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郭彥辰送達代收人 郭子毅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投秩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原移送書案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4年2月19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14000172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郭彥辰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4街與光榮東路1街之街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SRC夜魔全金屬瓦斯BB槍」1把(含彈匣1個;下合稱本案玩具槍),並以之朝地面射擊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扣案之本案玩具槍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僅在無人處對地面樹葉進行試射,並無意朝向任何人射擊,也未曾將該物品瞄準或指向他人,且在操作前有環顧四周,確認當時並無來車或行人經過,絕無意圖製造恐慌或恐嚇他人之故意。而抗告人現為在校求學之學生,無固定收入,主要依賴父母支援學費與生活費,無力負擔6000元之罰緩,若需繳納此罰款,將對學業與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增加個人經濟負擔。又案發時,抗告人適逢農曆新年返鄉探視高齡祖父母,之後計畫參加生存遊戲社團活動,遂於網路上向具有執照之合法廠商購買1把生存遊戲用的低動能玩具槍,但抗告人對相關法令缺乏認識,事後經警告知,方知可能違法,抗告人深感懊悔,現已深刻檢討並決心日後嚴格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絕不再犯,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自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目的、客觀舉動、斯時環境情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俾探究有否對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之危害。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4街
與光榮東路1街之街口攜帶本案玩具槍,並以本案玩具槍朝地面射擊BB彈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明確(見本院秩字卷第13-15頁),並有移送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㈡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外觀是黑色,且含槍管、握把、彈匣等部
件,有本案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秩字卷第31頁);又本案玩具槍具有擊發功能,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考(見本院秩字卷第25-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持本案玩具槍向地上的樹葉射擊等語(見本院秩字卷第15頁),則本案玩具槍無論於外觀或功能上,均顯與真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再者,抗告人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4街與光榮東路1街之街口,該處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且抗告人經警查獲之時間為114年1月26日18時許,係屬農曆年節假期期間之晚餐時段,更可能隨時有人車通行於該處,況本件亦係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始查獲(見本院秩字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持本案玩具槍射擊地面之時間、地點,顯非人跡罕至之地或深夜無人之時,且其所為,實已足令人感到恐懼,是依上開情況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為已足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堪可認定。又抗告人為了參加生存遊戲活動而攜帶本案玩具槍外出試射,卻於非生存遊戲場地之公眾通行之街口射擊,亦難謂具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足堪認定。抗告人以其係在無人處對地面樹葉進行試射、無意射擊他人、有確認無來車或行人、無製造恐慌或恐嚇他人之故意及對相關法令缺乏認識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裁罰抗告人6000元,並未逾越法定罰鍰限度,且具體表明審酌之各項事由,未違背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裁處之罰鍰金額實屬妥適。從而,抗告人以自身為學生,無力負擔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㈣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玩具槍為抗告人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且本案玩具槍經抗告人於公共場所使用,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亦據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審諭知沒入上開之物,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本
件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本案玩具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程序、抗告費用負擔部分,因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不須繳納費用,其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