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信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信(外號「阿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尋求民眾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聯繫人員協助該等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曾文信乃與黃柏誠(另行審結)、「林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覓得廖調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指示黃柏誠聯繫廖調金商談擔任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裕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負責人一事及偕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乃依曾文信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黃柏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曾文信及「林董」使用。嗣曾文信、「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文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黃柏誠去找廖調金辦理帳戶的事情,我不認識廖調金、「林董」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偕同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
責人之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同案被告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同案被告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同案被告黃柏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同案被告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同案被告黃柏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之本案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同案被告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及「林董」。嗣「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人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鴻、江景章、張勝睿、賴玥逸於警詢中(偵卷一第19至28頁,偵卷二第9、10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偵卷四第23至29頁)、證人廖調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警卷一第1至6頁,警卷二第10至14頁,偵卷二第143至147頁,偵卷五第24至27頁,112訴76卷第69至72、133至142、215至232頁)、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警卷三第53至59頁)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至5頁,警卷三第23至35頁,偵卷五第31至36頁,偵卷七第7至10、119至123頁,112訴76卷第117至119、133至142、215至232頁,院卷第127至138、182至188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120003530號函暨檢附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蘇文鴻等4人遭詐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文鴻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190790580號函暨檢附嘉楠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查詢嘉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嘉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彰崁字第1110029號函暨檢附資料異動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賴俊宗大村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091163200號函、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0890776110號函、裕昌物流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企業戶顧客印鑑卡、章程等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一第35至42、47至50、54、57至59、63至82、93至98頁,偵卷二第13至17、23至29、33、43至46頁,偵卷三第17、31至36、44、46至53、59、99至123頁,偵卷四第31至39、49、51至91、101、102、111至115頁)、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警卷一第70至75頁)、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五第14至16頁)、黃柏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第6至9、39頁)、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等資料(偵卷六第107至13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蒞扣卷第5至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卷七第11至31、101、102頁,112訴76卷第169至173頁)、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112訴76卷第239至242、311至3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105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皆明確證稱略以:是被告曾文信委託我載廖調金去申辦帳戶,我們從竹山接到廖調金後就北上,快到北部時,被告曾文信打facetime要我去找「林董」,我們在車上等,後來「林董」叫我們載廖調金去附近的彰化銀行。我沒有看到「林董」,是廖調金上車告訴我說「林董」叫我們載廖調金去附近的彰化銀行。我有下車陪同廖調金,「林董」用不知名的電話(我有回撥是空號)打給我,叫我帶廖調金進去辦理彰化銀行的戶頭。是曾文信有告訴我說他把我的電話給「林董」,打電話給我的人說是林董,叫我帶廖調金去彰化銀行辦帳戶,要辦理網路銀行之類,因為廖調金不會講,所以是我跟銀行人員講的,辦完之後就回南投,當天都沒有拿取任何帳戶文件,是一星期之後叫我們再上去拿。拿到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再去辦理中國信託,也是被告曾文信跟我說,要我帶廖調金去中國信託辦理銀行帳戶,包括網路銀行等。我也是跟廖調金一起進去銀行裡面,同樣是由我跟銀行人員講述要辦理的内容。當天有拿到中國信託帳戶文件,就將全部資料交給「林董」,我們到碰面地點將車窗搖下把東西交給「林董」後就回南投,我有跟曾文信講說這2趟去台北,要補貼我油錢,原本就是我沒有工作,曾文信才跟我說幫他載人去台北會補貼油錢及費用,我才會答應他載廖調金去台北,我有依曾文信指示向廖調金表示,如果擔任嘉楠公司的負責人,去辦理銀行的帳戶給別人使用,可能會有一些錢等語(警卷二第1至5頁,警卷三第23至35頁,偵卷五第31至36頁,偵卷七第7至10、119至123頁,112訴76卷第117至1
19、133至142、215至232頁,院卷第127至138、182至188頁),又觀證人黃柏誠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七第13至31頁),其上所示來訊之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自陳使用之電話號碼相符(見警卷三第61頁),且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時,被告仍自陳:電話是我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又依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被告亦為該門號之申登人(見偵卷七第101頁),故被告應為該門號使用人,且該等對話紀錄應係被告與證人黃柏誠間之傳訊內容無誤,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黃柏誠先後曾於110年12月7日傳送證人廖調金之電話、110年12月20日傳送嘉楠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和密碼、110年12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電子金融密碼通知單予被告,被告則傳訊「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彰化銀行。辦變更還有補key」等語予證人黃柏誠,並於111年1月6日傳訊要求證人黃柏誠提供廖調金之身分證正、反面,證人黃柏誠乃於111年1月7日又傳送廖調金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給被告等情,益證證人黃柏誠前開所述經被告指示載送、協助廖調金申辦本案帳戶等情尚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當時我開車載黃柏誠
及另一名女子前往桃園時,我有聽到黃柏誠跟一位男子在講電話,後來看到他來電顯示「文信」,內容大約是對方指示黃柏誠前往市政府、國稅局、銀行等處辦事情,還要去找一位會計師等語(見警卷三第57頁),亦與證人黃柏誠證稱係受被告指示等語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認識黃柏誠等語(見警卷三第63頁),可見雙方並非素未謀面,已降低證人黃柏誠指證錯誤之風險,且參以證人黃柏誠指認被告之過程,證人黃柏誠先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自陳:叫我帶廖調金去辦銀行帳戶的人綽號叫「阿信」,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1至5頁),再於111年11月2日偵訊時自陳:阿信的名字應該是「曾文信」,我突然想起來等語(見偵卷五第32頁),後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警員要我確認「曾文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就趕快打電話問朋友,有問到他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等語(見警卷三第25頁),後於112年7月7日始再提供員警其前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七第9頁),可見證人黃柏誠係於向友人探詢被告相關個人資料後始指證被告,且亦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非胡亂指證,否則倘證人黃柏誠有意誣指被告,其大可在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將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向員警表明,何以再大費周章向友人探詢,是證人黃柏誠前開指述,應可採信。綜上,依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本案有指示證人黃柏誠載送、協助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董」等節,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實難採憑。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安排同案被告黃柏誠偕同另案被告廖調金前往辦理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與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柏誠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董」使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誠、「林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負責安排同案被告黃柏誠偕同另案被告廖調金辦理人頭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柏誠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林董」使用,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本案係立於詐欺集團中,聯繫同案被告黃柏誠協助廖調金辦理人頭公司負責人、本案帳戶之重要角色、本案帳戶係以公司名義開設而非自然人,被告犯後迄今已3年有餘,仍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資源回收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母親及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參與「林董」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書起訴,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
0、105至120頁),故於同年11月25日始受理本案在後之本案,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報酬):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均已遭人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蘇文鴻 111年1月12日 14時28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薛媛媛」與蘇文鴻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AITECH STOCK」網站投資股票,蘇文鴻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6萬元 曾文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江景章 111年1月10日 16時8分 於110年12月12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萍」與江景章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及代其操作美國指數期貨,江景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40萬元 曾文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勝睿 111年1月7日 10時43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與張勝睿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股票獲利,張勝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00萬元 曾文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賴玥逸 111年1月10日 14時50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淑芬」與賴玥逸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MT5-TOPIATO」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賴玥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20萬元 曾文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565號卷 警卷一 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762號卷 警卷二 投投警偵字第1110025457號卷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47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 蒞扣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 112訴76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