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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4頁),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以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洪偉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身心受創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真心悔悟,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其罪刑顯不相當而容有未洽,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餘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竟以起訴書所載行為方式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做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1名8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且細繹上述原審量刑因子,業已將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節,均予列入權衡,足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摘之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從未因本案向我道歉,雙方亦未達成和解等語(簡上卷第87頁),皆非原審量刑時所未予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過輕之違誤,須予撤銷而改量處更重之刑度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一: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口出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論,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故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竟以起訴書所載行為方式恐

嚇及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做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1名8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洪偉倫於南投縣○○鄉○○路000號開設之「麋鹿迷路飲料店」前,因自認遭洪偉倫行駛於後方之自用小貨車逼車,遂於同日7時41分許駕車返回前揭地點,陳俊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洪偉倫恫以「要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給我出來,絕對把你撂倒在地,我不騙你」、「幹你娘機掰你沒被打過,老子打你一次」、「我照三餐操你我跟你講」、「你會被我揍,我跟你講」等語,致洪偉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洪偉倫辱罵「臭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你有夠白目」、「看你是垃圾人」、「你臭卒仔」等語,足以貶損洪偉倫之名譽。

二、案經洪偉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洪偉倫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對話譯文1份 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給我出來,絕對把你撂倒在地,我不騙你」、「幹你娘機掰你沒被打過,老子打你一次」、「我照三餐操你我跟你講」、「你會被我揍,我跟你講」、「臭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你有夠白目」、「看你是垃圾人」、「你臭卒仔」等語之事實。 ⑵於113年10月8日7時36分許,未見有被告所稱之逼車情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對告訴人恫以「若檢舉會動手毆打你」等語,並於辱罵告訴人時,大力拍打告訴人店面之鐵捲門、櫃臺之臺面,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對告訴人稱「若檢舉會動手毆打你」等語,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告訴人店面鐵捲門關閉時,拍打該鐵捲門,有該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因欲請告訴人出面討論行車糾紛一事,方拍打該鐵捲門,尚難認係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再被告固有於與告訴人交談時,拍打告訴人櫃臺之臺面,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然被告並無持續拍打該臺面,亦無其他對告訴人身邊之物品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間接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堪認被告係因情緒激動方拍打該臺面,並非欲以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公然侮辱,基此,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事實上一罪、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請上字第51號上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請上字第51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洪偉倫具狀請求上訴,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原審諭知被告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向告訴人恫以「要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給我出來,絕對把你撂倒在地,我不騙你」、「幹你娘機掰你沒被打過,老子打你一次」、「我照三餐操你我跟你講」、「你會被我揍,我跟你講」等語,復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動輒以「臭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你有夠白目」、「看你是垃圾人」、「你臭卒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身心受創甚鉅,況被告於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嘗試向告訴人道歉以尋求原諒,抑或透過和解、調解之方式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係真心悔悟,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其罪刑顯不相當而容有未洽,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二、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