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宏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BK000-A112063之女子(民國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2時46分許,在甲女
位於雲林縣○○鄉住處(地址詳卷)內,不顧甲女以手撥開甲○○手部等動作為拒絕之意思,仍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甲女祖母位
於南投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之甲女父母房間內,不顧甲女以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撥開甲○○手部等動作為拒絕之意思,仍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接續以手分別隔著甲女之外褲、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後,再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於甲○○對甲女
為一、㈡之強制猥褻行為後,另在甲女祖母位於南投縣○○鄉住處之甲女父母房間後方房間內,不顧甲女以口頭表示「不要」,並哭泣、以手撥開甲○○手部及推開甲○○起身欲離開等動作為拒絕之意思,仍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拉回身旁,褪去甲女外褲及內褲後,強壓在甲女身上,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2時許,在甲女祖母
位於南投縣○○鄉住處之甲女父母房間內,親吻、擁抱甲女後,不顧甲女以手撥開甲○○手部等動作為拒絕之意思,仍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接續以手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BK000-A112063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告訴人乙男為甲女之父親,證人BK000-A112063A(下稱丙女)為甲女之祖母、證人BK000-A112063C為甲女之堂哥(下稱丁男),若揭露乙男、丙女、丁男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上開之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事實一㈢部分犯行,辯稱:㈢的部分,雖然違反甲女意願,我只是想要把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但還沒有插入就停止,且我也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官內,只是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2頁),核與甲女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頁、第78-80頁、第72-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已自承係於112年4月15日
透過IG結識甲女,甲女有告知當時就讀國小5年級,其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另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及褪去甲女外褲及內褲後,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未果而未得逞,被告於褪去甲女內外褲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過程中,甲女有口頭說「不要」,並有以手部拉回褲子等動作,被告上開行為結束後甲女有哭泣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IG上認識的,事實㈢的
部分,當天被告是到南投我奶奶家找我,被告說他好像有發燒,我就在旁邊床上照顧被告,被告好一點後,被告就拉著我到我爸媽房間後面的房間,被告跟我說他想做愛,被告先用手摸我的下體,我把他的手撥開,他又嘗試把他生殖器放入我下體,但我不喜歡也有哭,我推開他,嘗試要走掉,但被他拉回來並壓在我身上,當時他用身體力量壓著我,又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75-81頁)。⒊另觀之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甲女於事實一㈢事發後向被
告表示:「我不要做愛」、「我一直說不要」、「你已經腦袋壞掉了」、「我今天有點不開心,因為你」、「我就不想,而且你答應我,不會強迫我」等語,被告亦向甲女表示「對不起啦」、「受不了了」、「說不要,但我一直用你」、「我當然知道自己錯哪裡ㄚ」、「昨天為什麼我進不去?我太大」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㈢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父親,一直以來我跟甲
女感情很好,都有互相擁抱親吻臉頰的互動,但從案發之後,甲女開始會對我這些行為閃躲,本來以為是因為小孩身理跟心理有所成長,後來才知道是因為甲女與被告發生本案等語(見警卷第48-50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自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甲女主動向家屬揭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再比對甲女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如何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一致,亦與被告警詢之自白及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相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再者,參以乙男證稱甲女於案件發生後對於異性親密接觸會排斥,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性交、猥褻後,會對異性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應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該罪均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被害人及家屬亦表示同意減輕被告之刑並予以緩刑,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55-158頁、第165頁),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餘,正值青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可認案發當時被告因係一時失慮,未妥適控制情慾而致罹刑章,核其情節與一般恣意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尚有別,茲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少女,竟為滿足己身性慾為
上開犯行,傷害甲女之身心發展,應予責難,惟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事實一㈢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如事實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