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昇平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A11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南投縣立○○國民中學(詳卷),並於101年9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擔任代號A00000000000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班導師。詎A11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關於性方面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利用因教育甲女課業,甲女因而受其監督、照護之機會,為滿足己身性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11於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利用輔導甲女課業之機會,搭載甲女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徒手撫摸甲女之腿部及下體,復褪去甲女之內褲及外褲,再以舌頭舔舐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A11於102年甲女生日(日期詳卷)後某日起至103年5月間某日止,以甲女住所距離學校較遠為由,利用駕駛車輛接送甲女返家之機會,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段附近時停靠路邊,自駕駛座繞到該車副駕駛座後方,隔著衣物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嘴親吻甲女之胸口上緣,並將甲女穿著之短褲褲管向上拉,及撥開其內褲,以舌頭舔舐甲女陰部外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2次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證據,被告A11、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0至46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一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77至82、4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之父A000000000004A(下稱乙男)、證人即告訴人在學時之男友A000000000004B(下稱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7、22至25、30至32頁、偵卷一第33至38、51至5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女手繪住宅內分布圖、交換日記翻拍照片、乙男與被告之對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回憶紀錄、南投縣立○○國民中學113年10月4日○中學字第1130005416號函、卡片翻拍照片、南投縣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南投縣立○○國民中學114年6月25日○中學字第1140003210號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5年1月22日府教輔特字第1150017671號函暨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併00000
00、0000000號調查報告、行為人配偶書面陳述、行為人提供書面資料、受訪者之提供書面資料、訪談紀錄表(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一第39、69至84、87至95、97至112、115、148頁、偵卷二第3至53頁、彌封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7至61、91、99至4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另刑法第227條、第22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
若仍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理。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甲女係0
0年00月生,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02年7月至8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02年甲女生日後至103年5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之班導師,負責教導當時為國中生之甲女,對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知之甚詳,且對於甲女之學習環境、生活輔導乃至於課業成績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對於甲女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甲女當時年紀尚輕,性自主意思未臻成熟,又為該校之升學班學生,在學業方面力求更佳表現,經權衡自身學業、求學環境及生活等方面得以不受影響之利益下,對於被告之前開猥褻行為,選擇順從配合之。而被告撫摸甲女胸部、腿部及下體,親吻甲女胸部以及以舌頭舔舐甲女下體等行為,客觀上均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原應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責,輔導學
生課業之外,亦應盡力維護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卻未能恪守師生分際,無視甲女之年齡、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反圖滿足一己之情慾,利用甲女當時對性自主意識尚屬懵懂且為甲女班導師之身分,恣意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兼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甲女無意與被告調解,迄今尚未與甲女成立和解而未獲取甲女之寬恕,並參酌甲女於本院自述因此事件受創甚深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與胞兄(本院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如係數罪併罰者,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即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以外,尚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3罪,各宣告刑雖未逾2年,惟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上開意旨,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明知甲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甲女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舌頭侵入告訴人陰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且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其他證人資為補強被害人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甲女之指訴、證人乙男、丙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辯
稱:我承認在我的住處時,有撫摸甲女之腿部及下體,並以舌頭舔舐甲女下體之行為,但我是親吻甲女陰部外圍,沒有將舌頭侵入甲女之陰部內等語。經查:證人甲女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在其臺中住處時,以舌頭舔其下體乙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那時候很專心在舔我的下體,我的下體被告全部都會舔過,舔得很用力,我那個年紀還不知道什麼舌頭有無侵入,我只知道每次舔完我都會痛,有種被撐開脹脹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441至442頁),而指訴被告有將舌頭侵入其下體而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參以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考前3個月,甲女走到我房間來,就坐在我們床上邊,她媽媽也在旁邊,甲女一直哭,我問發生什麼事情,甲女說被告帶她去被告住家看A片,並脫掉她的褲子,舔她的下體,一直向我們哭訴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49頁);另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女當時跟我說國一的時候就與被告有身體接觸,被告會以輔導她的課業為由,帶她去被告家,他可能會撫摸甲女的胸部、舔她下體,會親吻嘴巴、胸部、下體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54頁),證人乙男、丙男雖均為上開證述,然皆由甲女轉述而得知,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經過,是關於被告是否有以舌頭實際侵入甲女陰部內而有性交行為乙節,乙男、丙男係聽聞甲女之陳述,其等前開所述屬於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屬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被害人甲女指訴之證據。至於卷附之南投縣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係該國中事後調查本起事件時,對甲女、乙男及丙男所為之訪談紀錄,性質上亦屬於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且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上開調查報告書中所記載證人乙男、丙男之訪談紀錄,實際上亦屬於乙男、丙男之陳述,其等證述甲女被害之經過,亦屬於聽聞甲女之陳述,難以作為甲女前開指訴被告曾將舌頭侵入甲女下體內而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㈤是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除甲女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舌頭侵入甲女下體內而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尚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然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對被告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