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汶珈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王美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汶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代號BK000-A113110之男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蔡汶珈係某基金會(詳卷)之教師,代號BK000-A113110之男子(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自113年7月至8月間之平日17時至19時30分許,參加該基金會輔導課程。蔡汶珈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至10月19日間之某日及113年10月19日20、21時許,在蔡汶珈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租屋處內,以乙男之生殖器插入蔡汶珈之陰道內之方式,與乙男合意為性交行為共2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汶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男及證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手機拍翻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且係在未違反乙男意願下所為。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四卷第5-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男未滿14歲,對
於性行為之認知、男女交往之性觀念未臻成熟,身體發育亦尚未完全,竟與乙男發生性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其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乙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助理,仍在學,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2罪,行為對象均為乙男,且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累加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有自省之心,且已與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論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執行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再者,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12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