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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自陳其經濟小康,足認其有相當賠償能力,卻於調解時,口氣強硬,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因傷所致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等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酒後駕車上路、違規迴轉,無視公眾往來安全,其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嚴重性、所生之公共危險,豈可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相埒。是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雪足所受右側髓臼骨折性脫白、右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側端骨折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就原審判決為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難認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先停車確認安全後始為迴

轉,而係直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且告訴人傷勢嚴重、迄未獲完整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固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11時15分3秒至4秒間,車頭向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碰撞。然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因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肇事之情,業已為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至被告究係為迴轉、前往對面店家取餐,或尚未完成迴轉即發生碰撞,均不影響其違反雙黃線禁制標線及未注意對向來車之核心過失內容。上開勘驗結果尚非足以使原審量刑基礎產生重大變動之新事實。

⒉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其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情形,固屬嚴

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應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然原審已將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能和解賠償等情列入審酌,並非未予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萬6,000元,其亦已清償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款項,並曾表示願另給付告訴人30萬元,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雖尚不足認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害,惟亦難逕認其全無賠償意願。

⒊自首是否減刑及減輕幅度,乃法院綜合行為人自首之動機、

方式、時點及其對犯罪偵查之助益等情形,依法裁量之事項。被告於事故後雖曾返回附近茶場,然其於離開前已請父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告知警方得至茶廠尋找被告;員警當時尚未確知肇事者身分,經被告父親告知後前往茶廠,被告即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原審據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係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及刑法自首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7條為整體衡量之結果,並非單以被告肇事後報案,即逕將刑度減至有期徒刑2月。

㈣至告訴人先前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另主張被告可能具有傷害

之未必故意,或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節,然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此部分自非本院依上訴範圍所得審究之事項。

㈤綜上,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