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並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6月15日屆滿,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之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時曾多次辯稱自己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情並不知情,顯見對於自身所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被告與A女為鄰居關係,且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相較常人更加難以避免自己再次遭受被告侵害,是依全案情節及目前案件進度,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復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裁定自114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