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45、7218號;113年度偵字第50、898、995、2526、2797、2979、2980、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27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4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無罪。
事 實
一、B27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與邱聖鵬(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一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憨」、「金都」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B27依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冒名申辦人頭門號、取得SIM卡及收取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蒐集之人頭門號卡,並依指示寄送及尋找地點安裝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稱DMT節費器)、卡池,並將取得之人頭門號卡插入卡池,以利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能透過遠端連線操控DMT節費器,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B27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B27與暱稱「憨」、「金都」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圓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無框行動Circles.Life(下稱無框行動)僅需線上申辦手機門號及SIM卡,無須本人親自前往門市辦理之便,先由B27自暱稱「金都」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自拍大頭照片等資料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12年6月間起,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在無框行動網路申請頁面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雙證件翻拍照片、自拍大頭照片等個人資料後,持之向無框行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門號,致無框行動誤以為B27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本人或已得渠等之同意或授權,而審查並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申請,並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門號SIM卡予B27,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因審核未通過而取消訂單,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無框星圓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㈡B27與邱聖鵬、暱稱「憨」、「金都」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27於112年4月間起,自暱稱「憨」之人處,收受以順豐控股股份公司所屬順豐速運從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之DMT節費器、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卡池及人頭門號卡後,於112年5月間,由邱聖鵬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12樓鐵道大飯店1215室(下稱鐵道機房)、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學保會館8樓885房(下稱學保機房)及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下稱東光東街機房)作為藏放、裝設DMT節費器之地點後,再由B27將DMT節費器等設備,寄送予邱聖鵬及其他承租人,由邱聖鵬及該承租人將DMT節費器架設在上開機房內,B27則負責在其住居所裝設卡池用以連結DMT節費器(每臺卡池可以連結4個DMT節費器),並由B27、邱聖鵬負責維護、管理上開詐欺設備,確保上開機房內所設置之卡池、DMT節費器等設備得以順利插入人頭門號SIM卡及連線運作,以提供本案詐欺組織集團從遠端連線操控從事詐騙被害人使用。嗣上開機房架設完成後,B27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由其冒名申辦之無框行動人頭門號SIM卡及如附表二所示自暱稱「憨」之人處取得之人頭門號SIM卡,插入卡池中,由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以電腦遠端連線之方式搭配設置在如附表二所示機房之DMT節費器及IMEI序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附表二、三編號所示之人均相同),而除附表三編號3、6、10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B27從事上開詐欺組織集團工作期間,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3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B27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D套房)租屋處(下稱西門租屋處)、邱聖鵬承租之鐵道機房與學保機房等處執行搜索,復拘提B27到案,查悉上情。
二、B27又於112年8月25日起,因本案羈押禁見在南投縣○○市○○○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中。B27入所後,因情緒不穩,於112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看守所禁見舍4房內,持折斷之筷子揚言自殺,經禁見舍主管B26獲報後到場處理。詎B27明知前往現場處理之B26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B26及到場支援警力之勸解,於爭執中徒手抱住B26之左小腿,並以牙齒咬住B26之左小腿內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並致B26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左小腿表淺性咬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B27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三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
06、A07、A09、A12、B1、B02、B06、B03、B04、B20、B19、鄭彩娟、B05、B008、B07、B09、B10、B11、B14、B18、B
22、B23、B024、B25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A11、B12、B15、B016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B18於警詢中所述,證人曾靖茹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04、B13於警詢、本院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B26於偵訊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游素琴於本院中所述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
二、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1條及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㈤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減刑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2萬元(詳以下沒收部分所述),故不得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具體發生損害為必要。本案被告自暱稱「金都」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雙證件翻拍照片、自拍大頭照片等資料後,冒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名義,在無框行動網路申請頁面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雙證件翻拍照片、自拍大頭照片等個人資料後,持之向無框行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門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上開行為使星圓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號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本人,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核發SIM卡;至就附表一依編號10所示之人雖因審查未通過而未核發SIM卡,然已使星圓公司實質審查遭冒用之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權益及星圓公司對用戶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案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邱聖鵬、「憨」、「金都」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申辦人頭門號,並架設DMT節費器、卡池、接收及使用人頭門號,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三之方式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至5、7至9、1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3、6、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負責冒名申辦人頭門號、取得SIM卡及收取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蒐集之人頭門號卡,並依指示寄送及尋找地點安裝數DMT節費器、卡池,並將取得之人頭門號卡插入卡池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邱聖鵬、「憨」、「金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⑵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犯上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法益,堪認應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與邱聖鵬、「憨」、「金都」對如附表二編號9、10、12
、15至1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數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中,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告訴人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自應分論併罰。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B26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所共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10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就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與其他共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開事實欄之分工乙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1天報酬1,000元,做4個月差不多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而被告尚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格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又被告如於羈押期間欲表達意見,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於制度內尋求解決之道,不應訴諸暴力,卻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B26,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B26受傷之部位及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就對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迄未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三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五編號1至10、3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1至3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如附表六編號13之印章是我的,與本案無關,其他電信設備都跟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頁),是除前開印章外,其餘扣案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負責申辦人頭門號,並架設DMT節費器、卡池、接收及使用人頭門號,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9、11至2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自始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6、10(即附表三編號3、6、10)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尚未遭提領,然此筆款項匯入之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等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27與暱稱「憨」、「金都」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星圓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無框行動僅需線上申辦手機門號及SIM卡,無須本人親自前往門市辦理之便,先被告自暱稱「金都」之人處,取得被害人A08、A10之雙證件翻拍照片、自拍大頭照片等資料後,復未經前開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6月間起,以被害人A08、A10之名義,在無框行動網路申請頁面上,輸入前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持之向無框行動申辦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門號,致無框行動誤以為被告係被害人本人或已經同意或授權,審查是否同意其申請,並寄送人頭門號SIM卡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A08、A10及無框行動對於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靖茹(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南投地院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過程及DMT節費器序號照片、DMT節費器設備照片、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群組「橘子(白班168119)」、「租」之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無框」之數位鑑識資料、星圓公司112年8月12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11日星圓字第1120711-001號函、112年11月1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請書暨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門號申登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被害人A08、A10之雙證件翻拍照片、自拍大頭照片向無框行動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取得該等門號之SIM卡等事實。然查,檢察官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被害人A08、A10之前開個人資料,而前開個人資料是否確未經被害人A08、A10之同意或授權即遭被告冒用以申請人頭門號,故尚無法排除係被害人A08、A10主動提供並授權被告得以持之向無框行動申請門號之可能性,無從僅依被告申請門號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門號 (開通日期) 用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證據 1 A03 00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B1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資料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開戶文件等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01-204、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9、65-77、139-151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325頁)。 B016 2 A04 00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B017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3-7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資料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開戶文件等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09-211、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9、65-77、139-151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325頁)。 B18 3 A05 00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B19 證人即被害人游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9-21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9、65-77、139-151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33152號函暨檢附證人通知書、送達證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別查詢報表(本院卷二第305-325、337-358頁)。 B20 4 A06 0000-000000 (112年7月28日) B21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8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73-279、281-303頁);告訴人A06之陳述意見狀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139、249、305-325頁)。 5 A07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7-9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185、273-3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325頁)。 6 A09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1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資料及開戶文件等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197-198、273-3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325頁)。 7 A11 00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5-20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73-3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325頁)。 8 A12 0000-000000 (112年8月3日)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靖茹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65、213-215、319-3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案件處理檢核表、受理詐欺案件警示及165表單檢核等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17-253、273-303、329-3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325頁)。 9 B1 0000-000000 (112年8月3日) 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靖茹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65、255-261、319-3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63、271-303、329-3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325頁)。 10 B02 審核未通過而取消訂單 證人即告訴人B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靖茹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65、267-269、319-3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63、271-303、329-3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325頁)。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取財情節 詐騙金額 詐騙DMT 設備IMEI 人頭門號、業者、申登人 DMT設置地點 證據名稱 1 B03 於112年5月1日起,以B03外甥「曾冠仁」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3,向其佯稱:因裝潢房子,工程款到期,須請B03墊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台灣之星、 VI TRUNG HUU 學保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5-20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153-164、207-211、287-292、383-401、411-415頁);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旅客登記單(見警卷一第53、75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集中作字第1140134223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三第25-32頁)。 2 B04 於112年5月24日起,以B04姪子「許凱翔」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4,向其佯稱:因積欠貨款,須借錢還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 潘柏呈 鐵道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3-21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17-221、287-292、383-401、411-415頁);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旅客登記單(見警卷一第63、75頁); 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告訴人B04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告訴人B04之刑事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251、305-325、361-3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91453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13-21、161頁)。 3 B05 於112年5月24日起,以B05姪子「吳政錩」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5,向其佯稱:因在外欠錢,須借款還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潘柏呈 鐵道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旅客登記單(見警卷一第69-75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集字第11500000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合金蘆竹字第1150000022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合金蘆竹字第1150000797號函(本院卷三第41、43-45、187頁)。 4 B06 於112年6月4日起,以B06外甥「楊志昌」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6,向其佯稱:因在外欠支票錢,須借款還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吳玉明 學保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5-1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49、65-77、119-127、139-164、197-203、287-292、383-401、411-415頁);旅客登記單、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過程及DMT機台序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含證物採證照片、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2092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見警卷一第75-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三第13-2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學保會館8樓885房)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租賃合約照片、邱聖鵬之在職證明、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學保會館8樓885房)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租賃合約照片、邱聖鵬之在職證明、Digital 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仁德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四第63-67、79-99、129-131頁);Digital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北區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01-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33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 (本院卷三第77-81、165-168頁)。 5 B07 於112年5月6日起,以B07姪子「黃凱豐」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7,向其佯稱:因投資開票到期,須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29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鄭忠偉 鐵道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1-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旅客登記單(見警卷一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之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偵卷五第63-67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316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5000064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銷戶當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21-137、179-183頁)。 6 B008 於112年5月8日起,以B008女兒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08,向其佯稱:因股票投資缺少資金,須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台灣之星、 DANG HUU THAI 鐵道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0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3-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旅客登記單(見警卷一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之星之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偵卷五第55-59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316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5000064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銷戶當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21-137、179-183頁)。 7 B09 於112年6月1日起,以洗車場老闆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9,向其佯稱:因資金調度,須商調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之星、 孫嘉賓 學保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51-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學保會館8樓885房)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租賃合約照片、邱聖鵬之在職證明(見偵卷四第63-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偵卷六第55-59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738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本院卷三第35-37頁)。 8 B10 於112年7月9日起,以孫子「吳世貴」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10,向其佯稱:缺錢,急需一筆錢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4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見警卷二第47、53頁)、台哥大、陳姿蓉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7-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之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49-53、223-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316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21-137頁)。 9 B11 於112年7月10日起,以姪子「劉品佑」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11,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給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6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陳姿蓉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5-5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59-63、171-177、223-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集字第11500000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合金屏東字第1150000031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玉山個(存)字第1150005695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1、47-49、141-143頁)。 10 B12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姪子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12,向其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陳進宗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被害人B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3-2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字第1120705-002號函暨門號申辦人資料、開通日期、客戶狀態等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27-231、287-292、383-401、411-415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41201750號函暨檢附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 (本院卷三第147-150頁)。 11 B13 於112年7月4日起,以妹妹女兒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13,向其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4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電信、羅章偉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5-7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49、65-77、119-127、139-164、287-292、383-401、411-415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過程及DMT機台序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含證物採證照片、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2092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見警卷一第77-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三第13-2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學保會館8樓885房)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租賃合約照片、邱聖鵬之在職證明、Digital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仁德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四第63-67、79-99、129-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之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Digital 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北區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77-81、201-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中業執字第1140037761號函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 (本院卷三第95-117、169頁)。 12 B14 於112年7月6日起,以高中同學「雪珍」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14,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給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22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電信、羅章偉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3-8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49、65-77、119-127、139-164、287-292、383-401、411-415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過程及DMT機台序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含證物採證照片、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2092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見警卷一第77-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三第13-2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學保會館8樓885房)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租賃合約照片、邱聖鵬之在職證明、Digital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仁德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四第63-67、79-99、129-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Digital 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北區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89-93、201-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458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14030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61-67、85-91頁)。 13 B15 於112年7月7日起,以朋友「黃秋麗」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15,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A03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被害人B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33-2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資料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開戶文件等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01-204、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門號申辦人資料、開通日期、客戶狀態等資料(見偵卷二第49、65-77、119-127、139-164、237-241、287-292、383-401、411-415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過程及DMT機台序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含證物採證照片、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2092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見警卷一第77-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三第13-2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學保會館8樓885房)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租賃合約照片、邱聖鵬之在職證明、Digital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仁德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四第63-67、79-99、129-131頁);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Digital 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北區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103、201-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91453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13-21頁)。 14 B016 於112年7月13日起,以朋友「李寶珠」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16,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A03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被害人B0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5-10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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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北區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107-111、201-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14030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85-91頁)。 15 B017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二姐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17,向其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34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A04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B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3-2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資料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開戶文件等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09-211、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門號申辦人資料、開通日期、客戶狀態等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49、65-77、139-164、249-253、287-292、383-401、411-415頁);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121、223-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集字第11500000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合金東沙鹿字第1150000024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458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316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1、51-53、61-67、121-137頁)。 16 B18 於112年7月13日起,以嫂嫂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18,向其佯稱:可賣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5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無框行動、申登人不詳(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見警卷二第129頁】)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3-12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門號申辦人資料、客戶狀態、開通日期等資料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開戶文件等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09-211、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49、65-77、139-164、287-292、383-401、411-4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125-129、223-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集字第11500000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合金東沙鹿字第1150000024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316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41、51-53、121-137、171-172頁)。 17 B19 於112年7月初起,以「麻古公司」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19,向其佯稱:「麻古」店面可頂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A05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1-26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字第1120802-003號函暨門號申辦人資料、開通日期、客戶狀態等資料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開戶文件等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49、65-77、139-164、265-277、287-292、383-401、411-415頁);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139、223-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458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41201750號函暨檢附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 (本院卷三第61-67、147-150頁)。 18 B20 於112年7月18日起,以「麻古公司」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20,向其佯稱:欲盤讓店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A05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5-2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字第1120802-003號函暨門號申辦人資料、開通日期、客戶狀態等資料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開戶文件等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49、65-77、139-164、257-259、269-277、287-292、383-401、411-415頁);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147、223-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40047355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14030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71-74、85-91頁)。 19 B21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聖庭」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21,向其佯稱:需借錢給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A06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9-2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開通日期等查詢資料、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91-93、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1-283、287-292、383-401、411-415頁);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155、223-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集字第11500000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合金林口字第1150000022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41、55-57頁)。 20 B22 於112年6月28日起,以朋友「江啟迪」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22,向其佯稱:借款軋支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亞太電信、林姿伶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7-4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49、65-77、119-127、139-164、287-292、383-401、411-415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過程及DMT機台序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含證物採證照片、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2092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見警卷一第77-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三第13-2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學保會館8樓885房)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租賃合約照片、邱聖鵬之在職證明、Digital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仁德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四第63-67、79-99、129-131頁);DigitalMobile Trunk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北區租屋處)照片暨序號資料、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01-319頁);扣押物品照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43-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51-55頁);扣押物品清單10紙(見本院卷一第57-71、75、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40047355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71-74、159頁)。 21 B23 於112年7月10日起,以外甥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23,向其佯稱:缺錢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台灣之星、林姿伶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61-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316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21-137頁)。 22 B024 於112年7月18日起,以兒子「黃志偉」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024,向其佯稱:急需繳交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台灣之星、林姿伶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02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7-6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69-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555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 (本院卷三第153-157、163-164頁)。 23 B25 於112年7月12日起,以外甥名義,使用人頭門號致電B25,向其佯稱:急需借款還債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4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框行動、林姿伶 東光東街機房 證人即告訴人B2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5-7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Bria Mobile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信件代收登記簿明細、Telegram「無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26、38-40、48、273-30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被告陳述書6份(見偵卷二第153-164、287-292、383-401、411-415頁);Telegram「橘子(白班16811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Telegram「(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數位鑑識資料及擷取報告等資料(見警卷二第223-3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77-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26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維基百科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說明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景孝112偵7218字第1149010695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16003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25、361-399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中業執字第1140037761號函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95-117頁)。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情形 1 B03 35萬元 約112年5月2日11時31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 已轉匯 2 B04 10萬元 112年05月26日10時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宋徵) 已轉匯 3 B05 25萬元 112年5月25日11時19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龔展逸) 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4 B06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48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收款人黃馨慧) 已提領 5 B07 29萬元 112年5月9日(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汶凱) 已轉匯 6 B008 20萬元 接獲電話時間112年5月8日10時14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7 B09 3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9分許(手機匯款) 000-000000000000 已提領 8 B10 42萬元 112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已轉匯 9 B11 65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36分許(匯45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胡沛昀) 已轉匯 112年7月11日10時14分許(匯20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鍾予心) 已提領 10 B12 10萬元 112年7月19日10時8分許(匯5萬元)(網銀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112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匯5萬元)(網銀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11 B13 45萬元 接獲電話時間112年7月4日8時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 已轉匯 12 B14 2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匯12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英敏) 已提領 112年7月10日15時2分許(匯10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 (戶名:曾翠英) 已提領 13 B15 10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18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胡沛昀) 已提領 14 B016 17萬元 112年7月14日(臨櫃) 000-000000000000 已提領 15 B017 345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1分許(匯款70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文邦) 已轉匯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許(匯款145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喻晰) 已轉匯 112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130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韻竹) 已轉匯 16 B18 158萬5,000元 112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匯款38萬5000元)(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子欽) 已轉匯 112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120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喻晰) 已轉匯 17 B19 30萬元 112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已提領 112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 已提領 112年7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 已提領 18 B20 30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00分許(匯款5萬元)(網銀匯款) 000-000000000000 已提領 112年7月20日13時00分許(匯款5萬元)(網銀匯款) 000-000000000000 已提領 112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臨櫃) 000-000000000000 (戶名:A07) 已提領 19 B21 15萬元 112年7月31日15時41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子筠) 已提領 20 B22 15萬元 約112年6月28日14時03分(臨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紫瑄) 已轉匯 21 B23 30萬元 112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賀友萱) 已轉匯 22 B024 20萬元 112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郁涵) 已轉匯 23 B25 45萬元 112年7月13日10時24分許(臨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連惠琪) 已轉匯附表四編號 事實 證據名稱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B26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55頁);並有B26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投所戒字第112000321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他卷一第23-31、37-39頁);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投所戒字第11207008390號函暨檢附南投看守所重大事件時間序表(含舍房監視器、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戒護科職務報告、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等資料(見他卷二第25-65頁)。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3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4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A05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A06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A07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A09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A11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A12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B1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B02部分) B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B03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B04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B05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B06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B07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B008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B09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B10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B11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二編號10 (即被害人B12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B13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B14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B15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B016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B017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B18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B19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B20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B21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B22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B23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B024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B25部分) B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告訴人B26部分) B2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 (生產期2016,型號:A1778,損壞無法開機) 1支 6 IPAD MINI4 (序號:F9FT210DHGJ3) 1臺 7 卡池(使用中,含電源線及網路線,扣押時插有9張SIM卡) 1組 8 卡池(未使用) 1組 9 DMT(含AirTag 1個) 1組 10 D-LINK路由器(含電源線及網路線) 1組 11 TP-LINK路由器(含電源線及網路線1組) 2組 12 筆記型電腦(華碩牌,序號:H9N0CV07K821374) 1臺 13 印章 1批 14 AirTag 1個 15 無框行動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6 無框行動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7 無框行動SIM卡(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張 18 無框行動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9 無框行動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20 無框行動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21 無框行動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22 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23 無框行動SIM卡(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張 24 臺灣之星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25 亞太電信SIM卡(門號不明) 1張 26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27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28 傳傳電信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29 傳傳電信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0 臺灣之星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1 SIM卡外框(無登記門號) 6張 32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3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4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5 臺灣之星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6 臺灣之星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7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8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39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40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41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42 無框行動SIM卡外框(門號:0000-000000) 1張 43 無框行動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4 臺灣之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5 放置SIM卡吊掛版子 1個 46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MT) 1臺 47 遠端監視器 1臺 48 路由器 1臺 49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MT) 1臺 50 網路分享器 1臺 51 遠端鏡頭 1臺 52 定時器 1臺 53 AirTag 1包【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偵10045號)卷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偵2526號)卷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偵2797號)卷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宗 他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2號偵查卷宗 他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卷宗(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