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青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度埔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4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25頁),而檢察官則並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予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原審更輕之刑,且被告無前科,經濟狀況不佳,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沉重,倘未獲緩刑,恐影響子女照顧與生計,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
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卻未經
同意或授權,無故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恣意侵害他人隱私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同時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至被告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