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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朋杰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朋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林朋杰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5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徐華偉」之成年人。並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5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徐華偉」。林朋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徐華偉」,使「徐華偉」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徐華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日18時41分許至同年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徐詠蘋,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徐詠蘋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Xu Fang Jie」之人欲購買,要求徐詠蘋在「賣貨便」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陳雅惠」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徐詠蘋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2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9萬9972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王志強,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王志強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賴清」之人欲購買,要求王志強在「旋轉拍賣」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王志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6月1日15時19分許至同年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王詩樺,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王詩樺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LiLi Chen」之人欲購買,要求王詩樺在「賣貨便」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王詩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37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0元、4萬9989元共9萬9969元至臺企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臺企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3年6月2日13時3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葉展志,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葉展志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LiLi Chen」之人欲購買,要求葉展志在「賣貨便」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葉展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55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9萬9970元至渣打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渣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3年5月27日13時31分許至同年6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王佩妮,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王佩妮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宋盼波」之人欲購買,要求王佩妮在「賣貨便」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王佩妮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至渣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渣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楊媃伊,詐稱楊媃伊申請貸款35萬元,須先繳納相關費用等語。使楊媃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7時2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渣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渣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昶勳,佯為買家及「GAMIVO」遊戲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暱稱「道刀」之買家欲向黃昶勳購買「鬼滅之刃」遊戲帳號,要求黃昶勳在「GAMIVO」遊戲交易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黃昶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0001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於113年5月31日許至同年6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紘瑋,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許紘瑋在「Dcard」社群平臺出售之商品,「Dcard」帳號「@hdinxbxkcm」之人欲購買,但無法交易,要求許紘瑋依「賣貨便」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之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許紘瑋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412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九)於113年6月2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霍義仁,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霍義仁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陳慶基」之人欲購買,要求霍義仁在「賣貨便」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霍義仁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8時16分許,在新竹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2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韓思穎,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韓思穎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蔣紫嫚」之人欲購買,要求韓思穎在「賣貨便」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韓思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一)於113年6月2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游蕎妘,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游蕎妘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Christopher Harry」之人欲購買,要求游蕎妘在「賣貨便」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游蕎妘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9萬9974元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玉山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二)於113年6月2日15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鄭雅欣,佯為買家及「賣貨便」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鄭雅欣在臉書出售之商品,暱稱「Zhiming Li」之人欲購買,要求鄭雅欣在「賣貨便」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鄭雅欣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5時2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9857元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玉山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詠蘋、王志強、王詩樺、葉展志、王佩妮、楊媃伊、許紘瑋、霍義仁、韓思穎、游蕎妘、鄭雅欣,被害人黃昶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6至42頁)、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9至50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7至48頁)、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3至44頁)、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5至46頁)、被告之簡訊紀錄(警卷52至114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警卷109頁)、存摺包裹照片(警卷110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徐詠蘋之簡訊紀錄(警卷128至1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27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王志強之簡訊紀錄(警卷19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186頁)、存摺影本(警卷194至195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廖王詩樺之簡訊紀錄(警卷211至22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09至210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葉展志之簡訊紀錄(警卷2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42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王佩妮之簡訊紀錄(警卷259至26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66頁)附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楊媃伊之簡訊紀錄(警卷285至29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284頁)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被害人黃昶勳之簡訊紀錄(警卷307至31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11頁)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紘瑋之簡訊紀錄(警卷325至33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26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霍義仁之簡訊紀錄(警卷352至35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55頁)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十)部分,另有告訴人韓思穎之簡訊紀錄(警卷373至37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73頁)、存摺影本(警卷372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游蕎妘之簡訊紀錄(警卷408至41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414頁)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鄭雅欣簡訊紀錄(警卷423頁、4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434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LINE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徐華偉」,再由「徐華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徐詠蘋、王志強、王詩樺、葉展志、王佩妮、楊媃伊、許紘瑋、霍義仁、韓思穎、游蕎妘、鄭雅欣及被害人黃昶勳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恐慌症,惟於案發時被告未有明顯幻覺、妄想或躁症等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未有顯著減損;衡量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學經歷、社會職業功能、前科及本案犯案經過,被告對法律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能判斷是非對錯。本案犯案原因,應與債務壓力、需錢孔急較為相關,與精神疾病無顯著之直接關聯等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明確,有該院114年12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40014575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267至29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投資失利而背負債務,貪圖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三個月共50萬元之租金,即依「徐華偉」指示,輕率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告訴人徐詠蘋、王志強、王詩樺、葉展志、王佩妮、楊媃伊、許紘瑋、霍義仁、韓思穎、游蕎妘、鄭雅欣及被害人黃昶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持續性憂鬱症及恐慌症,有被告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曾從事電子工廠,目前無業,獨居生活,經濟上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困,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者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金融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