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被告賴俊鑫業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4、109頁),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桂瑶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本案發生當日前,常藉其與配偶間之金錢糾紛及對被告母親謝彩秀要求分配被告母親名下財產等事由,對被告母親多次以大聲咆哮、碎念及肢體迫近等方式實施言語、精神上的家庭暴力,導致被告母親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及恐懼。而本案發生當時為晚間8時52分,被告與被告母親在未接獲告訴人通知將自花蓮返回過夜之消息,遂業已關門休息之情形下,告訴人突然大力踹被告住所鐵門,令被告母親在生恐懼,被告恐告訴人又對母親家暴,要求告訴人離開,因而一時情緒失控,發生本案肢體衝突。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關係良好,素無嫌隙且關係尚佳,其犯罪動機在於排除及避免擴大對其母親之加害行為,非有強烈之法敵對性,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亦佳,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自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則未見被告試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尚不得對被告宣判緩刑。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沈桂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賴俊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鑫為沈桂瑶之配偶之兄,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賴俊鑫因故對沈桂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徒手將沈桂瑶壓在躺椅上並毆打其左腦,再以十指緊扣之方式扭轉沈桂瑶之手臂,復接續徒手毆打沈桂瑶之左肩及心臟,致沈桂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雙手、左上臂、左上背、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桂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桂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之兄,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尚有拉扯告訴人之腿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所受之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為其所造成,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陳:伊有於上開時地踹後門製造聲響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第3點傷勢(即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踹門所造成的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及診斷書,遽認被告尚有拉扯告訴人腿部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