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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原 告 黃香淇被 告 MATAGNAS GERALD GADAINGAN

籃立為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PANES MA

RK ANTHONY PADERNAL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宇馬克)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黃香淇受騙後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於被告MATAGNAS

GERALD GADAINGAN(中文譯名:吉德拉,下稱吉德拉)、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蘇宥嘉分別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擔任提領贓款車手等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是其等並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被告吉德拉、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蘇宥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