資料;⑹古馨雅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本院卷一第65至14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馨雅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幫助被告邱聖淳為上開犯行,我有收到檢察官所指的匯款,但是被告邱聖淳說朋友償還欠他的錢,我也沒有幫被告邱聖淳記錄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及詐欺集團之帳目,我只有記錄家庭開銷及生活支出等語。經查:⒈檢察官以在被告古馨雅手機內發現記載有365押金、律師費用

、15樓玻璃修復費用、農舍修繕費用等資訊之資料(偵二卷第129頁),認被告古馨雅有替被告邱聖淳記載本案賭博洗錢機房、詐欺機房部分帳務。且被告古馨雅否認此為其記錄之內容,再細觀檢察官所指之資料,為被告古馨雅之手機拍攝另一支手機備忘錄帳務記載之照片2張,並非被告古馨雅手機之備忘錄記載之記錄,且被告邱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二卷第129頁之照片之我用古馨雅手機拍的,內容是我記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1頁),衡以被告古馨雅與被告邱聖淳為同住配偶關係,夫妻間任意使用彼此手機並非不尋常之事,則偵二卷第129頁是否為被告古馨雅所記載,尚非無疑,實難以手機內拍攝另一手機之相片2張而率認此為被告古馨雅所記載。

⒉檢察官另主張於110年10月8日11時27分由凱琦工作室以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3萬6,000元至古馨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認此部分為被告古馨雅為機房成員之薪資,惟細觀卷內薪資匯款明細,其他成員有按月收受薪資匯款,然古馨雅並非每個月均有匯款,故尚難以110年10月8日將古馨雅收受匯款,而認被告古馨雅亦為機房成員,而有替機房記載帳務。

⒊檢察官另以同案被告黃孟舟工作機微信紀錄內有關齊昇BANK

群組,於110年9月2日對話紀錄中黃孟舟提供古馨雅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群組後,確有由帳戶000-000000000000匯入8萬元至古馨雅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證人黃孟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聖淳是這個群組的成員,為什麼會提供古馨雅的帳戶,我不清楚等語,此部分之匯款記錄,亦難證明被告古馨雅確有替邱聖淳記載機房之帳務。

⒋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古馨雅確有

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古馨雅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古馨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4月至110年10月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 110年10月中至10月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 3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6日(王秀銀為警查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 4 110年12月8日至為警查獲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5月起至110年8月1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 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8日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聚合發榮耀社區) 3 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初某日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衣蝶社區) 4 110年10月初某日至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世界之翼社區) 5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底某日 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 6 110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陳桂榮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陳桂榮,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陳桂榮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 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呂寸香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河北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寸香,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郭薰陽,由二線成員郭薰陽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向呂寸香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呂寸香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俊橋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俊橋,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轉接由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向陳俊橋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陳俊橋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王桂銀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8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桂銀,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轉接由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於110年11月28日14時21分至110年12月6日12時50分止,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桂銀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資金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王桂銀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賈金和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7日8時1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賈金和,謊稱其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於110年11月27日8時17分至110年12月4日15時01分止,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賈金和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賈金和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李改梅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河北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改梅,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員,向李改梅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李改梅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楊連霞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江蘇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楊連霞,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向楊連霞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楊連霞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微信暱稱「錦綉」之人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8日9時4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微信暱稱「錦綉」之人,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嗣於110年11月28日9時47分至19時45分止,由該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員,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微信暱稱「錦綉」之人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錦綉」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趙建慈(「安靜」)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趙建慈,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趙建慈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聶玉芳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聶玉芳,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聶玉芳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田金枝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田金枝,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田金枝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任莉華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任莉華,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任莉華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瑞霞 詐騙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河北省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瑞霞,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許家祥,由二線成員許家祥假冒大陸上海市公安局人員,向張瑞霞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無證據顯示張瑞霞依指示匯款而詐騙得手。 邱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扣案物附表四之一:搜索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吳堉睿 2 SIM卡(0000-000000)1張 吳堉睿 3 郵局存簿1本 吳堉睿

附表四之二: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1 IPHONE13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楊凱博

附表四之三:搜索地點:【南投縣○里鎮○○○街00號及BJT-5699號自小客車】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玉山銀行存摺1本 黃婉婷 2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黃婉婷 3 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黃婉婷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黃婉婷 5 彰化六信銀行存摺1本 黃婉婷 6 建物所有權狀1張 黃婉婷 7 土地所有權狀1張 黃婉婷 8 服務證明書(傑克斯網路科技)1張 黃婉婷 9 統一發票2張 黃婉婷 10 台新銀行存摺1本 楊振 11 服務證明書(傑克斯網路科技)1張 楊振 12 網路分享器2臺 楊振 13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1臺 楊振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手機1支 楊振 15 發票2張 楊振

附表四之四: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0】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AIBO)1臺 江隆誠 2 電腦主機(AIBO)1臺 江隆誠 3 電腦主機(VISION)1臺 江隆誠 4 電腦主機(GENVINE)1臺 江隆誠 5 螢幕、鍵盤、滑鼠1組 江隆誠 6 江隆誠中華郵政存摺2本 江隆誠 7 江隆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江隆誠 8 江隆誠三信銀行存摺1本 江隆誠 9 江隆誠元大銀行存摺2本 江隆誠 10 江隆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江隆誠 11 江隆誠元大鄭券存摺1本 江隆誠 12 江隆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 江隆誠 13 上禹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江隆誠 14 上禹國際有限公司臺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江隆誠 15 IPHONE XS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江隆誠 16 好也娛樂城貼紙1袋 江隆誠 17 教戰手冊1本 江隆誠 18 課程表1份 江隆誠 19 手抄筆記紙2張 江隆誠 20 試題卷1份 江隆誠 21 積效獎金規定1份 江隆誠 22 公司管理規張1份 江隆誠 23 支出明細表1份 江隆誠 24 賭客資料1張 江隆誠 25 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江隆誠 26 USB隨身碟1個 江隆誠

附表四至五:搜索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古馨雅 2 新臺幣(仟元鈔252張)25萬2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 偵一卷第322頁 3 美金(佰元鈔30張)3000元 邱聖淳 4 美金(拾元鈔1張、伍拾元鈔1張、貳拾元鈔3張)120元 邱聖淳 5 澳門幣(貳拾元鈔1張、拾元鈔1張)30元 邱聖淳 6 黑莓卡3張 古馨雅 7 IDEE牌手錶1支 邱聖淳 8 AP牌手錶1支 邱聖淳 9 SIM卡1張 邱聖淳 10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7弄17號買賣契約書1份 古馨雅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號:101、201至203、301至303、401至402、501至502)11份 古馨雅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1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2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3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4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6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7 警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8 警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9 警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202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