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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淯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淯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括號後補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刪除「卓淯琳及「世緯」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淯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LINE暱稱「USDT天羽貨幣」有面交過,我無法確認「世緯」、「陳永泰」、「USDT天羽貨幣」及我面交的對象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4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9、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USDT天羽貨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轉帳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均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需要幫忙還其父親的欠債,經濟壓力大,才

不以正常管道賺錢,急需快速獲利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並依指示擔任轉帳車手之動機;惟其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無資力賠償告訴人鍾沛慈、林文斌,但告訴人鍾沛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並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手機配件行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臺企銀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臺企銀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 告 卓淯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淯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予LINE暱稱「世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再依「世緯」指示,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進行繳費、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世緯」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獲利分配紅利。嗣卓淯琳及「世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使鍾沛慈、林文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企銀帳戶,旋即由卓淯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繳費方式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鍾沛慈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沛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文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淯琳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打工賺錢訊息,內容是幫忙操作虛擬貨幣,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教學費,即可依對方指示進行買低賣高交易賺取價差,之後對方表示伊中獎,可以僅出資1萬元,由公司出資剩餘數萬元資金,一同參加更高獲利的比特幣投資方案,伊遂再依社長「世緯」等人指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來對方稱伊操作錯誤,需要投入更高額資金,因伊沒有資金,對方表示要找他人投資而將錢匯入伊的臺企銀帳戶,伊就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到一個中國信託帳戶,或提領現金向社長介紹的人面交虛擬貨幣。伊因為缺錢,沒有想很多,對方要伊做的伊就配合去做,希望可以多賺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沛慈、林文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鍾沛慈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㈡告訴人林文斌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截圖、被告與「世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經驗,佐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世緯」、「陳永泰」等人所稱顯然異常之工作、指示內容,毫無質疑,已有可議。況被告於「陳永泰」向其表示操作失誤,需使用輔助程式修復數據始能提款,然使用程式需要費用等情之過程,被告反應冷淡平靜,實有違常理,足認被告確實為賺取金錢,對於交付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乃至依對方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他人等行為縱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亦毫不在乎,而存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匯款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鍾沛慈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佳吟」聯繫鍾沛慈,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VANTWNOW」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鍾沛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5 月30日 11時45分、46分、49分、50分 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5 月30日 12時49分 45萬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手續費15元) 2 林文斌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以Telegram暱稱「WHC-Jackson」聯繫林文斌,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白馬會」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林文斌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5 月29日 15時6分、7分 5萬元、8000元 112年5 月29日 17時3分 37萬4200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手續費1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