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佑丞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7、79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佑丞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佑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甲女、乙女為上開
乘機猥褻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次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女、乙女各為乘機猥褻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本案時年紀尚輕,且就其對乙女
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犯罪情節與惡性相較同類案件中情節較重者,尚屬較輕;又被告已與乙女達成調解,乙女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綜合上情,認就被告對乙女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若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上可;⑵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⑶被告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等調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甲女並無和解之意願而僅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審酌其本案係分別對2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非輕,且迄今僅與乙女成立調解並完成賠償,尚未獲甲女諒解或為賠償,足見其對本案全部損害之填補仍有未足。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其犯後修復情形,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第7960號
被 告 鄭佑丞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佑丞與代號BK000-H13055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B000-A113622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大學社團同學(學校及社團名稱均詳卷)。緣鄭佑丞、甲女、乙女與其等所屬社團同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000號之緣溪行森林營地(下稱上開營地)露營,晚間用餐過程中甲女及乙女均有飲酒,詎鄭佑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21時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鄭佑丞認有機可乘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際,在上開營地帳篷內,先將手伸入甲女所穿著之內衣,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進而將手伸入甲女所穿著之內褲,強行撫摸甲女之外陰部,並親吻甲女,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同日22時許,乙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鄭佑丞認有機可乘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際,在上開營地帳篷外,先將手伸入乙女所穿著之內衣,強行撫摸乙女之胸部,並親吻乙女,進而隔著外褲撫摸乙女之陰部,而以此等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佑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利用告訴人甲女陷於泥醉之狀態,先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進而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內褲,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並親吻告訴人甲女,而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利用乙女陷於泥醉之狀態,強行撫摸乙女之胸部,而以此等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利用告訴人甲女陷於泥醉之狀態,先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內衣,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進而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內褲,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並親吻告訴人甲女,而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告訴人甲女報警後,發現告訴人乙女亦遭被告猥褻,且被告於猥褻告訴人乙女後,有攙扶告訴人乙女前往上開營地淋浴間,嗣遭他人支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利用告訴人乙女陷於泥醉之狀態,在上開營地帳篷外,先將手伸入告訴人乙女所穿著之內衣,強行撫摸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並親吻告訴人乙女,進而隔著外褲撫摸告訴人乙女之陰部,而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被告有坐在告訴人甲女床邊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被告有坐在告訴人甲女床邊,告訴人甲女有口出「不要碰我」等語之事實 6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證人郭沁雯有見聞被告攙扶告訴人乙女前往淋浴間之事實。 7 告訴人甲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猥褻行為後,有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女,向告訴人甲女致歉,並提及有徒手抓告訴人甲女胸部及陰部之事實。 8 告訴人乙女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猥褻行為後,有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女,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佑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對告訴人甲女、乙女為性騷擾行為,但我沒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而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2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胸
部,進而撫摸告訴人甲女、乙女之陰部,並親吻告訴人甲女、乙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之行為係自觸摸告訴人等胸部起,進而撫摸告訴人等陰部,並非乘人不及抗拒,對告訴人甲女、乙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又非在告訴人甲女、乙女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狀態,被告所為當已侵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況衡諸一般常人之經驗判斷,上開猥褻行為客觀上確足引起他人之性慾,使其獲得自我性慾之滿足。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告訴人甲女、乙女所為之行為,已達猥褻之程度,至臻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甲女、乙女為上開
乘機猥褻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請各僅論以1次乘機猥褻罪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女、乙女各為上開乘機猥褻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24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罪嫌,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喝醉無法感覺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陰道內,我印象沒有插進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當時喝醉完全無法反抗等語,足徵告訴人甲女、乙女當時均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係利用上情對告訴人甲女、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之強制猥褻罪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