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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哲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明哲為ABBBBBBBBBBB2(民國BB年B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友人。楊明哲明知甲女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雖甲女客觀上未滿十四歲,然楊明哲受甲女告知已滿十四歲,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得甲女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嗣甲女母親發現甲女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經詢問甲女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被害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⒈被告楊明哲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1B1頁),惟上開證據未經本院引用做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雖甲女客觀上未滿十四歲,然楊明哲受甲女告知已滿十四歲,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得甲女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4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99至1BB、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38至147、159頁)、證人ABBBBBBBBBBB2A【甲女表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BBBBBBBBBBB2A與告訴人甲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至1B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NV-5925】(警卷第1B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69-U8】(警卷第1B7頁)、告訴人甲女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18日之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證物袋(內含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員警處理性侵害案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密封袋內)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起訴書固認甲女於112年3、4月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係未滿十四歲之人,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得甲女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知悉甲女為國中生,然堅詞否認有何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也知道甲女尚在就讀國中二年級(偵卷第27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即進一步確認稱:我於警詢時表示,第一次性行為之前我有和被告聊到我的年齡,他在112年1月有傳訊息問過我年紀,我當時跟他說十四歲,他也知道我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這些事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可知甲女斯時除向被告告知其為國中二、三年級並已滿14歲,卷內又查無被告透過其他管道知悉甲女當時尚未滿14歲之積極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由甲女告知而知悉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不知悉其未滿十四歲。又甲女於案發當時固然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僅知悉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僅合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訊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見面,但是當天是要跟甲女借錢,沒有接觸甲女身體,更無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BB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答辯:

被告不會在住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住處尚有被告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住居,不可能去發生性行為把家人吵醒,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除甲女之證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性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一

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見面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38至147、159頁),並有前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113年1B月2B日23時許,地點是在南

投市某住宅,被告在網路上找我借錢,他到我父親的家對面的廟要跟我拿錢,他騎機車載我去附近的全家領新臺幣(下同)4千元,我就在全家當場把錢拿給他,他就載我去某處私人住宅,我有看到被告讀幼稚圍的兒子已經在睡覺(與被告不同房間),被告說他媽媽在睡覺,我有聽到有人在打呼睡覺的聲音 ,我跟被告進了同一間房間,就在他房間發生性行為,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到我體內,之後他騎機車載我回去,這天剛好是另一個我朋友生日,我才知道是幾月幾號,這次是合意的,本案是因為我手機壞掉,媽媽幫我拿去修理,順便看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有事後避孕藥跟借錢的相關對話,我母親追間,我才承認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甲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天有跟被告見面,但忘記為何要見面,是去被告家,他們家那時都在睡覺,我跟被告在房間內做愛,他用他的下面在我陰道內抽動,從事性行為時有發出聲音,但蠻小聲的,怕他家人發現,到射精之後就結束了,本來被告要我開房間,但那時候我沒有錢,就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6頁),由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可知其一致指述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性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又甲女於審理中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一年,故就案發當時的細節記憶略有模糊,尚屬合理,然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明確提及當天被告確實有向甲女借錢,但借錢後就載甲女至其住處房間發生性行為等情,是甲女證述之內容詳盡,無明顯記憶錯亂或不合理之處,而甲女之所以還記得案發時間是因為這天剛好是其朋友生日,故其對當天發生過程記憶深刻,確屬有據。又甲女證述是因為自己手機壞掉被甲母拿去修理時看到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不得已才坦承上情,則甲女與被告間亦無明顯仇恨、糾紛,難認有何理由需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證。故本院認甲女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自前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固然可

發現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不久前向甲女稱:「等跟你借4千 1B號給你」等語,然亦可發現被告詢問甲女:「那房間給你開」、「房間你開ok吧奧?」、「領1千就夠了吧」、「你洗澡了嗎?」、「去廟吧 等到」等語(警卷第59至1B3頁),而詢問開房間及事先洗澡等語均為男女相約在外為性行為之典型對話內容,與甲女證述案發當時見面是為了發生性行為等情堪認相符。果如被告所述只是單純向甲女借錢,當無必要除詢問可否跟甲女借4,BBB元外,又另要求甲女領1,BBB元,亦無必要要求甲女洗澡,何況其與甲女既相約去廟裡見面,則其在廟裡與甲女見面後直接向甲女借4,BBB元即可,何須再之後至被告住處?是被告當天縱使有向甲女借錢,然此僅為其與甲女見面之目的之一,其另一目的則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又甲女聽聞被告要求其領1,BBB元,復向其要求借4,BBB元後,甲女回以:「卡剩8千多」、「有4BBB多我拿去買東西 不能動」等語,可知甲女之帳戶內僅有8,BBB多元,其中4,BBB多元用以購買東西之用,不能任意提領借支,故被告向甲女借用4,BBB元後,甲女即無多餘之金錢可供其與被告至旅館支付住宿費,僅能至免費遮蔽處方可發生性行為,此據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本來被告要我開房間,但當時已沒有錢就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倘如上開對話內容僅單純係被告與甲女之借貸關係,不涉及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當不致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3日,在對話紀錄中對甲女稱「紀錄記得刪掉」、「別在那裡白目」等語,顯然係擔心自己與甲女相約發生性行為之對話遭人發現,令其犯行曝光,因而要求甲女要刪除對話紀錄。是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與甲女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以補強甲女之證述。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不會在住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因為被告住處尚有被告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住居,不可能去發生性行為把家人吵醒云云,然承前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起初確實係想在被告住處外開房間發生性行為,但因被告借款4,BBB元後,甲女已無多餘金錢,僅能至被告住處發生性為,是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尚無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5所示性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洵無

憑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BB條規定,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時間、地點均有差異,犯意顯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告訴人固然未滿1

8歲,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同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與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與甲女為5次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程度非輕,應值非難;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然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小孩一名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甲女、甲母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BB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B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B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楊明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楊明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楊明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楊明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楊明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方式 1 112年3、4月間某日 南投縣○○市○○○路BBB巷BB號布拉格汽車旅館 楊明哲以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間某日21時許 南投縣名間鄉某溪邊,在車牌號碼BBBB-BB號自用小客車上 甲女以口含被告陰莖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3 113年5、6月間某日22時許 南投縣○○鄉○○路B○B號沐野汽車旅館 甲女以口含被告陰莖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4 113年1B月7日22時許 南投縣○○市○○○路BBB巷BB號布拉格汽車旅館 甲女以口含被告陰莖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5 113年1B月2B日23時許 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BBB巷BB號9樓之1住處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