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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3065B(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②禁止對BK000-A113065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7(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少女BK000-A113065(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表兄妹,於下列時間同住在B男之祖母BK000-A113065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住處,B男及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B男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為滿足己身情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

中午,在上址住處,趁D女在外洗菜之機會,要求A女為其按摩腿部,隨後抓住A女手臂並強吻A女,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㈡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

某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向A女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對價,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惟因A女拒絕而未遂。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

下午,在上址住處,假借玩鬼抓人遊戲,將A女抱進房間內,以右手環抱固定A女後,旋以左手搓揉A女右側胸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1

9時許,在上址住處,要求A女在其面前蹲下後,以左手壓住A女右肩,右手伸入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外陰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B男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2款同居關係部分並未修正,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符合修正前第4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規定,也符合修正後第4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規定,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結之刑法第222條雖於110

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之表兄妹關係,2人間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因該等罪名均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向告訴人引誘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雖值非難,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時間短暫,也幸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給付第一期賠償金8萬元,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不減輕之: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6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並無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此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⒉被告逾越親屬間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相處之分際,對案發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引誘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使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⒊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家長成立調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逾越成年表哥與未滿14歲表妹之相處分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調查證據過程中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已如前述,告訴人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⒉另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A0000000000007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A0000000000007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犯罪事實欄㈢ A0000000000007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犯罪事實欄㈣ A0000000000007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1-11頁、偵卷彌封袋、他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07-13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的男朋友BK000-A113065C(下稱C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45-47頁) ⒊證人D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2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投埔警偵字第1130012831號卷(警卷) ⒈告訴人A女手繪之D女住家格局圖(警卷第29頁、偵卷彌封袋) ⒉告訴人A女之D女住家現場照片(警卷第31-33頁) 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專用袋、偵卷彌封袋) ⒋妨害性自主案加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專用袋、偵卷彌封袋) ⒌妨害性自主案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專用袋) ⒍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專用袋、偵卷彌封袋) ⒎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警卷專用袋、偵卷彌封袋) ⒏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專用袋、偵卷彌封袋) ⒐告訴人A女提出與母親對話錄音檔內容資料(警卷專用袋) ⒑告訴人A女提出與被告B男對話錄音檔內容資料(警卷專用袋)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警卷專用袋) ㈡113偵6584號卷(偵卷) ⒈證人C男提出之照片(偵卷彌封袋) ⒉告訴人A女提出與分別與母親、被告B男對話錄音檔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㈢114侵訴12號卷(本院卷) ⒈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153-154頁)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