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仁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埔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維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5時28分,為警至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4只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維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吸毒,我覺得檢驗的尿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案遭員警搜索,於113年8月26日17時30
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956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為警採尿後,該尿液既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地確曾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於原審訊問中坦承有施用毒品
之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有律師陪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其親自洗滌空瓶注入尿液封瓶捺印?被告回答「同意」、「是」,並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確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1頁、第31頁),另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其上所載之採尿日期亦與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日期相同(見警卷第31頁、第35-36頁),足見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應為被告親自排放。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如前,然查,本案並無被告所指情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