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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瑩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郵局交易往來明細1份、戶籍謄本1份、行照影本、水里國中及同德高中學生證各1件、郵局存摺及合作金庫封面影本各1件」、「勘驗照片2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2323號函暨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乙○○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乙○○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0期給付,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居南投縣○里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0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乙○○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甲○○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2月13日用餐後包包忘記拿走,再回去用餐地點時,包包還在原處,伊只檢查有無遺失金錢,沒有注意提款卡還在不在,是數日後發現網路郵局不能使用,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此外因為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標籤貼在提款卡上,因此遭取得伊提款卡之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中華郵政帳戶於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之時,其內幾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立即背誦出提款卡密碼,並稱密碼為其出生年份及其辦提款卡時年齡之數字組合,已多年未曾更換等語,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而與提款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乙○○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乙○○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乙○○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乙○○訛稱由專業投資人員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乙○○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乙○○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8日10時9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