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詮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立詮為南投縣中寮鄉○○國民小學(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美術老師,其知悉代號BCCCCCCCCCCC2之女子(民國CCC年C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底,趁某週三或某週四下午為甲女所屬班級教授書法或美術課程之機會,在本案國小美術教室內,利用下課時間已無其他學生而有機可趁,徒手拉住甲女之手,將甲女牽往本案國小美術教室內之工具間後,無視甲女以手推拒其肩膀而表示拒絕之意,接續掀起甲女之上衣、內衣,再以舌頭舔舐、親吻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甲女將上揭遭陳立詮猥褻等情告知本案國小合作之藝術治療師即代號ACCCCCCCCCCCC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乙女進而轉知本案國小兼輔老師即ACCCCCCCCCCCC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因而啟動通報程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ACCCCCCCCCCCC1之男子(下稱甲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C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立詮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以下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1C6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C5、
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18至19、22至24頁、他卷第35至41、99至1C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35至41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C頁、他卷第113至117頁)、證人ACCCCCCCCCCCC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他卷第113至117頁)、證人BCCCCCCCCCCC2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4至36頁、他卷第1C5至1C8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29至131頁)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所繪製之本案國小美術教室平面圖(警卷第2C至21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至38頁)、南投縣中寮鄉○○國民小學113、112年度週課表及113、112學期外聘教師週課表(警卷第39至4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中寮鄉○○國民小學113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4年3月25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南投縣中寮鄉○○國民小學113、112學年訪談紀錄(警卷密封袋內)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接續以掀起被害人甲女之上衣、內衣,再以舌頭舔舐、
親吻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為猥褻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被害人所為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㈢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為前開猥褻行為時,被害人屬未滿14歲之
女子,惟因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同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雖值非難,然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甲男)、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精神創傷,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與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接續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被害人、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母達成調解,亦可見被告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12頁)及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1C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⒉本院認被告並無前案,本案因一時衝動而未思慮周全,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悔悟,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認被告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害人、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宣告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77、95、113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命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更犯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且被告自述現已退休(本院卷第112頁),可知其已離開本案國小之工作環境,與被害人應已無再接觸之可能,故本院認顯已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C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C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C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立詮)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告訴人甲男)共計新臺幣(下同)4C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2月1C日以前給付2C萬元。餘額2C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C日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收到第一項第一期2C萬元款項,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