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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翔龍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義斌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蔡松祐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郭昇銘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簡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4、A12分別為勁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A10、A01(原名陳妍芝;通緝中,另行審結)則各為忻宬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同上,下稱忻宬公司)之負責人、銷售經理。

二、緣A01知悉殯葬商品不易脫手,竟利用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急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與趙俊凱(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8、A12、A04、A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12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日起,透過電訪、實際拜會等方式與A03接觸,進而獲悉A03有脫售殯葬商品之需求,A12便引介A01與A03認識,A01則向A03陳稱伊從事殯葬事業,熟習有關商品之交易及法律糾紛之處理云云,藉此取得A03之信任。同時,A08亦於108年5月7日前之某日,自稱「吳書棋」而以殯葬商品買賣仲介之身分與A03接洽認識,A03並於108年5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委託A08替其出售殯葬商品,A08則於108年5月15日,帶同佯裝為買家之趙俊凱至A03之上班處所即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A01亦一同前往,並由趙俊凱誆稱願購買A03擁有之龍巖福田妙國牌位40個、龍巖福田妙國骨灰位100個、祥雲觀骨灰位5個、祥雲觀牌位10個等塔位契約(下稱A系列殯葬商品),但需搭配忻宬公司之3D立體骨灰罐100個云云,致A03誤信趙俊凱真有意購買A系列殯葬商品,為求交易成功,遂於同(15)日與趙俊凱簽立內容略為:買賣標的為A系列殯葬商品及忻宬公司3D立體骨灰罐100個(提貨券)、至遲須於108年6月10日完成交易,否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約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A03遂以其擁有之慈恩緣塔位契約8個、典故塔位契約10個與骨灰罐1個、怡城(圓滿契約)塔位契約10個與骨灰罐10個、寶剛塔位契約與骨灰罐共3個、喬依骨灰罐22個、松德骨灰罐8 個、紘儀骨灰罐6個、恆志骨灰罐35個、內膽39個、翠玉骨灰罐22個、墨玉骨灰罐2個、白靈玉骨灰罐2個等殯葬商品(下稱B系列殯葬商品),向A01、A12作價訂購3D立體骨灰罐100個。

三、之後,A01於108年5月29日向A03佯稱,上揭3D立體骨灰罐100個部分,趙俊凱改要求其中10個須以實物交付云云,又同A

04、A10向A03佯稱:B系列殯葬商品與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價值不相等,要求A03再支付差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云云,致A03為求能順利取得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俾完成交易以免違約,乃於108年6月6日,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30萬元至A04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旋由A01提領。A03則為配合趙俊凱要求,另聯繫A12先提供1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A12遂於108年6月4日,依A01指示,將3D立體骨灰罐之提貨券90張及實物10個(其中2個事先動過手腳、破損不堪交付)載運至A03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由A03受領以備將來與趙俊凱履約之用。A03又因乙契約書就買賣標的未註明細部單價,經與A01、A08、趙俊凱協議作廢,故於108年6月12日,再次與趙俊凱(由A08陪同前往)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吳鏡瑜律師事務所,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同乙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下稱丙契約書),趙俊凱並當場交付360萬元予A03充作「定金」,該日亦有出席簽約現場之A12則旋以收取3D立體骨灰罐價金之名義,自A03處取走該筆360萬元。

四、趙俊凱、A08佯為履行丙契約書,於108年6月14日赴A03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檢視前已放置在該處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後,發現其中有2個已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即訛稱因其有急迫需求,但A03本應實物交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有部分破損不堪交付,已無法履約,構成違約,要求賠償1,080萬元云云;趙俊凱、A08又緊接於108年6月18日,前往A03之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索討賠償,使A03未及思索其中不合理之處,致陷於錯誤,經協調結果,A03與趙俊凱於同(18)日簽署和解書,將賠償金額調降至500萬元,A03亦於同(18)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趙俊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旋為趙俊凱所提領。嗣因A03察覺有異,拒絕給付尚餘之和解金額39萬元,趙俊凱乃委由不知情之A02律師持前揭和解書,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履行和解書,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判決判處A03須給付39萬元與趙俊凱,A03不服,上訴後,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趙俊凱即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A03最終受有83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228萬元+132萬元+101萬元+39萬元=830萬元)之損害。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A12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2及辯護人既爭執該名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該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自非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A12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A12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8、A04、A10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8、A04、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A08、A04、A10及被告A08、A04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則同上揭貳、一、㈡所示之理由,認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A08、A04、A10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也同上揭貳、一、㈡所示之理由,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0、A04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5、445-449頁、本院卷二第48、

14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北他卷第14-16、39-43頁、他1175卷一第17-21、23-27、37-40、173、174頁、他1175卷二第258-264、313-317頁、他429卷第28-30、47、48頁、核交470卷一第168-174頁、本院卷二第81-113頁)、證人即共犯趙俊凱(臺北他卷第5、6、14-16、36-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8(臺北他卷第44-47頁、他429卷第53-67頁、偵1925卷第243-245頁、核交470卷一第459-469頁、本院卷一第169-196頁、本院卷二第45-49頁)、A01(他429卷第71-89頁)、A12(他429卷第97-109頁、偵1925卷第247-249頁、核交470卷一第429-433頁、本院卷一第269-288、311-322頁、本院卷二第45-49頁)、證人吳祥麟(他429卷第131-139頁、核交470卷一第459-469頁)、吳鏡瑜(他429卷第143-151頁)、邱詩涵(核交470卷一第229-231、273-27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臺北他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他1175卷一第9-15頁)、108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175卷一第45-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8350號函及檢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網IP登入位址(他1175卷一第5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1283號函及檢附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開戶資料(他1175卷一第69-81頁)、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12300號函及檢附忻宬公司登記資料(他1175卷一第83-87頁)、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12400號函及檢附勁銨公司登記資料(他1175卷一第89-9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他1175卷一第95-9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他1175卷一第101頁)、108年6月12日之收款證明(他1175卷一第105頁)、共犯趙俊凱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他1175卷一第109-115頁)、丙契約書(他1175卷一第117頁)、乙契約書(他1175卷一第119頁)、忻宬公司業務經理陳妍芝之名片影本(他1175卷一第121頁)、108年3月25日之報價單(他1175卷一第125-129頁)、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4497號保管單(他1175卷一第131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四」、「芝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1175卷一第135-1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175卷一第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1月10日偵辦A08等詐欺案偵查報告及檢附通聯記錄、基地台距離位置圖(他1175卷一第376-3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2月23日偵辦A08等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他1175卷二第3-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175卷二第65-101頁)、忻宬公司及勁銨公司之公示及公司基本資料(他1175卷二第117-121頁)、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175卷二第175-181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他1175卷二第270頁)、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簡易判決(他1175卷二第284-286頁)、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他1175卷二第292-298頁)、本院108年10月15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2325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3頁)、本院108年10月23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2325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4頁)、本院109年6月30日投院明109司執謙字第1550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5-328頁)、本院109年7月31日投院明109司執謙字第1550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31、332頁)、告訴人提出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他1175卷二第337頁)、109年12月29日竹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1175卷二第415頁)、臺北地院109年6月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429卷第181頁)、共犯趙俊凱之健保、勞保與就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核交470卷一第138-148頁)、共犯趙俊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交470卷一第182-19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核交470卷一第209-221、225頁)、103年12月16日告訴人與怡城有限公司之圓滿生命禮儀服務書(核交470卷一第253-255頁)、怡城有限公司之公司資訊(核交470卷一第257頁)、典固麗緻生命美學103年10月31日典固禮御卡受領同意書及服務內容介紹資料(核交470卷一第259-267頁)、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00000號保管單(核交470卷一第321、322頁)、證人吳祥麟之勞保、就保及職保查詢資料(核交470卷一第397-410頁)、同案被告A08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核交470卷一第411-420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核交470卷一第511、512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核交470卷一第539-547頁)、110年8月30日證人A02之刑事答辯狀(警卷第73-75頁)、甲契約書(警卷第133頁)、108年6月18日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警卷第143、198、199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芝芝」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陳報卷第

7、11-21、29-31、47、51、69、75-79、85、91頁)、傑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服務專員吳祥麟之名片(陳報卷第9頁)、中華民國新型第M532857號專利證書(陳報卷第25頁)、告訴人之編號000178號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陳報卷第35頁)、107年1月11日告訴人之殯葬商品簽收單(陳報卷第37頁)、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00000號保管單(陳報卷第3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陳報卷第41-43頁)、勁銨公司業務專員蔡松竝之名片(陳報卷第53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報卷第81-83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報卷第87-89頁)、共犯趙俊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5-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32295771號函及檢附共犯趙俊凱之遺產稅清單及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9-109頁)、告訴人提出之乙、丙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05-307頁)等文書證據存卷可參,足信被告A04、A10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被告A08、A12部分

㈠、訊據被告A08、A12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各辯以:我只是單純仲介告訴人跟趙俊凱從事殯葬商品的買賣交易,但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云云(被告A08部分);我有跟告訴人接觸過,知道她有殯葬商品要賣,我有向告訴人收360萬元,也有送10個3D立體骨灰罐去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當時有驗貨,我不知道為何這10個3D立體骨灰罐最後有一部分破裂,後續告訴人跟趙俊凱有關無法履約的協商過程,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被告A12部分)。被告A08之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給付違約金給趙俊凱,是因告訴人提出的骨灰罐有碎裂情形,並非受被告A08的詐欺,而依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拿到骨灰罐時都已有檢查,全部完好,但交付給趙俊凱時卻發現有毀損情形,所以本案是因告訴人就自己所應交付的骨灰罐有保存不周情形而導致自己違約,應僅屬民事糾紛;被告A08只有於108年5月15日介紹趙俊凱跟告訴人成立契約,及陪同趙俊凱前往檢驗骨灰罐,還有簽立和解書時在場,其餘都不在場,而告訴人是依照自己意願與趙俊凱議定和解金額,當時有律師在場,後續也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追償違約金,以被告A08在本案中參與的程度及扮演的角色,殊難想像會知悉有檢察官所稱的詐欺行為存在,更何況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A08本案受有任何利益,告訴人提出的相關賠償都是由趙俊凱取得,被告A08也欠缺要件構成此類犯罪,反觀告訴人歷次供述明顯反覆,在民事訴訟程序、警詢及偵查中的歷次陳述明顯矛盾,更有牽扯毫無關聯的A02律師與案件中的相關紀錄,足證告訴人相關證述是為了入被告A08於罪,不能盡信等語。被告A12之辯護人則辯以:首先就本案殯葬商品的推銷過程,只有趙俊凱、A08、A01參與,被告A12並沒有出現,再來被告A12單純是依照A04的指示,以勁銨公司業務的身分交付骨灰罐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收領時都有開箱檢查,未發現有破損狀況,因此之後告訴人將骨灰罐交給趙俊凱時,才發現其中有破損,這不能證明是被告A12造成的,因此骨灰罐的破損狀況是否為本案所施用的詐術,是有疑問的,而被告A12將骨灰罐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檢查完畢,他正要離開的時候,有看到A01來告訴人那邊,但被告A12後來就離開了,A01還留在現場,至於A01在現場做了什麼事、有什麼動作或意思表示,被告A12完全不知情;又有關被告A12在丙契約書時,雖然有出現在現場,還將趙俊凱交給告訴人的360萬元拿走,但這是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定金,告訴人也說是她主動請被告A12到場幫她看頭看尾,所以被告A12在現場,並非是突然出現的角色,也不是無來由的說要加入丙契約書簽訂的過程,這只是被告A12基於勁銨公司業務的身分,所必須完成為公司收取定金的職責;況且A01並非由被告A12介紹給告訴人認識,但縱使A01是由被告A12介紹給告訴人認識,但依告訴人說法,被告A12是在本案發生前1年的107年間,就將A01介紹給她,事隔如此久遠,自然難以要被告A12就A01在1年後跟趙俊凱等人的共同詐欺行為負責等語。

㈡、①被告A08不爭執其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其則於108年5月15日,帶同趙俊凱前去告訴人之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當日並由告訴人與趙俊凱簽立乙契約書;其又於108年6月12日,再次與趙俊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吳鏡瑜律師事務所,由告訴人與趙俊凱重新簽訂丙契約書,趙俊凱則當場交付360萬元予告訴人;其復與趙俊凱於108年6月14日,前往告訴人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檢視被告A12所載運而早已放置在該處之3D立體骨灰罐實物10個後,發現其中有2個已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即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其繼於108年6月18日,陪同趙俊凱前往告訴人之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協調賠償事宜,告訴人乃於同(18)日與趙俊凱簽署和解書,議定賠償金額為500萬元,告訴人即於同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乙帳戶,且旋為趙俊凱所提領,及後續趙俊凱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並為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②被告A12亦不爭執其為勁銨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自107年間之某日起,透過電訪、實際拜會等方式與告訴人接觸,進而獲悉告訴人有脫售殯葬商品需求;其另於108年6月4日,載送3D立體骨灰罐之提貨券90張及實物10個至告訴人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並由告訴人受領;又其於108年6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吳鏡瑜律師事務所,於趙俊凱與告訴人簽立丙契約書並交付360萬元給告訴人後,當場以收取3D立體骨灰罐價金之名義自告訴人處取走該筆金錢;而其於108年6月4日載送至告訴人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並由告訴人受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經趙俊凱、被告A08於108年6月14日前往同址檢視,發現其中有2個已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即要求告訴人賠償1,080萬元;趙俊凱、被告A08又緊接於108年6月18日,前往告訴人之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索討賠償,經協調結果,由告訴人與趙俊凱於同(18)日簽署和解書,將賠償金額調降至500萬元,告訴人亦於同(18)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乙帳戶,且旋為趙俊凱所提領,及後續趙俊凱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並為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而被告A08、A12以上所不爭執者,亦有本判決參、一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A12部分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故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於107年間,先認識A12,A12跟我說他是勁銨公司、叫A12,他平常就有來拉攏一些買賣、找我推銷骨灰罐,還有說可以幫我處理一些罐子,但我沒向他購買,而我那段期間有1宗殯葬商品的買賣,在鄉公所要處理和解之類的,A12就說A01是殯葬公會的人,懂一點法律可以幫忙,然後便將A01介紹給我認識;另外,至少於108年5月7日之前,我就認識A08,當時他介紹自己是殯葬仲介,但隱瞞真實身分,說他名字是「吳書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後來我於108年5月7日,有簽甲契約書給A08,委託他幫我處理我手上含A系列殯葬商品在內的殯葬商品,之後到108年5月15日,A08就帶趙俊凱到我的工作地點即竹山衛生所找我,當時A01也在場,而趙俊凱表示願意購買我的A系列殯葬商品,但要搭配100個3D立體骨灰罐,所以我就跟趙俊凱簽立乙契約書,乙契約書所約定的履約時間「10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0日」,我覺得合理,至於買賣標的除了A系列殯葬商品外,還有趙俊凱指定搭售的100個3D立體骨灰罐,這100個3D立體骨灰罐,是我用其他的罐子跟生前契約也就是B系列殯葬商品轉換來的,而B系列殯葬商品,都被A01跟A12搬走;後來A01跟我說,本來3D立體骨灰罐100個只要提貨券就好,但趙俊凱改要求其中10個3D立體骨灰罐要以實物交付,她與A04、A10也有向我表示B系列殯葬商品與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價值不相等,要求我要再支付差價330萬元,A01還說如果我不給330萬,到時候就會違約,我為了避免違約,才於108年6月6日匯款330萬到甲帳戶;另外,我因趙俊凱改成要10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所以聯繫A12先提供10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給我,A01、A12就於108年6月4日,載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10個到我的南投縣中寮鄉住處給我,他們幾乎是同一時間現身,是A12把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分批次搬進我住處內,他放在地上後,我有把包裝3D立體骨灰罐實物的硬紙板外盒稍微打開,因為A12說這很脆弱,我哪敢碰,就沒拿出來檢查,看完就蓋回去,而且我看完之後也再沒去碰過;又乙契約書因為就買賣標的未註明細部單價,所以我經過與A01、A08、趙俊凱協議後將之作廢,因此我於108年6月12日,再次與趙俊凱在臺北的吳鏡瑜律師事務所,重新簽訂丙契約書,當時A08有在場,而A12則是主動問我說需不需要幫忙、可以出點意見,我以為他懂殯葬商品,簽約比較有保障,因此才請A12陪我到場,但後來趙俊凱當場交付360萬元給我做為「定金」,立刻就被A12用收取3D立體骨灰罐價金的名義把這筆錢拿走,而丙契約書所約定的履約期間「108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是趙俊凱決定的,因為他們這天要來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之後趙俊凱與A08於108年6月14日,到我的南投縣中寮鄉住所,檢視已放置在該處的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發現其中有2個已經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就對我說他有急迫需求,但我原應實物交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有部分破損不堪交付,已無法履約,構成違約,要我賠他1,080萬元,趙俊凱、A08又緊接於108年6月18日,到我的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索討賠償,還賴著不走,我才跟他們協調,並於同(18)日簽署和解書,約定將賠償金額調降至500萬元,我也於同(18)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趙俊凱名下的乙帳戶,後來我發現有異,不給付剩餘的和解金額39萬元,趙俊凱便對我提民事訴訟且勝訴確定,我就被強制執行扣薪水把39萬元付完等語歷歷(他1175卷二第258-264、313-317頁、核交470卷一第168-173頁、本院卷二第80-113頁)。而告訴人用以轉換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B系列殯葬商品清單,詳陳報卷第33頁所載;另趙俊凱透過同案被告A01,向告訴人表示原先100個3D立體骨灰罐只需交付提貨券,但其中10個要改成實物領取之日期為108年5月29日,亦有卷附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1(暱稱「芝芝」)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陳報卷第31頁)。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8、A12雖執前詞辯稱,其等與被告A04、A10、同案被告A01及共犯趙俊凱間,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互核前揭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A08與A12之證述、被告A08與A12自認之事實,並輔以卷內其他事證,可證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⒈被告A12與告訴人接觸、認識後,固否認有介紹同案被告A01

給告訴人認識,然衡酌告訴人就被告A12介紹同案被告A01給其認識之經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出入,且告訴人亦無從預測此一人際間引薦往來之客觀經過,是否會使本院對被告A12形成不利心證,要難預設立場而刻意攀誣被告A12,是告訴人指述本案最初是先接觸、認識被告A12,再由被告A12介紹同案被告A01給其認識等情,應屬可信,亦堪信被告A12與同案被告A01早已相識,實情絕非如被告A12所辯:之前不認識A01云云、同案被告A01所辯:我跟A12沒有私交,我跟A12是在108年6月4日前,透過告訴人約我們2人討論骨灰罐轉換的事見過面,就只知道人而已云云(他429卷第81頁)。

⒉被告A08於108年5月7日前某日起與告訴人接觸,直至告訴人

於108年5月7日簽立甲契約書委託其代為處理殯葬商品時,均隱瞞真實身分,且向告訴人謊稱其名為「吳書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外,並有甲契約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33頁),被告A08亦一度自陳「吳書棋」、「Z000000000」乃其留給告訴人之資料等語(他429卷第57頁),故其嗣後否認有向告訴人自稱「吳書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而衡諸無故向他人報以虛假個人身分資訊者,往往係因認知自身所為或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屬違法亂紀之事,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遭責難、受罰之常情,如確僅單純從事替告訴人仲介殯葬商品買賣之合法商業行為,而毫無將來對告訴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又豈有刻意隱瞞真實身分,反對告訴人編造虛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理?是被告A08自報不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給告訴人,其立意顯非單純僅為仲介殯葬商品買賣,甚不待言。

⒊被告A08於108年5月15日、同年6月12日,帶同趙俊凱前往與

告訴人簽立殯葬商品買賣之乙、丙契約書,此為前所確認。然核告訴人與趙俊凱間所簽立之乙契約書(後經協議作廢)、丙契約書,所約定趙俊凱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各達4,750萬、5,150萬(警卷第134、137頁),如此價額,絕非僅具一般資力之人所能負擔,被告A08既稱其於本案係仲介身分,則基於仲介需過濾潛在交易者之狀況,以免濫行搓合致交易雙方受害之職責,本應合理查證買(趙俊凱)賣(告訴人)雙方有無履約可能,而前提之一即買方趙俊凱能否支付如此高額價款,但考諸趙俊凱之健保、勞保與就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核交470卷一第141-143、146-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交470卷一第186-189頁),其於本案事發期間即107年、108年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保投保薪資,最多不超過38,200元,少則更只有22,000元,而其該2年度之所得各僅有52,370元、150,597元,名下財產部分亦均僅有1部車輛;再佐以證人即趙俊凱之前妻邱詩涵證稱:趙俊凱生前除了開汽車美容店之外,我們於108年間離婚前,他沒有其它工作或投資,他只有於106年去國泰世華銀行上班擔任接線生,當時趙俊凱的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1次拿出2、300萬元投資骨灰罐等語(核交470卷一第273-277頁),由此足徵趙俊凱本身之財務狀況及資力欠佳,客觀上顯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所簽立契約之價金給付,如稍加查證,絕無不能發現之理。被告A08對此竟供稱:趙俊凱是臺北南港的汽車保養廠老闆,我有介紹趙俊凱向告訴人買殯葬商品,並陸續簽立乙、丙契約書,但趙俊凱沒有跟我說他購買後有何出售計畫,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買這麼多,趙俊凱沒有提出任何資力證明,我認為趙俊凱跟我說他住在天母,應該很有錢,看他也配戴名錶、車子改裝也花不少錢,我就簡單的因為趙俊凱說要買,我就幫他找告訴人簽約,我無法對趙俊凱做什麼調查等語(核交卷一第464-466頁),如此完全置其查證責任於不顧之態度,諒非單純消極、怠惰之疏失,而應係被告A08早已知悉引介趙俊凱與告訴人接觸進而締結乙、丙契約書,雙方後續絕無商品交割及價金交付等契約履行之可能。

⒋被告A08於108年5月15日,帶趙俊凱前去與告訴人簽立乙契約

書,雙方本約定就告訴人所應交付買賣標的中之3D立體骨灰罐100個部分,僅需以提貨券方式交付即可,為告訴人證述如上,但趙俊凱之後透過同案被告A01,於108年5月29日聯繫告訴人,稱其中10個3D立體骨灰罐改要求應交付實物,此一於乙契約書簽立後、履約期限(108年6月10日)將至前,突然通知要變更買賣標的給付形式之手段,已使告訴人無法及時因應,再參以A01坦認其有通知告訴人須交付330萬元以補足B系列殯葬商品轉換成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差價(他429卷第77、79頁),可徵告訴人前揭證稱:A01與A04、A10有向我表示B系列殯葬商品與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價值不相等,要求我要再支付差價330萬元,A01還說如果我不給330萬,到時候就會違約,我為了避免違約,才於108年6月6日匯款330萬到甲帳戶等語,尚非虛妄,應屬可信。而趙俊凱、同案被告A01、被告A04、A10等人事後臨時向告訴人要求變更部分3D立體骨灰罐之交付型態、須補足取得3D立體骨灰罐之差價等行為,顯然是知悉3D立體骨灰罐對告訴人而言,乃非取得不可、否則無法成功脫手A系列殯葬商品,甚至會發生違約賠償風險之關鍵物品,則告訴人嗣於108年6月6日,受乙契約書「108年6月10日」履約期限將屆所迫、擔憂無法順利履約之心態,進而將330萬元匯入甲帳戶,自亦屬趙俊凱、同案被告A01、被告A04、A10等人所能認知並加以利用之陷入錯誤情狀。

⒌另被告A12自承於108年6月4日,有依告訴人之要求,而載運1

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90張3D立體骨灰罐之提貨券至告訴人之南投中寮住處由告訴人收領,而當日除被告A12前往告訴人住處交付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外,參諸同案被告A01指稱:我受告訴人臨時要求,所以請A12載運10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去給告訴人,我隨後才到場等語(他429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我有聯繫A12載10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給我,A01、A12則於108年6月4日將該些骨灰罐載到我的南投縣中寮鄉住處給我,他們幾乎是同一時間現身等語,並無出入。是可知被告A12不僅受告訴人要求,亦有受同案被告A01通知,才將1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載去給告訴人,被告A12卻供稱其僅係按告訴人之要求,而否認有受同案被告A01通知,再輔以前述被告A12否認介紹同案被告A01給告訴人認識,但經本院認定並非實在、被告A12與同案被告A01早已相識一節,顯見被告A12力圖隱瞞、淡化本案與同案被告A01之關聯;況被告A12交付3D立體骨灰罐實物給告訴人,既與同案被告A01無涉,其本無參與必要,竟為此特地通知被告A12,甚至親自前往被告A12交付3D立體骨灰罐予告訴人之地點即告訴人南投中寮住處,由此足以推知被告A12與同案被告A01就交付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給告訴人一事,彼此有互相配合之情。

⒍再就本案交付3D立體骨灰罐實物給告訴人之經過,被告A12交

給告訴人收取之3D立體骨灰罐,單價為12萬元,業據被告A04(偵1925卷第225頁)、A10(他429卷第123頁)指述在卷;又3D立體骨灰罐之材質為類似玻璃之堅硬材質所製,如搬運過程沒有損壞,正常放在屋內不會容易變形破損,為同案被告A01、被告A04、A10供陳明確(核交470卷一第445頁、他429卷第85、123頁),而關於3D立體骨灰罐之單價及材質,自為勁銨公司業務之被告A12所無從推諉不知。是該次被告A12所交付給告訴人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總計價格為120萬元,價值非低,且材質堅固、不可能輕易破損,被告A12諒無不逐一檢視確認物件良窳,以免日後衍生瑕疵究責之糾紛,詎依其所述:A04把3D立體骨灰罐交給我的時候,我有打開檢查過,但沒有1個1個打開檢查等語(本院卷一第318頁),未逐一盤點確認有無瑕疵,已與交付商品一方必事先確認商品瑕疵存否之交易常情有違。又縱認此僅係被告A12一時疏於盡自身品質把關之責,然其於交付3D立體骨灰罐實物給告訴人之際,本於職責,亦應要求告訴人全部檢視確認,以杜日後可能所生紛爭,但就交貨當下之驗貨過程,比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被告A12將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交給我收取時,說這很脆弱,所以我只敢稍微打開包裝3D立體骨灰罐實物的硬紙板外盒,看完就蓋回去,不敢拿出來檢查等語,及被告A12陳稱:告訴人有逐一就我所帶去的骨灰罐打開檢查,也有將骨灰罐拿起來看,至於有沒有每1個都拿起來看,我沒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可見被告A12雖有要求告訴人檢查,惟就告訴人有無實際取出3D立體骨灰罐以進行檢視乙節,2人所述略有出入,但即使採有利被告A12之認定,告訴人亦只實際取出檢視一部分3D立體骨灰罐,而探其緣由,無非係被告A12雖形式上要求告訴人檢視確認,但又另執與真實不符之話術即3D立體骨灰罐「質地脆弱」來暗示告訴人,致告訴人擔心自己檢查時發生不慎損壞之風險,而僅粗略看過、不敢全部拿起仔細檢視確認,此要非被告A12怠於履行商品瑕疵檢查責任所能合理解釋,蓋被告A12交給告訴人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若事先無任何瑕疵,或有瑕疵但為其所不知,豈會有寧可編派不實情詞、亦不欲告訴人全盤仔細檢視之道理?自可透過此情判斷被告A12所交付給告訴人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必事先有在其中2個動手腳,期使將來告訴人與趙俊凱點收時,發生破損致無法對趙俊凱交割物件進而違約之瑕疵。

⒎乙契約書經告訴人與趙俊凱、同案被告A01、被告A08協議作

廢後,雙方於108年6月12日,再次簽訂丙契約書,而被告A12當日亦有出現在現場,此為前所確認,告訴人則證稱:是A12向我表示他去臺北幫忙,可以出點意見,我才由A12陪同我前去簽約等語如前,被告A12對此雖供稱:是告訴人給我地址,我才跟她相約在樓下,然後一起上樓簽約,我只是單純陪她去等語(他429卷第101頁),惟告訴人與趙俊凱再次簽立丙契約書一事,不僅與被告A12毫無關聯,告訴人亦無非由被告A12陪同不可之必要,是被告A12於丙契約書締結當日出現在簽約現場之緣由,應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而告訴人與趙俊凱簽署丙契約書,取得趙俊凱所交付名為「定金」之360萬元後,立即遭被告A12以收取3D立體骨灰罐價金為由取走,但如前述,告訴人應僅有預期被告A12陪同其出席,係為了協助簽約、提供意見,被告A12卻反將該筆金錢取走,完全超乎預料,怪不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A12取走360萬元一事,動輒以「搶走」為評價(本院卷二第10

1、113頁)。而就3D立體骨灰罐價金清理一事,出貨方即被告A04、A12等人既無與告訴人約定須於丙契約書簽立後立刻處理,本尚待雙方另行協調,方為正辦,要無超出告訴人預期,而於告訴人一收到錢就將款項立刻取走之急迫性,則被告A12取走該筆金錢之緣由,難認如其所辯係為收取3D立體骨灰罐之價金,實情應係其與除告訴人以外之當天出席者有所規劃,透過當天由趙俊凱將該筆金錢以履行丙契約書之「定金」名義交付予告訴人,其繼以抵充3D立體骨灰罐價金之名義取走,營造趙俊凱與告訴人間非僅單純成立殯葬商品買賣契約,更有部分履約情事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對方(即趙俊凱)有履約真意、致未能識破錯誤之詐騙手段。

⒏告訴人與趙俊凱於108年6月12日所簽立之丙契約書,雙方所

議定之履約期限為108年6月14日,僅有短暫2天;又趙俊凱與被告A08於108年6月14日前去告訴人之南投中寮住處,發現告訴人當日應交割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中,有2個存在破損不堪交付之瑕疵,便依丙契約書所載條款要求告訴人賠償,該2人復緊接於4日後之108年6月18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之南投竹山上班處所索賠,皆認明如前,而任何人處在告訴人立場,面臨如此緊迫之履約期限及違約情事發生後之密集索賠動作,皆無從期待能冷靜思考應對,遑論細究其中不合常理之處(何以履約期限如此緊迫?又何以恰好發生趙俊凱所臨時要求更改之交割物品發生毀損違約情事?),而此亦應為趙俊凱、被告A08等人所盤算利用,透過極為壓縮之履約期程,力圖降低告訴人發現先前已由其受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有部分破損,而得以預先替換完整骨灰罐之風險,暨密集透過前往告訴人住處、上班地點進行履約動作及後續索賠,增加告訴人心理負擔,無法冷靜思考應對其中不合常理之處,以遂其等施用詐術以獲得告訴人賠償之規劃,而告訴人此一心理負擔、無法冷靜思考致遭利用之錯誤狀況,亦可由其於趙俊凱、被告A08再次前往其南投竹山上班地點索賠之當日,未待與其他人商討,便逕同意500萬元之和解條件,而獲得印證。

㈤、綜合前開各節認定,被告A08、A12實與趙俊凱、被告A04、A1

0、同案被告A01各有其角色分擔,亦即首先由被告A12尋找打算脫手殯葬商品之潛在被害人作為將來行騙對象,於107年間接觸並獲悉本案告訴人有脫手殯葬商品之需求,被告A12即先介紹同案被告A01給告訴人相識,由同案被告A01以熟悉殯葬商品交易糾紛處理之名義與告訴人來往,藉以培養雙方信任感,待告訴人降低戒心後,於108年5月間,推由被告A08以殯葬商品仲介身分接近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殯葬商品出售事宜後,即引介假買家即趙俊凱,假稱願意購買告訴人手中之A系列殯葬商品,但告訴人需搭配3D立體骨灰罐一同出售,使告訴人為求順利脫手A系列殯葬商品,方同意趙俊凱一方提出之搭售條件,雙方因此簽定乙契約書,告訴人則另以B系列殯葬商品作價轉換以取得3D立體骨灰罐;但後續於乙契約書履行期屆至前,趙俊凱又陸續透過同案被告A01、被告A04及A10,或臨時通知告訴人變更3D立體骨灰罐之交割型態、或要求告訴人補交B系列殯葬商品轉換成3D立體骨灰罐之差價,使告訴人擔憂無法取得3D立體骨灰罐導致違約,因此付款330萬元至被告A04提供之甲帳戶以補足價差,該款項後續並由同案被告A01所提領,被告A12則同時佯依告訴人要求,實則配合同案被告A01,將部分已事先製造破損之3D立體骨灰罐交付給告訴人收下,並以話術誘使告訴人不敢仔細檢查、亦不敢多所碰觸,而得以隱瞞部分3D立體骨灰罐已破損不堪交付之情形;之後同案被告A01再藉詞讓告訴人同意作廢乙契約書,並另與趙俊凱簽立履約期限極為壓縮之丙契約書作為雙方履約依據,盡力避免告訴人發現預計對趙俊凱交付之3D立體骨灰罐有破損無法交割之情,而到丙契約書履約當日,即一如預期,發生告訴人所備以向趙俊凱交付之3D立體骨灰罐發現有破損不堪交付之瑕疵狀況,致告訴人不能履行丙契約書而背負賠償責任,趙俊凱、被告A08再緊接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索賠,增加告訴人心理壓力,因而於不及詳細思索之下,同意與趙俊凱以500萬元和解,後續亦依和解條件給付228萬元、132萬元、101萬元予趙俊凱。而被告A08、A12若真無與趙俊凱、同案被告A01、被告A04及A10共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當無可能其等所為,恰巧都是本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重要環節,如稍有差池即有失敗風險,但與趙俊凱、同案被告A01、被告A04及A10相互配合之時機又剛好環環相扣、毫無偏誤,致一般人如身處告訴人立場,均難識破此乃「假買賣之名行騙取違約賠償之實」之詐騙手法,進而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自堪認被告A08、A12及共犯趙俊凱、同案被告A01、被告A

04、A10就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核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被告A08辯稱其只是單純仲介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被告A12辯稱其只是單純搬運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給告訴人,不曾涉入告訴人與共犯趙俊凱議約過程,其等並無與被告A04、A10、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共犯趙俊凱之後見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之和解金額39萬元,所據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之和解書,乃本於其與同案被告A01、被告A08、A12、A04、A10共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假買賣之名行騙取違約賠償之實」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對共犯趙俊凱負有違約(丙契約書)賠償責任,雙方進而和解所取得,則之後由共犯趙俊凱出面持臺北地院所為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額餘款39萬元之確定判決,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成功取得39萬元,可認其與同案被告A01、被告A08、A12、A04、A10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核屬訴訟詐欺,是該筆39萬元亦應同列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一併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12、A04、A10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A08、A12、A04、A10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增列第4款規定,但與被告A08、A12、A04、A10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科。又被告A08、A12、A

04、A1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此乃被告A08、A12、A04、A10行為時所無之刑罰規定,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概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A08、A12、A04、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8、A12、A04、A10乃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聯合同案被告A01及共犯趙俊凱,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告訴人分工施用詐術並陸續騙得財物,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A08、A12、A04、A10均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A08、A12、A04、A10與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雖遭詐騙數額非微之金錢,但考量被告A04就本案之犯罪分工,實屬較為邊緣之角色,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漫行無益證據調查,節約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詳後述),告訴人則於調解成立筆錄上記明同意收到被告A04全部調解金額後,願不追究被告A04刑事責任,並允由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等旨(本院卷一第481、482頁),則即使僅課予被告A0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於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寬憫,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A04之刑。至被告A08、A12部分,因其等始終執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縱只課予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A10、A04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12、A04、A10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A08、A12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4、A10則終知坦白犯行,及被告A08、A12、A04、A10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本院卷一第481、482、495、496頁所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筆錄),其中被告A08、A04更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詳本院卷二第111、208頁之告訴人陳述),被告A12、A10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有按調解成立筆錄如期對告訴人給付調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8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小孩2名」等語、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有線電視、月收入平均5萬元、未婚、有小孩1名」等語、被告A12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月收入3萬6千元、未婚、無小孩」等語、被告A10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小孩2名」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含前揭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本院審理時量刑辯論階段之主張)、被告A10、A08、A12、A04(含上3人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程度、所獲利益數額(見下述)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8、A12、A04、A10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A10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35,000元確定,嗣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案判決之際,距被告A10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日顯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相符。茲考量被告A10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相隔多年,非刑罰矯正效果不彰致於短時間內再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A10人格所表彰之反社會性格及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意識不強,倘令其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尚有存疑,但對其家庭及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將造成極大影響,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筆錄記明同意收到被告A10第1期調解金額後,願不追究被告A10刑事責任,並允由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旨(本院卷一第481、482頁),是本院認被告A10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A10能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A10應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A10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教化之效。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犯罪行為人除被告A08、A12、A04、A10外,尚有迄未到案、刻正通緝中之同案被告A01及已死亡之共犯趙俊凱,而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830萬元之內部分配狀況,依全卷證資料要非具體明確,自有估算必要。

茲被告A08、A12、A04、A10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迭敘如前,而衡以行為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無非為了求財,縱事後犯罪曝光,與被害人磋商調、和解時,所允諾之賠償數額當不至於逾自己從事犯罪所實際獲取之利益,以免得不償失之人性常情,自得以被告A08、A12、A04、A10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作為估算其等於本案所實際獲有之犯罪利得,尚無逕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而採平均分擔之計算方式以推定其等犯罪所得之必要。是參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應可估算被告A08、A12、A04、A10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6萬6千元、16萬元、15萬元、35萬元。

而被告A08、A04均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應認此2人之犯罪所得業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12、A10則仍須按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如期對告訴人給付調解金額,而前已論及,其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經推估係與本案實際所獲之犯罪利得相當,倘被告A12、A10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即足以剝奪其等實際所獲之犯罪利得,達成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遏止再犯之立法目的,且倘就被告A12、A10尚未賠付部分之犯罪利得(即扣除已給付調解金額之餘額)再為沒收或追徵,恐使其等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亦有礙告訴人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A12、A10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未賠付部分之犯罪利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A12、A04、A10與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①告訴人A03於108年6月6日,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A04名下之甲帳戶,旋遭同案被告A01等人提領;②共犯趙俊凱於108年6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吳鏡瑜律師事務所內,當場交付36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充作「定金」,隨即由被告A12當場以收取3D立體骨灰罐價金之名義取走該筆360萬元現金,並轉交給被告A04等人;③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共犯趙俊凱名下之乙帳戶,即遭共犯趙俊凱提領。因認被告A08、A04、A12所為,係與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首就旨揭②所示部分,共犯趙俊凱交付給告訴人收執且旋由被告A12當場取走之360萬元,僅係被告A08、A12、A04、A10與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本案所用以欺瞞告訴人進而詐騙其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即其等係透過推由共犯趙俊凱將該筆金錢以履行丙契約書之「定金」名義交付予告訴人,繼由被告A12以抵充3D立體骨灰罐價金之名義取走,營造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間非僅單純成立殯葬商品買賣契約,更有部分履約情事之假象,使告訴人深信不疑、未能識破錯誤之手段,業敘明如前,公訴人也出具113年度蒞字第4747號補充理由書為更正(本院卷一第239頁),是該筆360萬元既非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自無成立洗錢犯罪之餘地。

㈡、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查旨揭①、③所示部分,乃直接使用被告A04名下之甲帳戶、共犯趙俊凱名下之乙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所匯之本案遭詐款項,未使用不屬於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騙犯罪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或中轉本案遭詐款項之媒介,是此應純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且告訴人所直接匯入甲、乙帳戶之本案遭詐款項,亦係由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騙犯罪之人即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提領,且其等提領後,依卷存資料,除用以與被告A08、A12、A04、A10等人為分配外,別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遭詐款項有透過其他管道以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進而切斷款項與本案詐騙犯罪之關聯性,致後續追索陷於不能或困難,則被告A08、A12、A04、A10等人於主觀上就本案遭詐款項有無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意,或客觀上有無隱匿或掩飾本案遭詐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節,既不能嚴格證明,自無從逕以洗錢罪責論科。

三、綜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08、A12、A04、A10所為,該當「掩飾型」洗錢行為態樣而成立一般洗錢罪等旨,難認有據,本應為被告A04、A12、A08、A10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A08、A12、A04、A10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