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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雀輔 佐 人 楊敏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埔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蘇雀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64、132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與告訴人所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罹有失智症、並於警詢時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罰金刑4,000、2,000、1,000、1,000、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及犯罪情節等情況,定應執行刑罰金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僅有返還告訴人1,000元,犯罪所得未全數賠償,毫無悔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的還款情形及犯後態度,即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故尚不得指為違法。

㈡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行為前未罹有失智症等語(本院卷

第65、134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超過兩年半,案發前被告可以清楚辨認告訴人及其他熟識的人,也可以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也可以理解問題,做出回應,沒有遇過被告會反覆詢問相同問題、記憶較為錯亂的情況,被告會付錢、找錢,不會把金額找錯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查被告罹患有失智症一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罹患有失智症一情應堪認定,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固然係於案發後,然自前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可知,被告自114年4月21日即已開始陸續就醫,而失智症是一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初期症狀輕微,常常被忽略而延誤就診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關於失智症/認識失智症網頁內容1份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66頁),故被告罹患之失智症於初期可能因症狀輕微而常被忽略,隨時間發展而逐漸加重始為被告及常人所發現,則告訴人於案發前未能發現被告有何失智症之症狀,亦屬合理,故難僅憑告訴人觀察被告日常生活與常人無異,即逕認其未罹患失智症,原審認被告罹患失智症,並將此作為量刑因子,尚無不當,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難為本院所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請求勘驗被告日常生活錄影畫面檔案,以主張被告於犯罪後亦無失智症之情狀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然承前所述,縱使勘驗被告日常生活錄影畫面,亦無從遽認被告未罹患有失智症,故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本院認不具必要性,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請上字第62號被 告 蘇雀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度埔簡字第155號;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8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蘇雀涉犯竊盜罪5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茲據告訴人吳麗紅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僅有返還告訴人1,000元,犯罪所得未全數賠償,毫無悔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非顯無理由。

二、爰附送原書狀而引用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