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魏國家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國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陳述,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所引證據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王春梅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原審不及審酌而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身為現場監督施工人員,因疏未注意施工安全規定以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肩部旋轉環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心臟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全部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36號和解筆錄(院卷51至53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院卷5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