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投簡字第7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志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67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之前科,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及恐懼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審酌其前有多次妨害秘密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4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本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較寬容之刑度,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開犯罪素行,因一時失慮再犯本案刑章,且其於後犯始終坦承犯行,目前亦已接受心理治療中,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