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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希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8、3433、4283、4719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2195、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暱稱:雪莉)自民國110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B1(與A03為母子關係,暱稱:螺絲起子,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先於110年5月某時,向A01(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0、4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得以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價差等語,將A01介紹予B1、「雲海」,並使A01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聯邦信用卡);又於110年6月中旬,同以前詞使A02(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凱基信用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第一、二層收款帳戶後,A02則依A03之指示,A01則依B1或「雲海」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轉入第三層之帳號、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再轉入A03指定之帳戶,或依「雲海」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3復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名下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其母盧春鳳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乙帳戶)予B1,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之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內,並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旋遭A03或B1提領、轉匯殆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A0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467、4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介紹證人A01、A02予同案被告B1(以下逕稱B1),惟僅係基於朋友想賺錢而居中介紹,從未向證人A01、A02稱得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或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我也並不認識「雲海」,從未參與他們的買賣;而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花旗信用卡、國泰帳戶我都交給B1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我認為是虛擬貨幣買賣所得,我提領是依照B1之指示,目的可能是給B1再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某時,介紹證人A01予B1認識,另於同年6月

中旬介紹證人A02,又於不詳時地提供本案花旗信用卡、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予B1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後,受騙之款項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方式,由證人A02、A01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輾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匯入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並旋遭被告或B1轉匯殆盡,或遭被告於同年8月4日凌晨0時53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旺泉門市提領22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流)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6、465至4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9、A10、A06、A07、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婉婷、施信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02、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1至26頁;警卷二第27至35、41至45頁;警卷三第11至15頁;警卷四第15至

27、29至33、35至41、157、247至249、251至259頁;核交卷三第57至62、79至84、146、200頁;本院卷第275至302、345至35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以刷卡換現金或投資虛擬貨幣等說詞,吸引證人A02、A01,使其等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

⒈被告雖稱並未向證人A02告知得以刷卡換現金或投資虛擬貨幣

藉此獲利云云,惟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開口跟我說要用本案凱基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因為可以賺價差獲利,我就將信用卡正反面提供給被告,若沒有被告的引薦,我不可能認識「雲海」,也不可能交出我的信用卡正反面;後來本案凱基信用卡沒有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是被告急著打電話,請我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給她,隔天我才依照被告介紹給我的一位女生的指示,將他們匯到本案凱基信用卡的20萬元額度刷掉,之後他們便匯款18萬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中間的差額3,000元應該是他們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6);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有問被告為何要用我的信用卡,被告當時是說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要我自行跑過一次流程才能自己獨立作業,再來虛擬貨幣的交易金額是每天,她的額度不夠,不可以同一張信用卡買很多次等語(見核交卷三第82至83頁);又稱:

我沒有親眼見過B1,他應該是被告的兒子,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核交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278頁)。由上可知,證人A02並不認識B1,若非相信被告所謂可增加購買虛擬貨幣額度,亦可藉此獲利等說詞,證人A02不可能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亦無從依被告之指示與「雲海」及前開不詳女性聯繫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稱:證人A02指認我係因她自己涉案便將矛頭指向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然證人A02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判決無罪,且於112年9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故證人A02於本院作證時之114年2月18日時,已無與被告相關之案件繫屬法院而有作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壓力,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顯示證人A02與被告有何重大仇隙,衡情證人A02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應認證人A02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則無足採。

⒉另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傳銷公司先認識被告,

被告再介紹我給B1認識,被告曾跟我提及B1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並稱利潤不錯,叫我與B1一起做做看;被告另有請我教她一些朋友開戶、操作App,以利他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1頁),亦可證被告確係擔任介紹人之角色,以可獲利等話術誘使身邊友人作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之一員,而證人A01亦係因被告之介紹始與B1、「雲海」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⒊據上,被告確係以刷卡換現金或投資虛擬貨幣等說詞,吸引證人A02、A01,使其等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

㈢被告、B1、「雲海」等人係組成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以刷卡換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組織。

⒈證人A02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對我稱我們可以合作購買虛

擬貨幣,問我有無信用卡,她說會先把錢入到我的信用卡再去刷,因為買虛擬貨幣一定要有信用卡,買完虛擬貨幣後再進去交易所買賣賺價差;但後來沒有買虛擬貨幣,被告將2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後,跟我說這筆錢不買虛擬貨幣了,並提供我一個網路刷卡換現金的女生的LINE,我依那個女生的指示,刷了20萬元,後來他們就匯了18萬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裡,我再將這筆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刷卡換現金這個程序會被扣10%的手續費等語(見核交卷三第81至82頁);另證人A01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本案30萬元是B1指示我向紅陽科技(即紅陽公司)透過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購買豪展公司的禮品,紅陽科技抽取10%手續費後,再將27萬元匯到我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便拿這筆錢依「雲海」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並轉入「雲海」指示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核交卷三第59至60頁),而觀諸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各顯示於110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4日透過紅陽公司向豪展公司分別刷取20萬元(共2筆)、30萬元(共3筆)之款項,且本案凱基信用卡於刷卡前之同年6月15日有1筆款項透過全國繳費網匯入20萬元(見警卷四第157、183頁),另參以證人A02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A01之前開永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10年6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6月4日14時36分許,分別匯入18萬元及27萬1,500元之款項(見核交卷三第146、200頁),故證人A02、A01之證述經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從而,被告、B1及「雲海」等人先將某筆款項匯予證人A02或A01後,指示2人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將變得之現金轉交予被告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堪以認定;而衡情若被告等人係從事合法、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又未缺乏資金,自可將自身所有之款項直接投入虛擬貨幣買賣即可,何須將原本自身所有之款項先匯款予證人A02、A01,再透過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變得現金,並承擔其中高達10%手續費之成本?是以,細繹被告等人之手法,顯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藉由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洗白,再藉由他人將洗白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或「雲海」指示之電子錢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另如附表編號3至5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流向,亦係藉由層層轉匯,最後流向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花旗信用卡及國泰帳戶,後遭被告或B1提領或轉匯一空。凡此俱徵,被告、B1及「雲海」等人係組成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前開洗錢方式,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⒉而證人A02、A01係因被告介紹始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

信用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所為,即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中尋找、介紹洗錢之人頭,使其等提供信用卡後,得以透過刷卡換現金,或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轉匯等洗錢方式,再由被告或B1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均堪認定。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固稱就B1所為之虛擬貨幣買賣毫不知情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證人A01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你買完了嗎(A01答:完了)今天才買50哦(A01答:是的)可以私下找他,說你想接多一點;(被告傳送兩張截圖予A01,內容為國泰世華信用卡的消費紀錄,傳送時間為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46分)今天已經超過150萬了,從四點的時候開始刷的,還沒有刷到你的嗎(A01答:有的現在刷因下午要針灸);那個雲姐還沒有加入我們飛機的群組耶(A01答:

那個群組)飛機的那個USDT群組阿(A01答:我不會邀,要不進去)那你把他的推薦給我,或是是請胡師姐加我的電話號碼他就可以加我了等語(見警卷四第198、203至204、206頁),證人A02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身邊有好幾個人如他兒子及年輕人幫他做這件事情,被告會交待他們做,我有將驗證碼傳給被告指定的叫「雲海」的LINE用戶;當時我有加入被告他們成立的Telegram群組,我加入群組主要是看他們發言,我當時都沒有發言;被告把我拉進一個群,裡面有「雲海」,「雲海」在群組裡有跟我互動,大概有10個人左右等語(見核交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其雖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在群組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惟依一般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經驗,若非自身也在群組內,當無從將他人加入群組。是以,根據前開對話紀錄及證人A02之證詞,可證被告與證人A01、A02間不僅共同參與某一投資虛擬貨幣之群組內,被告甚而有權決定誰得以加入該群組,並得交代群組成員工作,且於聽聞證人A01投入金額僅50(應為50萬元)時,更對證人A01稱得以向某一分配買賣虛擬貨幣工作之不詳人士表達購買意願,益徵被告顯然認識、甚且對於前開不詳人士之決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否則即無從提供證人A01所謂可擴大投入金額之建議。

⒉再觀諸被告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妳是我

介紹的,現在挪用資金,一般是找我負責,但知道妳直接跳過我,和他們直接對接,但最主要是雲海他相信妳會處理,但現在弄的大家都難做;人只要活著就有希望,一切會過去的,我們剩下雲海這邊賺錢的管道,拜託妳了;你欠13000的U嗎?我告訴小彤了,剛剛說了,她說好,她會給20吧,你就還給雲海吧......請雲海再相信妳,給妳工作;小彤說星期一會給妳50,000(A01稱:不是要給20嗎)我有告訴雲海,妳會清楚的,接下來還是會給妳工作吧;雲海的錢,妳什麼時候可以還呢(A01稱:我有跟他說好了)他要我負責,我現在都不能領錢,我朋友也一樣,所以說好什麼我要知道。對你說好,然後來施壓我。你賺錢沒有分我,我還要負責,如果你是我,你怎麼想(A01稱:雲海跟你講的嗎)對呀~說你是我介紹,我就要負責;(A01稱:明天寄二箱愛文,一箱雲海拿到公司,分享同事)收到芒果了,所以是兩箱都給公司員工是吧等語(見警卷四第214至219頁),可證被告不單與雲海熟識且互有聯繫,更透過雲海賺取金錢,於發生挪用資金問題時復需與證人A01同負責任,並可替證人A01向雲海溝通,是被告與「雲海」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被告所擔任之職務工作係引薦他人加入,以利用其等洗錢等情,昭然若揭,被告前開辯稱不認識「雲海」,未參與任何買賣云云,殊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自陳:我去買USDT,再將USDT

轉發給買家,我大概從3年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獲利方式是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價差,我在Telegram通訊軟體的社群内釋放賣USDT幣廣告,買家有意買幣會與我私訊,我會依當時幣安交易所公告之買賣牌價報價給買家,雙方合意後,我再提供帳號買家匯款,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透過幣安交易平台所發幣給買家指定的錢包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則稱:我跟B1在虛擬貨幣交易上沒有分工,各自做各自的,我自己匯款或用自己名下信用卡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四第9至11頁),後於112年10月3日偵詢時卻改稱:109年開始由B1幫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自己是從112年5月才開始買賣等語(見核交卷三第34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應該是從112年5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在這之前我對虛擬貨幣都不了解,都是照B1指示去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可證被告於警詢初始先稱有操作虛擬貨幣,甚至得以詳細說明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直至進入偵詢、審理階段方改稱本案所涉之期間皆是由B1操作,其僅係聽從B1之指示,被告前開說詞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憑採。再者,B1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會介紹朋友給我等語(見111年金訴137影卷第25頁),證人A01亦於111年1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與B1談好1%獲利,後來被告說他也想要分紅,所以就變成其中0.5%給被告、0.5%給我,所以此對話是我與被告談論這1%報酬的取得與分配方式,但之後報酬都改成我直接獲得1%報酬等語(見核交卷三第60至61頁),復依照前開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其中包括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卡之消費紀錄截圖,均可知被告原本即會介紹朋友予B1,就其介紹之人所完成之交易不僅可取得報酬,其名下綁定其手機門號之某一國泰世華信用卡同樣被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至少於110年5月28日即開始從事,故被告前開辯稱從未參與買賣,且於112年5月方為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均無可信。

⒋此外,B1於111年12月20日另案審理時陳稱:我的帳號於4年

前因第三方詐騙被凍結,當下不能使用,我才跟被告借帳戶等語(見111金訴137影卷第2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B1的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而被凍結,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花旗信用卡予B1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可證被告至少在本案發生前之108年時(即以111年12月20日起算之4年前)即知悉B1曾因虛擬貨幣買賣而帳戶遭到凍結;又被告既至遲於110年5月28日即開始交易虛擬貨幣,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卻稱:我無法確認買家款項來源,且因涉及多起詐欺案被調查後,我不再與買家私下買賣,現在只與熟客做買賣,或直接在交易所進行買賣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可證被告與B1、「雲海」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時無從確認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然被告早於108年時即知B1曾因虛擬貨幣買賣而涉犯詐欺案,仍不顧於此,未採取任何避免資金來源涉及犯罪之防免措施,甚而引入證人A02、A01,且提供前開信用卡及帳戶予B1,以利B1等人繼續從事可能違法之虛擬貨幣買賣,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毫無所悉。

⒌據上,被告既加入包含B1、「雲海」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B1、「雲海」所為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入甚深,自身更提供本案花旗信用卡及多個帳戶供B1使用,並向證人A01、A02稱得透過刷卡換現金或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以利用其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且可因其所介紹之證人A01而獲得報酬,或是對「雲海」如何分配工作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客觀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為本案詐欺集團介紹A01、A02作為洗錢之人頭,並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及提供本案花旗信用卡、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主觀上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減刑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包含B1、「雲海」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介紹證人A02、A01,使其等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被告自身亦提供本案花旗信用卡、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同時將匯至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轉交B1,其餘款項亦遭轉匯殆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⒉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既負責引薦證人A02、A01加入

,以利用其等提供信用卡作為洗錢工具之工作,且於如附表一編號3「本案提領及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點更親自提款並轉交款項予B1,或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本案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B1、「雲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具備影響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甚高,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是父母提供(見本院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花旗信用卡、中信銀甲帳戶、國泰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信用卡既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而前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中信銀乙帳戶既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既否認犯罪,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共115萬8600元(計算式:400,000+578,600+100,000+30,000+50,000=1,158,600),為被告本案所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開規定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洗錢財物業經轉匯殆盡或交付予B1,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等情,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所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0即23萬1,720元(計算式:1,158,600*0.2=23萬1,720元)洗錢財物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金額及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之帳戶、時間及轉入金額 轉入第三層之帳戶、時間及轉入金額 本案提領及轉匯情形 1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由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人與A09加好友,並佯裝是A09之子廖正傑向A09欺騙其急需用錢等語,致A09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由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陳婉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凱基信用卡帳戶。 A02將前揭20萬元,於110年6月17日向紅陽公司以刷卡換現金方式,透過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向豪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刷卡20萬元(分2筆),再由豪展公司於110年6月17日10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至A02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2並將該筆18萬元款項匯款至A03指定之永豐帳戶;紅陽公司則於110年6月25日,扣除每筆訂單手續費3,000元後,各匯款97,000元共計2筆(共19萬4,000元)至豪展公司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收取A02交付之18萬元。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7萬8,000元至施信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施信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判決確定)。 施信儀將前揭27萬8,000元依「雲海」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雲海」指示之電子錢包。 無 2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A10,佯稱:其詐領健保補助,需監控帳戶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57萬8,600元至陳婉婷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內。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聯邦信用卡帳戶內。 A01將前揭40萬元用以繳納其前於110年6月4日以刷卡換現金方式,透過紅陽公司向豪展公司刷卡30萬元之卡費。豪展公司於A01刷卡後,即於110年6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7萬1,500元至A01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1並依「雲海」之指示,將該筆2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紅陽公司則於110年6月15將扣除每筆訂單手續費3,000元後,各匯款97,000元共計3筆(共29萬1,000元)至豪展公司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施信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施信儀將前揭27萬8,000元依「雲海」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雲海」指示之電子錢包。 無 3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由LINE暱稱「雅雯」之人與A06加好友,取得其信任後介紹A06安裝「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賺錢,並邀請A06加入LINE群組「機構操作室3號」,次由LINE暱稱「Galen」之人與A06加好友,後A06即依「雅雯」、Galen」指示在「金泰資產」APP內下單投資,致A06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曾威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0年8月4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思吟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甲帳戶。 (2)於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乙帳戶。 由A03於110年8月4日凌晨0時53至5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旺泉門市共提領22萬元,後轉交給B1。 4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以交友軟體與A07結識,取得其信任後,介紹A07登入「https://www.360biki.com/」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由LINE暱稱「顧本華」之人指示A07在該網站內下單投資,致A07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晚間8時39分許,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侯雅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內。 於110年7月6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花旗信用卡帳戶。 花旗銀行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49 許將A03本案花旗信用卡帳戶餘128萬元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5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由社群平台臉書暱稱「King Jie」之人與A08加好友,取得其信任後介紹A08安裝「Pot EX」APP投資數字貨幣賺錢,次由LINE暱稱「Jason」之人與A08加友,後A08即依「Jason」指示在「Pot EX」APP內下單投資,致A08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晚間9時3分許,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候雅亭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於110年7月6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245,215元至本案花旗信用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A09 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頁);錢包地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559300號函暨檢附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109200號函(見偵卷一第21至25、27頁);被告個資等查詢資料、停權資訊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9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含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等資料);詐欺集團案組織圖、「Ailing Lang」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內容紀錄等資料、FacebookBusiness Record查詢個人資料、IP位址查詢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施信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20356號函暨檢附陳婉婷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97號函暨檢附施信儀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基本資料及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號碼、用戶ID查詢表等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個信字第11000024621號函暨檢附A02信用卡申請書、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豪展公司交易資料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紅陽支付交易管理規章查詢頁面等資料、A09新北市板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3、43至67、69至71、73至79、81至125、127至159、189至195、197至245、261至269、279至28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4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號、18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泰達幣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078號函暨檢附A02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01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字第001110073號函暨檢附訂單編號交易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200008724號函暨檢附豪展公司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合金大同字第1120000727號函暨檢附好事盈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頁面截圖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0、4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張苑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TRON地址詳情查詢、虛擬貨幣交易資訊查詢等資料(見核交卷三第3至24、89至103、121至125、141至194、211至214、219至228、231至242、263至265、303至308、357至364、365至369、373至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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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核交卷三第3至24、121至125、141至205、211至214、219至228、231至242、263至265、357至369、373至37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19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103至114、115至132、139至141、247)。 3 A06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春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股票交易軟體交易紀錄畫面截圖等資料、A06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威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思吟玉山銀行申辦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淑美受騙款項流向圖(見警卷一第9至11、13、15至17、19、28至37、42至44、50、59、63至78、81至99、103至117);錢包地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559300號函暨檢附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109200號函(見偵卷一第21至27);被告個資等查詢資料、停權資訊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9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含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等資料);詐欺集團案組織圖(見警卷四第3頁);泰達幣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合金大同字第1120000727號函暨檢附好事盈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頁面截圖等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張苑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TRON地址詳情查詢、虛擬貨幣交易資訊查詢等資料(見核交卷三第121至122、231至242、263至265、357至369、373至376);本院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19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103至114、115至132、139至141、247) 4 A07 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頁);錢包地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559300號函暨檢附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109200號函(見偵卷一第21至25、27頁);被告個資等查詢資料、停權資訊手機畫面截圖、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政查字第000008343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侯雅亭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二第9至13、15至17、37至40、46至47、61至62、64、69至8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878、1696、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政查字第0000089069號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見核交卷二第77至80、85至87、95、1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0967號函暨檢附刑案偵查報告書、被告本案花旗商業銀行繳款帳戶調查情形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7至3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00066766號函暨檢附侯雅亭存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政查字第0000083052號函暨檢附被告個人資料、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三第21至3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含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等資料);詐欺集團案組織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泰達幣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合金大同字第1120000727號函暨檢附好事盈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頁面截圖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張苑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TRON地址詳情查詢、虛擬貨幣交易資訊查詢等資料(見警卷四第3、67、121至122、231至242、263至265、331至337、357至369、373至37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19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103至114、115至132、139至141、247)。 5 A08 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頁);錢包地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559300號函暨檢附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109200號函(見偵卷一第21至25、27頁);被告個資等查詢資料、停權資訊手機畫面截圖、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政查字第000008343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侯雅亭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至13、15至17、37至4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878、1696、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政查字第0000089069號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核交卷二第77至80、85至87、95、1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0967號函暨檢附刑案偵查報告書、被告本案花旗商業銀行繳款帳戶調查情形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7至3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00066766號函暨檢附侯雅亭存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政查字第0000083052號函暨檢附被告個人資料、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等資料(見警卷三第21至27、29至45、47、49至6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含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等資料);詐欺集團案組織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四第3、67頁);泰達幣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合金大同字第1120000727號函暨檢附好事盈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頁面截圖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張苑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TRON地址詳情查詢、虛擬貨幣交易資訊查詢等資料、(見核交卷三第121至122、231至242、263至265、331至337、357至369、373至376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19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103至114、115至132、139至141、247)。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09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10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06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07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08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28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57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字第1113074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56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5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影卷 111金訴137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1321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59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