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昇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侯泰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明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小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被害人謝
宗昇、吳祐綸、康誌瞬、林俊豪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或轉匯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
戶予「小雅」使用,且依照「小雅」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祐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另就被害人林聖耘、劉宗翰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交易明細單影本為證(見院卷第207-208、223-233、307-3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部分賠償被害人吳祐綸、林聖耘、劉宗翰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㈧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63、478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或轉匯贓款之報酬為17,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90頁),則前開報酬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祐綸、林聖耘、劉宗翰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審酌雙方協議內容及本院所附之緩刑損害賠償條件,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被害人等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林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林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林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林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林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林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事實 林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宗昇1萬5,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謝宗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3期給付,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祐綸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吳祐綸指定之大湖地區農會大湖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40期給付,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207-208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康誌瞬4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康誌瞬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0期給付,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俊豪4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俊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侯泰安8,000元。 ㈡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侯泰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期給付,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聖耘8,000元。 ㈡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聖耘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81頁) 7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宗翰1萬元。 ㈡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劉宗翰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