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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汶珈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王美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第19號判決,並於司法院網路公告裁判主文及裁判書,未將被告之姓名遮匿,恐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此外,本案判決公開主文後,造成被告徹夜未眠,連日哭泣,更因經媒體曝光後,鎮日恍恍不安,情緒崩潰,有自傷及自殺之虞,本院114年度侵訴第19號判決應不予公開,並隱匿被告之姓名及個人資料。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民國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何況本件裁判書的公開,既係在該刑事案件判決後,此時已脫離原來刑事審判的繫屬,則此等其後就裁判書公開與否的爭議,當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用無直接關係,刑事法院既非司法行政作用的監督機關,對此更無權審究。是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既涉及到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按上說明,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四、查本院114年度侵訴第19號判決刑事判決內容,已將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予以隱匿,另該判決書全文僅公開被告姓名,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未有再公開相關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有去識別化。是以,本件刑事判決依上開條文及函釋所指「應公開」「自然人姓名」之規定而為之。被告未依事物本質,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誤向刑事法院提起抗告,其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