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晊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晊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晊嘉依其國中畢業、從事建築臨時工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不知情女兒許○心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其女兒許○心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將本案金融卡的密碼寫在標籤紙並貼在本案金融卡上,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以其女兒名義所申辦,並由其保管使用之事
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7-
32、35-3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4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4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4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使用本案帳戶頻率算高
,每個月都有小額費用須支出,本案金融卡的密碼就是我女兒許○心的生日,我其他物品沒有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0、116-117頁),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本案金融卡的密碼就是被告女兒許○心的生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詢問本案金融卡之密碼時,也都可以回答清楚(偵卷第21、178頁),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卡上的必要?遑論本案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然被告就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之日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113年5月間發現本案金融卡遺失,我想要找時間去郵局辦理掛失,沒有找警察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更何況被告前開辯詞自陳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卻未辦理掛失、報警,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3年3月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
20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5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情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至餘額極少之後,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
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並考量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曉婷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之案件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女兒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約14萬餘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羅曉婷成立調解,但未能按時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62、109頁);⒌告訴人羅曉婷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4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羅曉婷 113年4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7日21時52分許 3萬2,088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22時7分許 3萬88元 本案帳戶 2 陳世勳 113年4月4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4月7日21時58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3 鄭羽倢 113年4月2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7日21時43分許 3萬271元 本案帳戶 4 劉冠辰 113年4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7日22時36分許 8,123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羅曉婷 1.告訴人羅曉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1、45-46、47-48、49、51、53頁) 2.告訴人羅曉婷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家輝」、「簽帳卡處理中心」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偵卷第55-61頁) 3.告訴人羅曉婷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照片2張(偵卷第61頁) 2 陳世勳 1.告訴人陳世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9、77-79、81、83、85頁) 2.告訴人陳世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87頁) 3.告訴人陳世勳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詐欺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偵卷第89-97、99-113頁) 3 鄭羽倢 1.告訴人鄭羽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21-123、125、127、131、133頁) 2.告訴人鄭羽倢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135頁) 3.告訴人鄭羽倢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士賢」、「簽帳卡處理中心」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偵卷第141-149、151-153頁) 4 劉冠辰 1.告訴人劉冠辰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7、161-162、163、165、167、169頁) 2.告訴人劉冠辰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偵卷第171-172頁) 3.告訴人劉冠辰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