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芥源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芥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芥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豪」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製作一頁式廣告,嗣謝宛辰在雅虎奇摩股市見該廣告並點擊後,「陳豪」再引導謝宛辰加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辰謊稱可購買飆股、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謝宛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張芥源依「陳豪」之指示,於112年4月6日前往謝宛辰之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向謝宛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再由「陳豪」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騙集團告知謝宛辰之收款地址(該地址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控制,所轉入之虛擬資產USDT,旋遭轉至其他地址),張芥源再將上開現金408萬元交予「陳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許萬明(另行審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同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張芥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6日前往告訴人謝宛辰之住處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408萬元之事實,而坦承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豪」聯絡,也沒有於112年4月20日指示許萬明向告訴人收取908萬元之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參卷附112年4月6日及112年4月20日兩個日期的免責聲明書的格式不同,被告自己收取款項的免責聲明有甲方、乙方的簽名,而同案被告許萬明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08萬元部分並沒有甲方、乙方的簽名,假設被告係指示許萬明去收取詐欺贓款,應該也會提供相同格式的免責聲明書,然上開兩份免責聲明書之日期格式不同,顯見被告並未於112年4月20日指示許萬明將908萬現金交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豆豆先生」;②被告因自認曾經操作過虛擬貨幣,而許萬明完全是配合幣商操作,沒有自己專屬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所以被告才會於偵查中說係其自己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許萬明則沒有自己打幣;③另被告僅與「陳豪」聯絡,並未與許萬明共同參與112年4月6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共犯有三人以上,此部分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辰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5-137頁、第131-134頁、第125-129頁),並有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警卷第117-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頁)、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姓鄉農會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畫面截圖、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據(警卷第141-194頁)、幣流說明、TR0NSCAN資料、環球博訊網路資料、X網站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第91-11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23-3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6日前
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408萬元,而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交給2名男子等語(警卷第129頁),然被告已否認有何與第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收款之情,復依同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是被告自己去的,我沒有去,我只有去112年4月20日那次等語(警卷第15頁),另依被告於該日向告訴人收取408萬元現金,由告訴人簽收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上記載:「甲方:張芥源乙方:謝宛辰」,有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警卷第117-119頁)附卷可憑,並無告訴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簽名,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與何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收款,既未能指明,而被告供稱其係依「陳豪」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復交付給「陳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主觀上知悉除「陳豪」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告訴人係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程佳璐」之人聯繫,再加入名為「五股豐登」之群組,然亦難以排除係由「陳豪」一人獨自操作網路分飾多角以詐欺告訴人,據此,檢察官起訴意旨據此認為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因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正犯,以及是否確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收款之第三人,並未經查獲,客觀上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在內,是否確已達三人以上,確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能舉出被告在案發過程中所接觸之詐欺正犯人數,除了其所述之「陳豪」以外,另有其他被告主觀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第三人存在之積極具體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予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率然論以被告詐欺部分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就其所為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從事虛擬貨幣操作,並未自白有何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偵審中自白應予減刑之適用,而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陳豪」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陳豪」
共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價值觀及法治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少,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造成檢警偵辦犯罪之阻礙以及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收到報酬6,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50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除上開報酬以外之犯罪所得,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已將洗錢財物408萬元交付予「陳豪」,而堪認現時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或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於上開共同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4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三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展原幣商」、「幣發幣商」詐欺犯罪集團。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許萬明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下午某時,共同至謝宛辰上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內,再向告訴人收取908萬元,被告再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繼由許萬明依指示至高雄市某處,將908萬元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先生」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萬明之供述、證人王致凱、張贏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流說明、TRONSCAN資料、環球博訊網路資料、X網站貼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犯罪組織、也沒有指示許萬明於112年4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08萬元後再轉交給「豆豆先生」之人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2年4月20日係由2名男子向其收取90
8萬元,並未指認係由被告與許萬明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且依同案被告許萬明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原展幣商,擔任幣商之業務,並於112年4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908萬元後,與一名暱稱「豆豆先生」之人聯繫後將908萬元現金交給他,當時伙食費、交通費、車票等費用都是「豆豆先生」支付等語(警卷第8-19頁),亦未指證其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908萬元,或有何參與112年4月20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證人王致凱於警詢中雖證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4月20日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載送兩名年輕男子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並指認其中一位男子為同案被告許萬明,然並未指認另一名男子之真實身分,而無從認定另一名男子為被告,而證人張贏尹於警詢時固然證述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實際使用人及繳納貸款之人為其前夫王致凱,其並不知悉112年4月20日發生的事,上開車輛自購買後都是王致凱使用,並沒有跟她提過要開車從事何種活動,他本身是從事白牌車司機等語(警卷第65-7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曾於112年4月20日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詐欺贓款908萬元。
㈡此外,公訴意旨所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僅得證明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8萬元,並且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虛擬貨幣至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記載之錢包地址內;另所舉之幣流說明、TRONSCAN資料、環球博訊網路資料、X網站貼文,僅可證明原轉入告訴人接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之虛擬貨幣,終至回歸到原本匯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證明原打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在告訴人操控之下,實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另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12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行經告訴人住處前之行車路線畫面,然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乘坐該輛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908萬元。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通知,於112年4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408萬元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復於同年月20日則指示同案被告許萬明向告訴人收款908萬元後再轉交予「豆豆先生」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所收取之408萬元,以及指示許萬明收取之908萬元,均轉交由上手成員,而未取得詐欺贓款之實質支配權,難認被告所為事實上已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現金908萬元予同案被告許萬明,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於112年4月20日指示同案被告許萬明向告訴人收取908萬元,再指示許萬明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豆豆先生」之人之行為。從而,即無從構成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