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濰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林萬憲律師被 告 陳世霖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濰萌、陳世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濰萌、陳世霖(下合稱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等,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重利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不特定人轉介予陳濰萌時,由陳濰萌通知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之陳世霖尋覓金主,以受騙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交付財物方式,供受詐騙人借得款項後,續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㈡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偽
裝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局警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進興,以健保卡、身分證等雙證件遭盜用,進而與偽裝為公務員之「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局第二隊隊長高貴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提領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現金,及持家中金飾、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財物,交付予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見渠等冒充警察人員以責備口氣與告訴人交談,更使之對於渠等所設詐騙情境深信不疑,遂以責備口氣要求告訴人為保全其所有財產,應儘速就其所有不動產,與「代書」聯繫借款後交付,並提供陳濰萌及其他2位無法聯繫之人等資訊,使告訴人繼續受騙,急於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變相兌為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聽從指示於112年8月2日,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3位中,唯一可聯繫上之陳濰萌聯繫。陳濰萌接獲告訴人貸款需求後,故意佯稱不知情詢問告訴人是否受詐騙集團指使抵押房屋借款,經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配套指導為避免分案中調查案件遭知悉,需回覆稱為家屬醫藥費及其他欠款等理由求款,陳濰萌立即要求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照片;並將詐騙集團交付陳濰萌相關不動產證明文件,轉傳予陳世霖知悉,尋覓配合金主張木安、許金塗(前開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木安、許金塗等知悉有人急於倉促借款,定有受騙或急需資金隱情,若多詢問、閒聊,定可自告訴人口中探出受詐騙事實,詎2人竟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不確定故意,並與陳濰萌、陳世霖等為重利等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輕率且於受騙狀態下,由張木安與陳世霖隨即於112年8月8日,自臺中地區前往嘉義地區告訴人住家察看房屋狀況後,立即前往地政機關,以張子桓、許志偉(無證據證明前2人知情)為權利人,就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朴子市○○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鄉○○路000巷00號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於翌日生效),並由告訴人簽發等值借據外,併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不等之本票3紙,交付予張木安、許金塗2人保管。言明張木安、許金塗等各出資100萬元,即借貸予200萬元金額,每月計算一期利息,每期以3萬4,000元計算,實則以預扣利息方式藉故各扣款3期利息即10萬2,000元,僅出資共189萬8,000元,另由陳濰萌抽取20萬元介紹費用、陳世霖抽取設定費用3萬5000元,僅交付告訴人166萬3,000元,收取每年利率高達24.53%之利息(40萬8,000元/166萬3,000元)。張木安先於112年8月11日,以張子桓名義匯入100萬元金額,至告訴人向朴子市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朴子市農會帳戶)內,隨即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陳濰萌指定帳戶內,另由張金塗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朴子市農會帳戶,並通知詐騙集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立即要求告訴人將所餘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適警查獲前收取告訴人交付贓款車手吳恩廷、陳雍文(2人均已起訴)等,即時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準備道具鈔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林峻楷(已起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陳濰萌供犯罪通訊使用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20萬元(屬告訴人所有)、陳世霖犯罪所得3萬5,000元(屬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已重領)、張木安持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借據1份、本票3張、許金塗不法所得5萬1,000元、告訴人提供犯罪金額166萬3,000元等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而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偽裝為臺北長庚
醫院人員、警察局警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健保卡、身分證等雙證件遭盜用,進而與偽裝為公務員之「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局第二隊隊長高貴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提領逾133萬元現金,及持家中金飾、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財物,交付予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見其等冒充警察人員以責備口氣與告訴人
交談,更使之對於其等所設詐騙情境深信不疑,遂以責備口氣要求告訴人為保全其所有財產,應儘速就其所有不動產,與「代書」聯繫借款後交付,並提供陳濰萌及其他3位貸款公司之資訊,使告訴人繼續受騙,急於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變相兌為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聽從指示於112年8月2日,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3位聯繫,其中一名業者雖有接通,但表示要以其父土地貸款,告訴人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未與之借貸,隨後再撥打其他電話後,始成功聯繫陳濰萌。
⒊陳濰萌接獲告訴人貸款需求後,詢問告訴人是否受詐騙集團
指使抵押房屋借款,經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配套指導為避免分案中調查案件遭知悉,需回覆稱為家屬醫藥費及其他欠款等理由求款,陳濰萌即要求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照片;並將相關不動產證明文件,轉傳予陳世霖知悉,尋覓配合金主張木安、許金塗。
⒋張木安與陳世霖隨即於112年8月8日,自臺中地區前往嘉義地
區告訴人住家察看房屋狀況後,立即前往地政機關,以張子桓、許志偉為權利人,就告訴人所有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於翌日生效),並由告訴人簽發等值借據外,併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不等之本票3紙,交付予張木安、許金塗2人保管。
⒌張木安、許金塗同意貸予告訴人200萬元金額(張木安、許金
塗各出資100萬元),每月計算一期利息,每期以3萬4,000元計算,交付告訴人200萬元後,取出以下部分:
⑴張木安、許金塗:預扣利息方式各扣款3期利息即10萬2,000元。
⑵陳濰萌:介紹費用20萬元。
⑶陳世霖:設定費用3萬5,000元。
⒍張木安先於112年8月11日,以張子桓名義匯入100萬元金額,
至告訴人朴子市農會帳戶內,隨即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陳濰萌指定帳戶內,另由許金塗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朴子市農會帳戶。適警查獲前收取告訴人交付贓款車手吳恩廷、陳雍文等,即時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準備道具鈔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林峻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犯罪,主要是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張木安、許金塗及證人張子桓、許志偉之證述,併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本票、匯款申請書及朴子市農會往來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重利之犯行,辯稱:陳濰萌係被動接獲告訴人洽詢貸款,且在媒合前已主動確認告訴人是否遭遇詐騙,係因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指示隱瞞實情,始信其借款係為償還私債;至於約定利率換算年利率應為20.4%,並未逾司法實務對於民間借貸重利認定之一般標準。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2人就告訴人
受騙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變現交付詐騙集團之過程,是否與詐騙集團具犯意聯絡?⒉重利罪部分:本件告訴人之借貸條件是否該當「顯不相當之
重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聯繫過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金錢都被詐騙集團騙光了
,戶頭裡的錢也被領光了,「黃敏昌」遂於112年7月底以不詳號碼聯繫,指示其用房屋跟土地去貸款。「黃敏昌」先給了3支電話號碼,其中2支沒人接聽,另1支電話係貸款公司要求提供其父親名下的土地;其將該要求告知「黃敏昌」,「黃敏昌」就指示不要跟這間貸款了;另外又提供1支電話,打過去後就是陳濰萌接聽等語(見他卷一第27、45至47頁;他卷二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損失財物後,詐騙集團叫其去貸款,「黃敏昌」先提供3個民間二胎貸款業者的聯絡電話,其撥打了該3支電話,僅其中1支後來有人接聽,接聽之業者有詢問其父親土地位在何處,要以該地來擔保貸款;其將此事告知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便稱「這樣就不要」,指示其不要跟該業者貸款;隨後詐騙集團再提供之電話即聯繫到陳濰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218至219頁)相符。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聯繫陳濰萌後,是陳濰萌說要找代書並負責聯絡,其沒有自行接洽代書等語(見他卷二第10頁)。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詐騙集團係以提供多組聯繫方式、視聯繫結果再行指示告訴人接觸其他民間借貸業者,而非事先安排特定對象作為固定或唯一窗口。
⑵公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係提供唯一可聯繫上之陳濰萌予告
訴人聯繫貸款需求等語;惟依陳濰萌所陳:其早於109年間,便於臉書等公開平台刊登二胎借款廣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搜尋取得聯繫方式等語(見他卷一第326頁),並提出其在臉書社團平台之廣告及推廣付款紀錄為佐(見他卷一第345頁;本院卷第345至360頁)。再依告訴人前揭證述,亦可知詐騙集團於指示其聯繫借貸業者時,並未就代書人選為任何指示,而係由陳濰萌承接該案後,另行尋覓合作之代書,陳世霖既係由陳濰萌轉介而與告訴人聯繫,自亦無從認詐騙集團原有預設或指定之代書人選。衡情倘詐騙集團與陳濰萌或陳世霖間已有事前安排或固定配合關係,自可於一開始即指示告訴人直接聯繫陳濰萌,實無須先行提供多組聯絡電話,甚至容許告訴人先後撥打未接通或遭要求提供其他擔保條件之業者,再視實際聯繫結果而更換對象,徒增取得詐騙款項之不確定性及曝露風險。依此,告訴人與陳濰萌聯繫之過程,既有高度隨機性、可替代性,且媒合過程亦有相當之時程延遲,與詐騙集團通常要求流程可控、低曝露風險之運作模式,已難認相符。
⑶況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陳濰萌曾向告訴人詢問:「
對了陳大哥您是在哪個網站看到我的廣告的?」、「是臉書還是Google的廣告?」,並表示「借參考一下,我最近在改投放廣告的模式」等語(見他卷一第56頁)。蓋若陳濰萌確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對於告訴人如何取得聯繫方式,理應早已知悉或可得預期,亦無須於通訊過程中再行詢問,是陳濰萌就廣告來源加以確認等節,顯示其係將告訴人視為一般諮詢客戶,與其自陳長期以公開平台招攬業務、被動承接貸款個案之情節相符。
⒉就告訴人於借貸過程所揭示之借款需求,顯示屬一般民間借貸交易: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敏昌」於指示其辦理借款時,已
明確教導倘遭詢問借款用途,即回覆係為「清償卡債」及「支付父親醫藥費」;被告2人及張木安均有向其詢問借款原因,其便以前述事由答覆之等語(見他卷一第47至49頁;他卷二第7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實際上沒有要支付父親醫藥費或償還親屬借款,是詐騙集團要其這樣講,其在被告2人詢問時也是以前述理由答覆之等語(見他卷二第8至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敏昌」教其在遭詢問借款用途時,即回覆係為「清償卡債」及「支付父親醫藥費」,且陳濰萌與其聯繫時,曾向其提醒小心不要被詐騙;陳世霖與張木安到本件不動產查看時,當日其父親因傷在家等語(本院卷第218、220至221、225頁)。
⑵告訴人前揭證述,經核與下列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①證人張木安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陳世霖曾詢問告訴人借款原
因,並質疑其名下無任何借款,房屋也沒有設定抵押借款,可以直接跟銀行借款,但告訴人向其等表示因其有信用瑕疵,也跟親友借了一些錢,要還錢給人家,所以才會透過此方式借款等語(見他卷一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見到告訴人時,有詢問其為何要借款,對方表示父親腳摔斷要一筆醫藥費開刀,因親戚朋友都借過了不好意思,要用房子抵押借錢;其現場有看到告訴人父親真的腳摔斷躺在床上,一旁則有輪椅。其詢問告訴人為何不去銀行或農會借,因利息比民間便宜很多,亦有勸告訴人跟銀行借就好,然告訴人稱因信用不良無法跟銀行借款,並稱其知道民間利息高,但因其與太太都有工作還得起利息,且有保險快到期,不會借很久,只是暫時付其父親的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②證人許金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經由張木安聯絡告
訴人想要借錢之事,那天其剛好因武漢肺炎沒去看房子,張木安看完房子回來向其報告房子價值性夠,是張木安向其稱告訴人父親生病了才要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9頁)。
③陳濰萌供稱:其雖曾質疑告訴人名下不動產無貸款為何不走
銀行正常途徑,對方稱因信用及財力不好,借錢係為還銀行跟朋友錢。其亦曾於電話詢問是否係遇靈骨塔、比特幣或期貨等詐騙,但對方均否認係受詐騙集團指示,稱其單純只是要還債,其遂將案件介紹予陳世霖辦理後續流程等語。(見他卷二第96頁)。
④陳世霖供稱:當時其與張木安均有詢問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
用途,對方向其等表示因積欠信用卡卡債、跟親友借錢,並要支付父親醫藥費,急需還錢,所以才有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之需求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他卷二第32頁)。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與張木安、許金塗知悉告訴人急於用
款,倘多加詢問、對談,即可自告訴人口中探知其實際受詐騙之情形等語。惟依告訴人前所證稱,陳濰萌於借貸接洽初期,確曾詢問並提醒須留意是否遭遇詐騙;陳世霖及張木安亦於勘查本件不動產現場當面詢問告訴人借款用途,故被告2人並非全然未曾詢問,而係已就借款原因為一定程度之確認。又借款人急於用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家庭突發變故,或其他臨時資金需求,並非必遭詐騙情事,能否自對話或詢問中察覺借款人實際受詐,端視借款人是否揭露其真實借款原因及相關背景事實。而告訴人於借貸接洽過程中,受詐騙集團之指示,有意隱匿其實際借款原因,並反覆揭示「父親生病需醫藥費」、「信用不佳需清償債務」等符合常情之借款理由,致其對外說明前後一致,外觀上並未呈現足以引人生疑之異狀。況於陳世霖及張木安實地勘查本件不動產時,既親見告訴人父親臥病在床、輪椅在側,依該客觀情境,顯與告訴人所稱「父親需醫藥費」之借款理由高度相符,則在告訴人之說詞,不僅前後一致,並於客觀情境上獲得相當程度之印證,益使外觀上難以顯現告訴人有受遭遇詐騙情狀。
⑷綜上可知,被告2人於借貸接洽過程中,均係基於告訴人一貫
揭示之借款需求,綜合陳世霖於勘查本件不動產現場時所觀察之客觀情形,而信告訴人係因醫療及清償債務始急需資金,核與一般正當民間借貸交易之常情,尚屬無違。從而,自難單憑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陳濰萌之聯繫方式,供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及陳濰萌另行轉介陳世霖協助辦理相關程序,即逕以此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詐欺或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就本案借貸流程所為還款能力評估及金流情形:
⑴本案借貸之過程,初由陳濰萌將告訴人欲供擔保之本件不動
產謄本、屋況照片等資訊轉予不同金主進行估價,此有陳濰萌供陳在卷(見他卷一第326頁),並有陳濰萌與告訴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7、347至353頁);再由陳世霖介紹給張木安,張木安則在查閱實價登錄資料後,與陳世霖實地前往本件不動產勘查屋況,評估價值200萬元內是安全的;且告訴人稱有在修配廠工作,月入3萬多元,太太也有收入,保單到期後可以清償200萬元等語,有證人張木安之證述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核與未到場之證人許金塗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92頁)。再觀諸本件不動產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單就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約191萬元【計算式:19,000×101】,在未計入建物價值、未反映實際市場價值情形下,與本件實際借貸金額200萬元即大致相當。觀諸上開借貸之過程,已藉由本件不動產價值及償債能力之評估,降低債權取償之風險,其評估結果本身,亦未與客觀價值有明顯偏離,足徵該過程應非僅流於形式或徒具外觀,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中風險評估之過程,並無不符。
⑵又就本案借款之資金來源而言,張木安因無足夠現金,乃指
示其子張子桓,動用前向銀行申辦之循環型房貸額度,轉匯10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許金塗則係由其子許志偉名下帳戶匯出10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有張木安、張子桓、許金塗、許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他卷一第449至450、53
0、565、577至578頁)。參諸張子桓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33至541頁)所示,其帳戶於匯出本案100萬元款項前,顯示有多筆支出註記為「透支息」,並持續呈現負數餘額,足見該帳戶應係持續動用貸款額度,與其所稱係動用既有之循環型房貸額度撥款,並須負擔相應銀行利息之說詞相符(見他卷一第530至531頁)。另觀諸許志偉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81至585頁)所示,其帳戶於匯出本案100萬元款項前,有多筆匯入款項註記「集賣」、「櫃賣」及現金股息,可見多屬投資入帳,與其先前證稱係以自身正常投資及帳戶資金支應匯款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578頁)。綜合前揭帳戶明細觀之,該等帳戶並未出現短時間大量進出或其他不合常情之金流,且部分係動用既有授信額度後撥付,並實際負擔銀行利息等資金成本,該等資金之流向均可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加以追溯,與詐騙集團迅速轉移、回收或避免承擔資金成本之金流運作,應有所不同。
⑶基上,本案自媒合、評估本件不動產價值至資金實際撥付,
均係由不同角色分別為之,並各自有其獨立判斷事項(如:尋覓並轉介對象、評估償債能力、衡量資金投入之報酬率等),並未呈現須經統一指揮、或即時協調始得完成之情事,與詐騙集團常見由核心成員主導、分工明確且高度可控之運作分工模式,尚難認相符。
⒋再者,張木安、許金塗雖於偵查中曾就詐欺、洗錢犯行為認
罪之陳述,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係因聽聞若繳納一定金額即可獲得緩起訴處分,並得取回遭扣押之借款本金,且可免於後續出庭程序,基於對訴訟程序之不熟悉、對緩起訴法律意義之誤解,以及考量訴訟時間與費用負擔等因素,始為同意,而非基於對自身涉犯詐欺犯罪之事實有所認知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78至280、296至298頁)。
復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程序錄音錄影光碟(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張木安、許金塗於表示認罪並同意緩起訴時,所著重者主要在於是否得以領回借出之本金,以及繳納金額與時間等事項,對於所涉罪名之法律構成要件,未見有何具體陳述或理解其法律意義後始為承認之情形。從而,其等所為認罪陳述,應係在特定利益考量下所敘,是否即足反映其等對自身行為,或與被告2人間具備詐欺或洗錢犯意有充分認知,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該等偵查中之認罪陳述,推論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之實據。
⒌此外,佐以陳世霖未有任何詐欺犯罪前科;陳濰萌前則僅有1
例詐欺前科(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43號,該案共同被告吳家豪則涉有多件抵押貸款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張木安及許金塗則未有任何詐欺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3、29頁),尚無足認被告2人或本案提供借款資金之金主與詐騙集團間可能有反覆或長期配合之情事。
⒍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曾就告訴人受騙、將本件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變現交付現金等節,與詐騙集團成員曾有事前或事中之聯繫、配合,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具犯意聯絡之確信心證。
㈡重利罪部分:
⒈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換算成年利率則為24%、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即年利率36%),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民法第205條雖明文約定利率逾年利率16%,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惟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因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揆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尚難認約定利息逾越年利率16%,即遽認該當於刑法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現今民間較高之合法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收取重利,始為科罰之對象。
⒉經查:
⑴本案借款之項目為:本金200萬元,約定月息為1.7%,每月利
息為3萬4,000元、預扣利息10萬2,000元。雖公訴意旨將陳濰萌收取之介紹費20萬元、陳世霖收取之代書費3萬5,000元均自本金中扣除,而認定實拿本金僅166萬3,000元。然該介紹費及代書費,性質上均屬一次性支付之勞務對價,並非按月計算之利息,且係分別給付予居間仲介之陳濰萌及辦理設定抵押之陳世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金主張木安、許金塗從中分取。衡諸民間借貸慣例,居間仲介或代書之人從中賺取服務費用,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是該等費用之支出,應解為借用人於取得借款後,基於其與仲介、代書間之約定所為之財產處分,尚難逕認屬貸與人收取之重利或應自借貸本金中扣除。
⑵惟縱依公訴意旨將預扣利息、介紹費、代書費全數扣除後作
為計算分母(即實拿本金166萬3,000元),並將全年度利息40萬8,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作為分子計算,得出之年利率約為24.53%。該年利率雖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得請求利息標準16%,然此僅生民事上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問題,考量本案為民間借貸特性,為求撥款迅速簡便,依前揭說明,既與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分(即周年利率24%)相當,亦未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難認該利率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無從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上重利犯行。
⒊綜前所述,參諸當前經濟狀況及民間借貸習慣,本案約定之
年利率尚未達刑法第344條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重利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97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97號卷一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3號卷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卷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601號卷 查扣卷附表一:
編號 卷宗出處 證據 1 他卷一 ⒈告訴人與「陳濰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1至58、63至66頁) ⒉告訴人與金主「張木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9至62頁) ⒊陳世霖與陳濰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1至89頁) ⒋陳世霖與許金塗(阿土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01至107頁) 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張子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許志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張、抵押借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朴子市○○段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朴子市○○段000○號)、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第109至137頁) ⒎地政機關辦理文件照片(第139至155、493、505頁) ⒏吳恩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好友搜尋頁面等資料(第207至235、251頁) ⒐林峻楷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峻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圖等資料(第263至271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等資料(第301至306頁) 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5至343頁) ⒓陳濰萌投放之貸款、融資廣告頁面翻拍照片(第345頁) ⒔陳濰萌與陳世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47至371頁) ⒕建物登記查詢資料、代辦契約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富貸財務代辦契約書等資料(第373至414頁) 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487至489頁) ⒗張子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張子桓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第533至553頁) ⒘許志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第581至587頁) 2 他卷二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至41頁)【陳世霖】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朴子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朴子市○○段000地號)(第43至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1至57頁)【張木安】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3至69頁)【許金塗】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7至93頁)【陳進興】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9至105頁)【陳濰萌】 ⒎新竹市等地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函及金門縣等縣市政府函等資料(第113至175頁) ⒏南投縣政府府地籍字第1120230525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一字第1120006159號函暨檢附資料(第125至129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第369、37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377至382頁) ⒒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字第1120008313號函暨檢附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朴子市○○段000○號建物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清償登記、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張子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許志偉)等資料(第401至454頁) 3 偵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88531號函暨檢附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朴子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朴子市○○段000地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朴子市○○段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第53至69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91、43448、43453、47357、51952、52094、52101、53104、55936、56024、56025、56093、56196、56238、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389、415、431、455號起訴書(第377至391頁) ⒊告訴人遭詐欺案至房屋抵押貸款時序表(第393頁) ⒋陳濰萌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5至412頁) ⒌告訴人與假隊長「高貴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35至483頁) ⒍林俊楷涉詐欺等案錄影譯文(第485至48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第489至491頁) ⒏告訴人朴子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493至495頁) ⒐113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告訴人通聯記錄分析表、告訴人朴子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畫面、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第499至688頁) 4 偵卷二 ⒈陳濰萌與陳世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9至7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01頁)【張木安】 ⒊告訴人名下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資料(第369至389頁) ⒋告訴人與假檢察官「黃敏昌」手機通聯記錄(第39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27頁)【陳進興】 ⒍林峻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圖等資料(第485至501、509至515、521至527頁) ⒎林峻楷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第529至531頁) ⒏林峻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等資料(第553至55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1654號函(第879頁) 5 查扣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第33頁) 6 本院卷 ⒈扣押物品清單(第35至37頁) ⒉張木安、許金塗112年10月27日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第136至138頁) ⒊112年9月7日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12年10月27日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第162至17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79至181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第191頁) ⒍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14年7月22日】(第313至317頁) ⒎臉書「全台專營土地、房屋二胎、汽機車融資、企業貸款、紓困貸款陳先生0000-000000」粉絲專頁截圖(第345至353頁) ⒏陳濰萌於臉書二胎借貸社團之貼文截圖(第355至356頁) ⒐臉書「蘆洲大家房屋陳濰萌」粉絲專頁截圖(第357頁) ⒑陳濰萌之臉書推廣付款紀錄(第359至360頁) ⒒陳濰萌於「易借網」借錢周轉廣告平台之金主帳號截圖(第361頁) ⒓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74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第437至442頁)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1 112年10月27日張木安、許金塗偵訊情形(時間區段為00:05:19至00:09:54)(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檢察官: 好,張木安(張木安:有。)、許金塗(許金塗:有。)、陳世霖、陳濰萌,你們這幾個人可惡的行徑,害得一個老實的,這個..弱勢..弱勢這個民眾,不但掏光自己的錢財,還要拿他自己的老本去抵押給你們這些無血無淚的人,但是你們的犯罪是在後端,所以依照你們犯罪的程度,第一,你們要承認你們犯有詐欺之嫌,知道這個人是走投無路的,然後被詐騙之人,然後你們還這樣做,所以,張木安、許金塗,檢察官分別給你們緩起訴處分,必須繳納新台幣10萬元給國庫,陳世霖必須繳納30萬元給國庫,陳濰萌,檢察官不太想原諒你,但是呢,一起做,你要繳納50萬元給國庫。檢察官對你們為做緩起訴處分,張木安、許金塗必須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的2個月內繳納完畢,陳世霖跟陳濰萌必須在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的4個月內繳納完畢。(00:07:08) 檢察官: 兩個辯護人是?..張金塗10萬,許..,張木安10萬,陳世霖..然後一,寫一、二,ENTER下來,一,嘿,對,被告應遵守,被告等應遵守,冒號,不用不用,冒號,..嘿,對..,嘿,對,好,MARK起來,二、陳世霖,三、王步顯你過來(王步顯:有。),你坐下,(王步顯:好。),陳世霖然後30萬、4個月,4個月,30萬,陳濰萌50萬、4個月。(00:08:23) 檢察官: 好,然後你們被扣的100萬,欸?扣100萬還200萬?扣的是?..告訴人你是借幾百萬? 告訴人: 200萬。 檢察官: 200萬喔,唉呦,檢察官給你們太好了、太優惠了。200萬元,張木安跟許金塗,你們兩個繳納完緩起訴處分金額之後,可以領回去,來,張木安、許金塗是否認罪,是否同意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金條件? 許金塗: (許金塗轉頭看向張木安後,張木安亦轉頭看向許金塗)同意。(00:09:13) 檢察官: 要一個一個寫,一個一個寫我同意,同意,等一下寫什麼東西要拿回去看清楚,按照齁..按照這個上面所寫的東西,如果時間超過,或是另外有再犯罪的話,緩起訴處分都會被撤銷,有沒有聽到?以後錢借出去,你們要看看你這個錢不是夭壽錢啊!這個錢是救急的錢,你們要當金主要這樣做喔?了解嗎,兩個人?兩個大老闆,欸,在跟你們講話勒,張木安跟許金塗,有聽到嗎? 張木安: 嗯。(點頭) 許金塗: 嗯。(點頭)(00:0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