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310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0000000000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0000000000007(真實姓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被告)為B0000000000004(真實姓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父親,被害人BK000-A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被害人)為乙女之幼女,與被告、乙女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年僅3歲,尚無能力表達性行為之意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以其手指強行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乙女替被害人洗澡之際,被害人表示下體疼痛,經乙女檢視其外陰部有紅腫之情,乙女不知如何處理,乃於113年11月3日晚間將此事告知被害人所就讀之幼兒園園長BK000-A113107D(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女)、班導師BK000-A113107E(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戊女),丁女、戊女於翌日(113年11月4日)共同檢視被害人外陰部暨詢問被害人後確認此事,乃告知乙女應陪同被害人前往就醫確認傷勢,進而經醫療院所通報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性侵被害幼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幼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其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丁女、戊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A11、乙女、丁女、戊女偵查中之結證述(以下均以代號及姓名逕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過被害人下體,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乙女之證詞均前後矛盾,尚不足採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被害人為乙女之幼女,案發時3歲,被告與妻子、被害人、乙女、二女兒即BK000-A113107C(下稱己女)同住,被害人於113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因下體疼痛而告知乙女,乙女遂於113年11月3日晚上某時請求丁女、戊女協助,翌日丁女、戊女檢查被害人下體,並將其送醫,發現被害人外陰部、大陰唇、陰唇外側有摩擦、紅腫,但無明顯外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79頁),核與證人乙女、丁女、戊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32589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8至9、10至11、12至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33至35、37至39、43至47頁;本院卷第152至176頁),並有南投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見警卷密封袋)等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害人於偵查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時稱:(問:阿公有幫
你洗澡嗎?)(搖頭);(問:最近媽媽幫你洗澡有沒有覺得不舒服或那裡痛痛的?)(搖頭);(問:阿公有幫你洗澡嗎?)(搖頭);(問:你剛剛說阿公不會幫你洗澡,阿公有摸過你的身體嗎?)沒有;(問:你最近有覺得身體哪個部位痛痛的嗎?有痛痛的感覺嗎?)沒有;(前幾天媽媽是不是有帶你去醫院?)對;(問:為什麼去醫院?)阿公用我;(問:阿公用你哪裡?)(被害人用食指比尿尿的地方);(問:阿公用你那邊的時候,你覺得怎麼樣?一直痛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可證被害人於受詢問初始對於被告是否有碰觸其身體、身體是否有不舒服或疼痛等問題,皆為否定之回答,係於司法詢問員提及就醫乙事後,被害人始改稱被告(即阿公)曾碰觸其下體等語,故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完全採信已有可議,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案發時年僅3歲,其證詞尚須補強方得與補強證據一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害人遭被告妨害性自
主,是被害人在113年10月16日、10月20日、11月2日晚上洗澡時跟我說她屁股及尿尿的地方很痛,而且說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很喜歡弄被害人,被告會隔著褲子摸被害人下體,目的是確定她尿布有沒有濕,時間大概是下午4時左右,因為我媽媽在煮菜所以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看到1次被告有碰被害人下體,時間應該是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左右,我從樓上下來時看到,我看到之後就跑掉了,但我印象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可證乙女自警詢時先稱未曾見聞,後偵訊時改為曾看過被告觸摸被害人下體,但時間無法確定,至本院審理時反得以指出具體時間點,其說詞不僅反覆,且顯與一般人記憶應隨著時間流逝而模糊之情形有別,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乙女復稱其看到被告觸碰被害人下體後便轉身離去等語,亦與一般人若見聞僅3歲之幼兒遭強制猥褻之常情不符,倘若乙女係因不知所措而慌忙離去,亦應於事發後不久尋求協助,然其卻遲至隔月3日(即113年11月3日)始致電丁女、戊女告知被害人遭被告猥褻,此情實悖於常人目睹他人、何況子女遭強制猥褻之反應,是以乙女此部分之證詞殊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自亦無從作為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社工A1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對於洗澡比較有反應,
但可能是對溫度比較敏感,或是水弄到眼睛,也不能說其為創傷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丁女、戊女則均稱:
當時檢查被害人下體時,被害人無特別的情緒反應,也沒有哭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己女亦證稱:被害人從未提及不喜歡被告,且會主動找被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可證被害人目前似無創傷症候群之跡象,對於被告亦未產生排斥、抗拒之情,尚無從藉由被害人案發後之身體或情緒反應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
㈤至乙女、丁女、戊女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
被害人說下體疼痛是因為被告觸摸導致等語(見警卷第4、11頁;他卷第24至25、44至45頁;本院卷第161、166頁),然此均為其等聽聞被害人轉述其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性質上屬與被害人陳述據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獨立之別一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㈥而被害人雖確有下體摩擦、紅腫乙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安置前有包尿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戊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平時在學校有包尿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證被害人於案發前無論在家或在幼稚園,皆會穿著尿布,故尚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如尿布疹或細菌感染等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下體有搔癢、紅腫之可能。從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所述下體疼痛部分為真,尚無從以此逕為推論被害人前開腫痛即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
㈦末觀之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主要由我母親即被告
妻子負責照顧,包括洗澡及換尿布,被告不會幫被害人洗澡及換尿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己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妻子,有時則由乙女帶被害人去洗澡或換尿布,被告多半是陪被害人玩玩具或看電視,活動範圍多在客廳,平時都是乙女、被告妻子與被害人一起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可證被告並非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不曾協助換尿布或洗澡,亦未與被害人同睡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趁無人留意而強制猥褻被害人之機率甚微,而檢察官復未為其他舉證使本院相信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