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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佑丞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佑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佑丞與告訴人(代號BK000-H113056女子,姓名詳卷)就讀同一所大學,且參加相同社團(學校及社團名稱均詳卷)。緣鄭佑丞、告訴人與其等所屬社團同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往南投縣○里鎮○○○○○000號之緣溪行森林營地露營及從事社團活動,告訴人於晚間用餐過程有飲酒,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業已呈酒醉狀態,頭暈、行走不穩而需人攙扶,經同社團成員蘇貫誠(其對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皓翔攙扶告訴人至該森林營地之露營帳棚內休息後,鄭佑丞亦進入該帳棚。鄭佑丞於同日晚間某時,見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躺在帳棚內休息,且帳棚內除亦已喝醉躺在床上休息之代號BK000-H113056A(姓名詳卷,下稱B女)外,無他人在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屬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其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至少須就重要部分有所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至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仍僅係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惟證人所述內容,如係其親身體驗、觀察所得之被害人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則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外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仍得資為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憑。復被害人向第三人陳述其遭受性侵害之內容,如僅係被害人原指述之再現,而屬與被害人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其能否據以補強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亦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可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114偵1878卷第51至55頁)、證人蘇貫誠、張皓翔及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114偵1878卷第17至21、23至27、33至37、45至4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進入告訴人所在之帳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告訴人,有做的事情該承認我都會承認,另案被起訴的我都承認了,這件我沒有做,我不承認,請判決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其並未親眼目睹實際觸摸者,且其原先對行為人身分並不確定,卷內復欠缺足以補強其指述之獨立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曾進入告訴人所在之帳篷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蘇貫誠、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在帳篷時,被告亦有碰觸其

胸部,當時其眼睛閉著,有感覺到有人坐在其與B女中間,將手伸進棉被內,隔著襯衫摸其胸部一下等語(114偵1878卷第51至55頁)。惟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並未親眼看見實際觸摸其胸部之人為被告,而係因聽見被告帶B女進入帳篷,並辨識其等聲音,而認為坐在其與B女中間並觸摸其胸部之人即係被告(114偵1878卷第51至55頁)。是告訴人所聽聞之聲音,固得證明其當時知悉被告已進入帳篷,然「被告進入帳篷」與「實際觸摸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仍屬不同之待證事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因當時有其他女生提到被告有摸她們,其「自己不太確定,所以才會先提蘇貫誠的事」,係「後來想一想才確定鄭佑丞有摸我的胸部」等語(114偵1878卷第51至55頁)。可見告訴人於事發之初對實際觸摸者究係何人確有疑義,而何人實際觸摸告訴人胸部,正係本案行為人同一性之核心事實,是告訴人就此重要事項原先既未能確定,自難僅憑其嗣後所形成之主觀確信,即逕認被告確為行為人。

㈢又告訴人案發當時已飲用酒類,證人張皓翔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當時很醉、意識模糊,無法自行行走,亦無法完整陳述一個句子,只要一看即可知道告訴人喝醉等語(114偵1878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自己復稱案發時係閉著眼睛躺臥於帳篷內,有感覺到有人坐在其與B女中間,將手伸入棉被內觸摸其胸部,並係依其所辨識之聲音認為被告及B女已進入帳篷(114偵1878卷第51至55頁)。固不得僅因被害人飲酒,即率予否定其證述之可信性,然本件所涉及者並非告訴人有無感受到胸部遭人碰觸,而係其能否正確辨識實際觸摸者為被告。在告訴人當時並未目視實際行為人,且依張皓翔所述已有意識模糊、無法自行行走及完整陳述句子之情形下,其當時之感知及辨識狀態是否足以準確判斷實際觸摸者之身分,自應審慎評價。尤以告訴人本人亦承認其原先對行為人身分「不太確定」,則其嗣後所為身分指認,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始得排除合理懷疑。準此,告訴人前揭指述關於實際觸摸者究為何人部分既存有上開疑義,尚難僅憑其一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㈣再觀告訴人關於行為人身分之指述形成過程,告訴人於113年

9月16日接受警詢時,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針對蘇貫誠所涉犯行,並未記載告訴人指稱被告亦曾於帳篷內觸摸其胸部(警卷第11至25頁);惟B女嗣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在警局時曾聽見告訴人表示蘇貫誠及被告都有摸她等語(114偵1878卷第33至37頁)。是尚不能僅因告訴人本人至11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始見明確指稱被告,即反推其於此之前從未對外表示被告曾觸摸其胸部,本院亦不以告訴人指述時間之早晚本身,作為不利其信用性之評價。惟告訴人於114年4月10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當時「自己不太確定」,係因其他女生提到被告有摸她們,始「後來想一想才確定」被告有摸其胸部等語(114偵1878卷第51至55頁)。因此,本件真正應予審究者,並非告訴人究於何時對外揭露本案,而係其對實際觸摸者之身分,如何由原先之「不太確定」轉為嗣後之確定。告訴人於前揭偵訊中並未進一步敘明,其嗣後究竟另行回想起何種足以確認行為人身分之具體聲音、位置、動作或其他感官資訊,而其由原先「不太確定」轉為嗣後確定之過程,又與獲悉其他女生亦指稱被告有相類行為之事後資訊有所關聯。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告訴人嗣後所形成之確信,具有足資客觀檢驗之具體依據。

㈤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人之證述,亦尚不足作為告訴人關於實

際觸摸者為被告之獨立補強證據。證人蘇貫誠固證稱,其有扶告訴人進入帳篷,被告亦曾在該帳篷內出現,且曾在B女旁邊,惟其亦明確證稱當時「進出帳篷的人蠻多的」,除其本人、告訴人、被告、B女、張皓翔外,尚有李○雲、陳鎮浩、曾○文等人曾在帳篷出現,且「還有其他的人,只是我比較沒有印象」;又被告在帳篷內之位置「不是固定的」,其雖曾在B女旁邊,然其並未看到被告是否曾位在B女與告訴人中間等語(114偵3398卷第33至35頁)。是蘇貫誠之證述固足證明被告曾在帳篷內出現,然尚無從進一步佐證告訴人所感受到之觸摸行為即係被告所為,且依其證述,案發時段尚有多人曾進出該帳篷,被告所在位置亦非固定,卷內因而無從僅憑被告在場之事實,即特定其為實際觸摸告訴人之人。證人張皓翔則證稱,其扶告訴人進入帳篷並將其放置床上後即離開帳篷、返回用餐處,當時蘇貫誠仍在帳篷內,其僅看到蘇貫誠一直握著告訴人之手,其他情形即未再看見等語(114偵1878卷第23至27頁),自無從以其證述補強被告曾觸摸告訴人胸部此一待證事實。至證人B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自用餐區域離開至回到帳篷之過程都有人摸她,其中蘇貫誠在涼亭時有摸她,回到帳篷後則有感覺到有人摸她,該人為被告;B女另稱,其與告訴人一起前往警局報案,在警局時有聽到告訴人說蘇貫誠及被告有摸她等語(114偵1878卷第33至37頁)。然B女此部分所述均係聽聞告訴人所為之轉述,並非B女親眼目睹被告觸摸告訴人,實質上仍係告訴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不能據為補強證據。準此,B女上開關於告訴人遭被告觸摸之轉述,既無獨立於告訴人指述以外之證明來源,自不足據為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補強證據。

㈥惟B女另證稱,被告於帳篷內曾觸摸其胸部,並已就此對被告

提出告訴等語(114偵1878卷第33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沒有觸摸告訴人,但確有與B女發生肢體接觸並觸摸B女,且於另案已承認該部分行為等語(114偵1878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事證並非源自告訴人之指述,而係獨立存在之情況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相關時段確曾在帳篷內接近B女,並對B女為觸摸行為,因而對告訴人所指實際觸摸者為被告一節,並非全無補強價值,本院自應與其餘證據綜合評價。然而,此項證據之證明力究竟能否進一步連結至告訴人所感受到之觸摸行為,仍應審酌兩者發生時間是否相同或密接、被告於告訴人感受觸摸當時之具體位置,以及帳篷內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依現存證據,並無從確認被告觸摸B女與告訴人感受胸部遭觸摸係發生於同一時間或前後緊接之時間;證人蘇貫誠復證稱案發時段尚有多人進出帳篷,被告所在位置亦非固定,且其並未看見被告於告訴人感受遭觸摸之際是否正位於告訴人與B女之間。是被告曾在同一帳篷內觸摸B女之事實,固增加其為告訴人所指行為人之可能性,惟在欠缺前揭時間、位置等連結事證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勾稽後,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確信告訴人所感受到之觸摸行為即係被告所為。

㈦綜合前揭事證,告訴人雖曾感受到有人觸摸其胸部一下,被

告於相關時段亦確曾進入告訴人所在帳篷,且曾在該帳篷內觸摸B女,是被告並非全然與案發情境無涉。惟本案所須證明之核心事實,仍係被告是否確為實際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人。就此,告訴人並未親眼看見行為人,且其本人明確表示原先「自己不太確定」;其嗣後雖確認被告為行為人,然並未進一步敘明究係基於何種新增之聲音、位置、動作或其他感官資訊而為確認,且其形成確信之過程,又與獲悉其他女生亦指稱被告有相類行為之事後資訊有所關聯。證人蘇貫誠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帳篷內出現及曾位於B女附近,惟其同時證稱案發時段尚有多人進出帳篷、被告所在位置並不固定,且未曾看見被告於告訴人感受遭觸摸時是否正位於告訴人與B女之間;張皓翔於將告訴人安置於床上後即離開帳篷,未目睹其後帳篷內發生之情形;B女關於告訴人遭被告觸摸部分,則係轉述告訴人所言。至被告曾於同一帳篷內觸摸B女之事實,固屬獨立且不利於被告之情況證據,並對告訴人之指述具有一定補強價值,惟卷內尚無從確認被告觸摸B女與告訴人感受胸部遭觸摸,是否發生於相同或前後密接之時間,亦無從確認告訴人感受遭觸摸之際,被告所在之具體位置。是即使將被告曾進入帳篷、曾位於B女附近及曾觸摸B女等不利於被告之情況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一併綜合評價,仍欠缺足以將被告與告訴人感受遭觸摸之特定時點、位置相互連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確信實際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足認被告於相關時間曾在告訴人所在帳篷內出現,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乘機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