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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維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偉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趙正平」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依「趙正平」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收取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院卷第33-34、5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收取款項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被 告 王偉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於113年4月2日解除委任)

林少尹律師(於113年4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至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上網尋找工作,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平」之人提供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王偉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偉至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由暱稱「景宜宜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詐欺方式,致林維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統一超商瑞峰門市,以面交方式給付投資款,王偉至遂依「趙正平」指示到場,當場收取30萬元後,旋即依「趙正平」指示抽取5000元為報酬,並將29萬5000元放置到附近指定車輛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嗣林維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維收於警詢指訴、證人劉坤哲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TBM-716營業用小客車車行軌跡、通連調閱查詢單、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移字第1112052號函及所附行程資料、乘客資料、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