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豪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號、2629、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公訴不受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滿足其私窺女性隱私部位之慾望,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至19、2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各別犯意,未經所示之人之同意,即以所示之方式分別竊錄所示之人等裙底或如廁、更衣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口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之性影像,儲存在其雲端硬碟內,供己觀賞。

㈡甲○○與BK000-A11401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在另名友人住處內,趁僅有BK000-A114011獨自一人在房間之機會,違反BK000-A114011之意願,先強行親吻BK000-A114011嘴巴,再以手撫摸BK000-A114011陰部,以此方式對BK000-A114011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係成年人,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

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在○○國中(詳卷)女廁外等候,見少年BK000-Z000000000(9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女廁如廁,即尾隨到鄰廁間,從隔間下方空隙處,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拍攝BK000-Z000000000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惟因BK000-Z000000000發現有手機自隔壁廁間縫隙伸入其如廁之廁間,奔逃而出因此不遂。

二、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5-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3553號警卷第44-49、55-60頁)、扣押物品照片(3553號警卷第74-76頁)。

㈡竊錄影像光碟(偵1541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㈢告訴人BK000-B114006、BK000-B114007、BK000-B114008、BK

000-B114013之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541號卷密封袋、偵2629號卷密封袋)。

㈣告訴人BK000-B114006、BK000-B114007、BK000-B114008、BK

000-A114011、BK000-B114013遭竊錄之影像擷取照片(偵1541號卷密封袋、偵2629號卷密封袋)。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

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15條之1則未修正。該次新增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前者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該等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具體罪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等部分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等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07-108、183-184頁),被告也均坦承犯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一編號9至19、21至24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⒊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⒋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兒童」犯之,惟被告行為時告訴人BK000-Z000000000已15歲,應更正為「少年」),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之行為態樣,而前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之特別規定,兩者間應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規定,亦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所為,是在同一地點、密接之

時間,對告訴人BK000-A114011為親吻、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如事實及理由欄壹、

一、㈡與㈢所示之25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所為,被告已著手將手機伸越

告訴人BK000-Z000000000如廁之廁間隔板下空隙,因告訴人BK000-Z000000000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之犯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偷拍」性影像之手段與情節,較例示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還輕微,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設有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BK000-Z000000000調解,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等受到任何形式的性剝削為目的,尤其在網路無遠弗屆的當代,性影像具有流通的高度可能性,故採取重刑以嚇阻、懲罰行為人以避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狀態受到不可回復之影響,並未有法定刑過重之情。此外,雖然該條項例示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較「偷拍」嚴重,惟此僅為法院依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惡性程度之量刑因子而以。又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使用手機拍攝○○國中女學生上廁所時的性影像,但因我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我就先把照片刪除了等語(3553號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之未遂犯行之前,實際上已有數次偷拍行為,只因被告刪除而未獲,故本案並非偶然為之,則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之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也已大幅折減其刑(詳後述),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

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

⒉被告犯罪時間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7日,橫跨3年餘,被害人數達6人。

⒊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BK000-B114013對其之信任,

多次偷拍告訴人BK000-B114013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被告也利用其與BK000-B114006、BK000-B1140

07、BK000-B114008為室友關係,放置攝影機以侵害其等之性隱私、違反告訴人BK000-A114011之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更變本加厲至○○國中欲偷拍不認識之未成年人,雖因告訴人BK000-Z000000000及時發覺而未遂,惟此事件對告訴人BK000-Z000000000之心理狀態已造成某程度的侵害。

⒋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等已造成巨大影響,有告訴人表示:被告

偷拍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感到很受傷,擔心影片遭到外流或者在網路上散播等語(3553號警卷第31頁)、也有告訴人表示:我覺得很不知所措、很噁心,會擔心遭偷拍的影像被外流,或者還有其他偷拍設備沒被發現等語(3553號警卷第36頁)、也有告訴人表示:被告犯案到查獲已有相當的時間,我很害怕性影像是否有外流,或是有其他影像未經查獲等語(偵1541號卷第88頁)、也有告訴人表示:我覺得很噁心,且令人十分戒慎恐懼,而且我午夜夢迴常常會不自覺重複在腦海中回想整個過程,最讓我不能接受的是這些事情,我不知道該跟誰說,沒有人可以分享,讓我感到非常孤立無援,我也覺得被告非常可怕,這影響到我的生活、學業,也影響到我家庭關係,我同時也覺得委屈及不公平,不公平是因為這是他的罪,但受罰的卻是我和其他人等語(偵1541號卷第45、47頁)、也有告訴人表示:我覺得非常氣憤也很受傷也覺得很噁心,我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同校同學偷拍,我覺得有被背叛的感覺,被告犯行曝光後,我長期處於高度情緒不穩定的狀態,嚴重影響我的生活與學業等語(偵1541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21-223頁)、也有告訴人表示:我很緊張、生氣、憤怒,之後上廁所我都要再三確認有無人偷拍等語(偵1541號卷第134頁),可見告訴人等不僅對於性隱私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都感到非常不舒服,更害怕該等性影像有外流可能或已經外流,甚至對於廁所、浴室等本應具有隱私期待的空間,產生不信任感的心理陰影,足認被告的行為對於告訴人等均已造成偌大程度的心理創傷。

⒌被告自陳:本案諸多犯行的起因,我想可能是因為不懂如何

拿捏與異性相處的分際,所以沒有自信,也常常沒有安全感,才會想要去拍攝照片自己觀看,也因為感情不順利導致心理狀態不穩定,影響學業與生活,給自己很大的壓力,或許是不知道如何宣洩壓力或是想逃避壓力,才會用錯誤的方式發洩、傷害了他人。在羈押期間我回想一切,我真的非常後悔,當初有很多機會可以向外求助,卻選擇用這種傷害別人的方式逃避自己的壓力,我想對告訴人等說對不起,我會用一輩子去懺悔等語(本院卷第27-28、200-201頁),並參酌被告手寫之道歉信(本院卷第275-299頁、本院卷證物袋),可見被告自認本案犯行的動機是起因於與之前與異性相處的不愉快經驗,對自己的不自信、不懂得如何正當排解壓力或慾望,而開始有偷拍的欲望,之後因為感情不順利等原因,造成其行為態樣愈發嚴重,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參與心理講座也領悟到,未來執行刑罰完畢後,需要透過心理諮商協助,找到正當抒發壓力方式才不會重蹈覆轍(本院卷第27-28、258、261-262頁)。

⒍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K000-A1140

11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208頁);告訴人BK000-B114006、BK000-B114007、BK000-B114008、BK000-B114013部分,因與被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為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8、9、10號);告訴人BK000-Z000000000則無調解意願。

⒎檢察官認為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為了滿足私慾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蒙受相當之損害,且未能與大部分的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

⒏告訴人BK000-B114006、BK000-B114007、BK000-B114008、BK

000-B114013均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09、199、209-223頁);告訴人BK000-A114011及其告訴代理人、告訴人BK000-Z000000000均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99頁)。⒐遭偷拍之性影像中,告訴人等身體部位裸露之程度、臉部有無入鏡等性隱私侵害程度。

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休學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98、263-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6所示之犯行之侵害人數與次數眾多,且對告訴人等都造成相當程度的心理創傷已如前述,惟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已與告訴人BK000-A114011達成調解,且對於所有告訴人等都表示非常後悔、抱歉、會盡力去彌補自己的過錯,且扣案存放本案相關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筆電、桌電、雲端帳號,均經本案宣告沒收(詳後述),被告歷經此偵審過程,應對自己本案所為有悔悟,且告訴人BK000-B114006、BK000-B114007、BK000-B114008、BK000-B114013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狀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以及如主文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故不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著手拍攝告訴人BK00

0-Z000000000性影像之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拍攝到之性影像都在我的手機裡面,還有Google

Drive裡面也有,有時候我會備份我手機的照片及影片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桌上型電腦,我不確定性影像有沒有備份到電腦裡,我總共有3組雲端帳號等語(3553號警卷第13、19、24頁),而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可以輕易透過其他電子產品登入雲端而重製,為避免掛一漏萬,使告訴人等之性隱私有再度被侵害之風險,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腦、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雲端帳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同性影像,依刑法第315條之3(如附表一編號1至8)、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如附表一編號9至19、21至24),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我用來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之SONY廠牌手機,因泡水壞掉並已丟棄等語(偵1541號卷第175頁);我用來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犯行之攝影機,在我寒假回南投時,已經和我的家庭垃圾一起丟掉,我有請警察到我的住家,他們也有檢查過,已經不在我租屋處等語(聲羈卷第17頁),且因搜索後並未發現該等物品而未扣案,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所示之人之同意,即以所示之方式竊錄所示之人之性影像,並將該性影像儲存在其雲端硬碟內,供己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BK000-A114011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故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之性影像,及可能存有該性影

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或雲端帳號,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項下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9條之1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真實姓名均詳卷)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BK000-B114013 110年12月25日 甲○○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與BK000-B114013相約至基隆市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無故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趁BK000-B114013未注意,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甲○○犯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2 BK000-B114013 111年01月03日 甲○○於111年01月03日某時許,與BK000-B114013相約至○○大學(詳卷)司令台處,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無故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趁BK000-B114013未注意,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甲○○犯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3 BK000-B114013 111年02月21日 甲○○於111年02月21日某時許,在○○大學公共廁所內,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趁BK000-B114013未注意之際,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甲○○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4 BK000-B114013 111年02月26日 甲○○於111年02月26日某時許,與BK000-B114013相約至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趁BK000-B114013未注意,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甲○○犯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5 BK000-B114013 111年03月03日 甲○○於111年03月03日某時許,在○○大學公共廁所內,要求BK000-B114013為其為口交行為1次(經不起訴處分),並趁BK000-B114013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裸露身體部位並為上開口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甲○○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6 BK000-B114013 111年03月29日 甲○○於111年03月29日某時許,與BK000-B114013相約前往某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盥洗時裸露身體部位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甲○○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7 BK000-B114013 111年09月24日 甲○○於111年09月24日某時許,與BK000-B114013相約在○○大學男子宿舍內,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甲○○犯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8 BK000-B114013 112年02月07日 甲○○於112年02月0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民宿內,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露出性器官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甲○○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9 BK000-B114013 112年03月22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03月22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區公共廁所內,趁BK000-B114013如廁之際,自相鄰廁間之下方空隙處,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攝錄BK000-B114013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0 BK000-B114013 112年04月14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04月14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區公共廁所內,趁BK000-B114013如廁之際,自相鄰廁間之下方空隙處,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攝錄BK000-B114013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1 BK000-B114013 112年04月28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04月28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區公共廁所內,趁BK000-B114013如廁之際,自相鄰廁間之下方空隙處,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攝錄BK000-B114013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2 BK000-B114013 112年09月10日 甲○○於112年09月10日某時許,與BK000-B114013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宜得利臺北明曜店,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趁BK000-B114013未注意,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裙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3 BK000-B114013 112年10月03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03日某時許,在○○大學之公共廁所內,趁BK000-B114013如廁之際,自相鄰廁間之下方空隙處,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攝錄BK000-B114013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4 BK000-B114013 112年10月31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大學之公共廁所內,趁BK000-B114013如廁之際,自相鄰廁間之下方空隙處,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攝錄BK000-B114013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5 BK000-B114013 112年11月01日 甲○○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大學之校園教室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K000-B114013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趁BK000-B114013未注意,以該手機拍攝BK000-B114013裙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6 BK000-B114013 112年11月10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大學之公共廁所內,趁BK000-B114013如廁之際,自相鄰廁間之下方空隙處,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攝錄BK000-B114013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7 BK000-B114013 112年12月05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大學之公共廁所內,趁BK000-B114013如廁之際,自相鄰廁間之下方空隙處,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攝錄BK000-B114013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8 BK000-B114008 113年09月09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09月09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公用浴室內,將微型攝影機置於浴缸處,再將鏡頭對準馬桶及洗手臺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人員之盥洗或如廁畫面,適BK000-B114008於113年09月09日0時9分許,在該浴室盥洗時,遭甲○○所放置之微型攝影機攝錄其露出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19 BK000-B114006 113年09月09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09月09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公用浴室內,將微型攝影機置於浴缸處,再將鏡頭對準馬桶及洗手臺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人員之盥洗或如廁畫面,適BK000-B114006於113年09月09日23時3分許,在該浴室盥洗時,遭甲○○所放置之微型攝影機攝錄其裸露胸部、穿著內褲而露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20 BK000-A114011 113年09月16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09月16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套房浴室內,將微型攝影機置於浴缸處,再將鏡頭對準馬桶及洗手臺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人員之盥洗或如廁畫面,適BK000-A114011於113年09月16日某時許,在該浴室如廁時,遭甲○○所放置之微型攝影機攝錄BK000-A114011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公訴不受理。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21 BK000-B114006 113年09月20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09月20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套房浴室內,將微型攝影機置於浴缸處,再將鏡頭對準馬桶及洗手臺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人員之盥洗或如廁畫面,適BK000-B114006於113年09月20日某時許,在該浴室盥洗時,遭甲○○所放置之微型攝影機攝錄其露出胸部、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22 BK000-B114006 113年12月10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套房浴室內,將微型攝影機置於浴缸處,再將鏡頭對準馬桶及洗手臺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人員之盥洗或如廁畫面,適BK000-B114006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該浴室盥洗時,遭甲○○所放置之微型攝影機攝錄BK000-B114006露出胸部、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23 BK000-B114007 113年12月13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公用浴室內,將微型攝影機置於浴缸處,再將鏡頭對準馬桶及洗手臺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人員之盥洗或如廁畫面,適BK000-B114007於113年12月13日2時47分許,在該浴室盥洗時,遭甲○○所放置之微型攝影機攝錄BK000-B114007露出臀部、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24 BK000-B114006 113年12月13日 甲○○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套房浴室內,將微型攝影機置於浴缸處,再將鏡頭對準馬桶及洗手臺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人員之盥洗或如廁畫面,適BK000-B114006於113年12月13日2時25分許,在該浴室盥洗時,遭甲○○所放置之微型攝影機攝錄BK000-B114006露出臀部、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25 BK000-A114011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 26 BK000-Z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3 MSI廠牌桌上型電腦1臺 4 Google雲端 帳號、密碼詳3553號警卷第13頁 5 Google雲端 帳號、密碼詳3553號警卷第13頁 6 icloud雲端 帳號、密碼詳3553號警卷第13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BK000-B114006/ 附表一編號19、21、22、24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400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217號卷第67-71、79-83頁) 2 BK000-B114007/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400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217號卷第53-55、63-65頁) 3 BK000-B11400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4008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541號卷第77-81、89-91頁) ⒉告訴人BK000-B114008配戴之手環翻拍照片(偵1541號卷第93頁) 4 BK000-A114011/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A11401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541號卷第31-47、57-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BK000-A114011友人BK000-A114011A於警詢之證述(7752號警卷第20-23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BK000-A11401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541號卷第49-55頁、偵2629號卷密封袋、偵2630號卷密封袋) ⒋被告與告訴人BK000-A11401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告訴人BK000-A114011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偵1541號卷密封袋、偵2629號卷密封袋、偵2630號卷密封袋) ⒌告訴人BK000-A114011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2630號卷密封袋) 5 BK000-B114013/ 附表一編號1至17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4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541號卷第137-141、153-163頁) ⒉告訴人BK000-B114013遭竊錄所穿著之鞋子、衣服外觀照片(偵2629號卷密封袋) ⒊告訴人BK000-B114013遭竊錄之地點照片(偵2629號卷密封袋) 6 BK000-Z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Z00000000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541號卷第95-99、133-134頁) ⒉114年2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他217號卷第5-7頁) ⒊學校監視器翻拍照片(他217號卷第15-43頁、偵1541號卷第101-129頁、偵1541號卷密封袋) ⒋告訴人BK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1541號卷密封袋) ⒌告訴人BK000-Z000000000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偵1541號卷密封袋)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