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蔚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9頁),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林坤蔚符合自首條件,固非無見,惟:處理人員到場時先與告訴人A03進行談話,而告訴人在當時已經向處理人員陳述本案車禍狀況(即告訴人之車輛遭遊覽車撞擊左後側,而該遊覽車車頭右側亦有撞擊痕跡),雖告訴人尚未知悉被告姓名,惟告訴人有向處理人員指明被告係遊覽車駕駛,依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及現場狀況,亦應已足以使處理人員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應有疑義;㈡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個月左右(即民國114年3月間)主動致電被告表示要商談和解事宜,惟被告僅一句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無任何音訊,亦未曾表達對告訴人傷勢之關心。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將賠償事宜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亦應盡力督促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協商,而非放任不管,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審判決刑度不應忽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之事實,且原審亦誤會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責任應歸咎於告訴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輔助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即先行承認其為肇事人,堪認其有自首本案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2頁背面),是綜合其後續犯後態度,被告之自首確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自不得指摘原審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雖主張告訴人有向處理人員指明被告係遊覽車駕駛,依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及現場狀況,亦應已足以使處理人員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云云,然查告訴人經警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時間為114年2月1日16時23分,被告經警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時間則為114年2月1日16時37分,兩者相差時間僅14分,有渠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至3、6至7頁),而員警受限於現場人力有限,甚難期待可同時對在場所有當事人製作筆錄,因而製作筆錄順序有別,實屬合理。再者,告訴人於員警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僅能指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之駕駛人碰撞而發生車禍,並未能明確指稱即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既在場接受員警調查,並當場承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駕駛人且肇事發生本案車禍,顯見其未逃避其肇事責任,且其供述有助於員警確認肇事之人為被告,仍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上訴人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查,原審業已審酌⑴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駕駛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A03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⑵併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⑶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且細繹上述原審量刑因子,業已將被告本案犯罪之過失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節,均予列入權衡,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曾表示沒有要調解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查(偵卷第9頁),然其於原審中已改稱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可憑(投交簡卷第13、17頁),是原審確實已調查兩造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無從移送調解,其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主張被告放任不管,致調解不成立云云,顯係有所誤會,尚難憑採。
㈣告訴代理人另主張本案被告所受傷勢應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陳
述意見中所附告訴人之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3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告訴人傷勢之認定依據,然查原審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認定依據為告訴人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6日乙種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而其傷勢診斷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距離案發時間相距僅25日,可排除告訴人在案發後因其他意外受有其他傷勢之可能性,其證據憑信性極高,應值參考,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3份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均晚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故其證據憑信性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有不足,況檢察官既未就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提出上訴,本院自不得就其認定之犯罪所生損害事實加以變更,故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過輕之違誤,須予撤銷而改量處更重之刑度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坤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A03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林坤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蔚為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1日15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沿南投縣○○鎮○○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243公里200公里處,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路段、林坤蔚之前方行駛,因下交流道車輛較多而放慢速度在車道內欲偏左行駛,林坤蔚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另變換車道應與隔壁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輛偏左行駛欲變換車道仍來不及而發生擦撞,林坤蔚之遊覽車右側擦撞A03之車輛左後側,造成A03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七、八肋骨骨折、右側耳後擦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證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相關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七刑字第1140005433號卷(警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他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偵卷)(四)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卷(投交簡卷)(五)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