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沛於民國113年2月5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草溪路74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草溪路7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水腦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賢沛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蘭撤回告訴,有114年12月22日告訴人及監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