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秉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投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被告A03業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9、63頁),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主動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又被告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過去5年並無其他前案,而被告單獨扶養母親又長期失業,實難再負擔罰金之繳納,懇請審酌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罪;並審酌⑴被告之素行、⑵其不思循正途謀生,容留女子3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⑶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⑷且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多寡、⑸及本案容留期間、⑹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就被告容留劉國珍、賴慧真、金芳如部分,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本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7,9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存卷可憑(簡上卷第73頁),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照顧年邁母親,且經濟能力不好,壓力過大一時失慮未周而犯下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0至71頁),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7,90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繳回犯罪所得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7,9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回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是以,本院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7,9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多次圖利容留劉國珍、賴慧真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容留「不同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則因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空(時間、場所)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分別圖利容留劉國珍、賴慧真、金芳如為性交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途謀生,容留女子3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多寡,及本案容留期間,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就被告容留劉國珍、賴慧真、金芳如部分,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此
經被告供陳在卷,核屬其本案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向劉國珍大約收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4,000元,向賴慧真大約收租金24,000元等語,復查無案證足予詳實認定,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期間向劉國珍收得之金額為21,000元,向賴慧真收得之金額為24,000元,即被告本案合計犯罪所得總額為45,000元,扣除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已扣案犯罪所得後,尚有未扣案差額37,900元(計算式:21,000元+24,000元-7,100元=37,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扣案物,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1樓旁之加蓋建築物內之房間3間,提供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或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直至射精)性交易使用,A03並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每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房間租金,或每當承租房間之女子有使用房間從事性交易之當日即從中抽取300至500元之方式以牟利。嗣有劉國珍於113年4月某日起、賴慧真於113年9月28日起、金芳如於114年2月25日起,分別向A03租用上開加蓋建築物之各1房間供其等3人分別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使用。經警於114年2月25日16時10分許,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並與金芳如約定以700元之價格提供半套性交易,而金芳如正準備從事性交易時,旋即由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劉國珍在其所承租之上址房間內準備對林英進進行全套性交易,賴慧真則已與陳炳煌完成全套性交易,在上址大門處準備送陳炳煌離開,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芳如、劉國珍、賴慧真、林英進、陳炳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錄音檔譯文、現場及員警執行搜索過程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出租上開房間予證人劉國珍、賴慧真從事性交易迄今,已分別向證人劉國珍、賴慧真收得租金2萬4,000元(證人金芳如部分,被告尚未收取租金即遭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4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現金單位: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臺 A03所有 2 現金7,100元 A03所有 3 保險套 9個 劉國珍所有 4 潤滑液 1瓶 劉國珍所有 5 現金500元 劉國珍所有(業已發還) 6 保險套 9個 賴慧真所有 7 潤滑液 2罐 賴慧真所有 8 現金3,800元 賴慧真所有(業已發還) 9 現金6,000元 金芳如所有(業已發還)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593212號卷(警卷)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卷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偵卷一)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偵卷二)
(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