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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貫誠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甲女已酒醉意識不清,竟利用其不知反抗之機會,撫摸甲女之胸部及外陰部、親吻甲女、隔著衣物撫摸胸部等行為,因甲女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且該狀態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而被告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趁甲

女不知抗拒之機會,撫摸甲女之胸部、外陰部、親吻甲女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情,撫摸甲女之胸部、外陰部及親吻甲女,將對甲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15、149、155-15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4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3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代號BK000H113056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就讀同一所大學,且參加相同社團(學校及社團名稱均詳卷)。緣A06、甲女與其等所屬社團同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往南投縣○里鎮○○○○○000號之○○○森林營地露營,晚間用餐過程中甲女有飲酒,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女業已呈酒醉狀態,頭暈、行走不穩而需人攙扶,A06與張○○乃先將甲女攙扶至上開營地之涼亭區休息。抵達涼亭區後,A06見甲女因酒醉意識較為模糊,精神狀態不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藉故要求張○○替甲女拿取飲用水,以此方式支開張○○後,將手伸入甲女所穿著之內衣,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進而強行拉開甲女所穿著之長褲拉鍊,試圖撫摸甲女之陰部。嗣張○○適巧返回涼亭,A06始先行停手。其後,A06與張○○攙扶甲女至該森林營地之露營帳棚內休息,抵達帳棚後,A06見張○○先行離開,乃承前揭乘機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手伸入甲女穿著之內褲,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及隔著上衣撫摸甲女之胸部,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張○○於約莫10分鐘後再度前往該帳棚,甲女為免再遭A06猥褻,請求張○○在場陪同。嗣甲女意識較為清醒後,乃哭泣著將上開事發經過告知友人代號BK000H113056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因乙女另遭同社團成員鄭佑丞(甲女另指訴鄭○○涉犯乘機猥褻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為猥褻行為,故甲、乙女乃於113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共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報警。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森林營地之涼亭區域對告訴人甲女乘機猥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帳棚內撫摸告訴人,辯稱:伊沒有在帳棚內撫摸告訴人之陰部、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與被吿攙扶告訴人至涼亭後,被吿主動要求證人張○○去取水,藉此支開證人張○○;及告訴人於事發時係處於酒醉狀態,告訴人清醒後表示全身上下都遭被吿強行撫摸,被吿事後亦向社團成員坦承此事等情。 4 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1.證明告訴人於事發時係處於酒醉狀態,講話不清楚,走路會搖晃之事實。 2.告訴人於同日夜間清醒後,表示被吿強行撫摸其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等事實,且被吿事後亦向社團成員坦承此事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與告訴人提告罪名不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