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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慧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 告 LO VAN DOI(中文姓名:盧文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號、114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盧文代、戴明慧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樂吉告訴被告盧文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代、戴明慧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盧文代、戴明慧、樂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189、19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號114年度偵字第4024號被 告 戴明慧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 告 LO VAN DOI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慧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樂吉沿南投縣南投市自立一路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自立一路4巷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LO VAN DOI(中文姓名:盧文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在上述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3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戴明慧受有臉部、右側上臂、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創傷所致缺齒等傷害;樂吉受有單側肺挫傷、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盧文代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大腿二度燒傷、體表面少於10%燒傷等傷害。戴明慧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明慧、樂吉、盧文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戴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盧文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兼告訴人盧文代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 3 告訴人樂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等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6 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兼告訴人戴明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盧文代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戴明慧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戴明慧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盧文代受有雙眼視力不良(最佳矯正視力右眼

0.1、左眼0.01)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盧文代於當日至南投醫院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就醫,於同年7月15日出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及至同年11月22日始因雙眼視力不良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在時序上已難認車禍與雙眼視力不良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回復:盧文代君當下受傷無傷及眼睛,且盧君後續係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並無眼科門診就醫紀錄,評估此次車禍與盧君視力不良無直接因果關係,有南投醫院114年1月17日投醫總字第1140000434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尚難認本案車禍,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雙眼視力不良,無從遽認本案車禍與告訴人盧文代之雙眼視力不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論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