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宣信
黃嘉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宣信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宣信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程家君,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三路97巷與同源圳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黃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黃蔡麗枝,沿南投市同源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家君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黃嘉成則受有左手第
2、3、4、5外傷性截肢、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並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宣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宣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頁),且經證人黃蔡麗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程家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5、29-33、35-39、109-111頁、本院卷第75-81、235-238、285-293、321-33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7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1993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陽明醫院114年10月28日陽字第1141001-40號函暨函附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4年10月27日佑院務字第1140002753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1月27日投市工字第114003253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141050350號函暨函附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41150377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5年3月20日投市工字第115000740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5年4月28日路覆字第1153009820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5、47-49、51-57、59-6
1、63、65-79、93-95、97-99、117-124頁、本院卷第53、9
7、105-153、155-179、185、191、195、243-244、255-260頁),足認被告張宣信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就被告即告訴人黃嘉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部分,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41150377號函所載:病人左手第3、4指指間關節及掌指關節變形且關節角度受限。
因手指骨頭受損嚴重,無法承受較更高強度的被動關節活動,復健改善有限,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堪認告訴人黃嘉成本案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至明。
㈡被告黃嘉成部分
訊據被告黃嘉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乙車與被告張宣信所駕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到那個路口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我從路邊的凸面鏡沒有看到車子就開車過路口,對方撞我後輪的位置,我才會翻過去,我的車子快兩噸,對方可以撞翻我的車,速度一定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程家君有沒有受傷,我到場幫忙的朋友跟我說對方有3、4個人下來幫忙,我沒有看到,是我朋友講的。我不住在這邊,我住在這裡的朋友說我走的那條車道流量比較多,我沒有過失,我否認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南投市公所雖稱兩邊車道數一樣,但被告黃嘉成的車道有增畫腳踏車圖案,所以其行駛車道的車種較被告張宣信多,則適用少數車道禮讓多數車道的標準,被告張宣信應禮讓被告黃嘉成優先。本件被告黃嘉成在道路上以時速20幾公里行駛,有減速並注意凸面鏡沒有看到來車,行經路口中心線時始遭超速行駛之被告張宣信撞擊車輛後輪,被告張宣信以時速4、50公里之速度撞擊被告黃嘉成的車輛,被告張宣信都反應不及,被告黃嘉成更無迴避可能,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都未將被告張宣信超速行為納入肇事考量,故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對於肇事責任之判斷顯因事實認定有誤而不足採,被告張宣信倘遵守速限,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嘉成並無過失。另告訴人程家君對於車禍發生所遭受撞擊反應及受傷過程,均與財團法人汽車研究測試中心就同型車輛所測試之後座乘客撞擊反應不符,且無法具體得知告訴人程家君所受傷害位置為何,我們認為其所述撞擊副駕駛座後面鐵座而受傷並不合理,告訴人程家君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有爭議等語。然查:
⒈被告張宣信於113年6月9日16時5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程
家君,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被告黃嘉成駕駛乙車搭載黃蔡麗枝,沿南投市同源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嘉成受有左手第2、3、4、5外傷性截肢、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黃嘉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經證人黃蔡麗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程家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張宣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7、29-33、35-39、109-111頁、本院卷第75-81、235-238、285-293、321-33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5、47-49、51-57、59-61、63、65-79、93-95、97-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程家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要去微熱山丘旅遊,
但是因為繞錯路,行駛到事故地點,隨後在事故時間、地點,乙車突然出現,當時因為下過雨濕濕的,加上路旁樹很多視線不好,對方又開很快,以致事故發生。我有因為該事故受傷,致我右腳小腿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63頁),可徵告訴人程家君指述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情,應非虛構。再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至急診就醫,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可見告訴人程家君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急診,並無遲延就醫的情況,且有關告訴人程家君就醫、受傷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小腿有受傷,但沒有骨折,有報案,報案後有去急診做檢查,我當時是車上的另外1個朋友載我去醫院,我們是等車禍處理完後,先回到家裡,同一天再騎摩托車過去醫院。我當時右側小腿受傷,是撞到副駕駛座的車底,因為我的腳有點伸直,車子突然被撞擊後,我往前撲,腳撞到底下座椅的地方,撞到座椅的什麼地方我也不是很確定,我是小腿前側撞到椅子,當時我腳伸直,伸在椅子的前面,所以撞擊後,小腿的脛骨就自然往前伸,我撞擊的地方我不確定是金屬材質,但是硬的,外面包著椅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是細核告訴人程家君指述於車禍中受傷之身體部位,實與其前開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相符,且觀告訴人程家君所受傷勢為「挫傷」,亦與其指述係因撞擊副駕駛座車底而可能產生之傷勢情況相吻合,足認告訴人程家君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無訛。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嘉成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案發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案路口無設置號誌或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黃嘉成、被告張宣信駕駛車輛直行至本案路口之道路型態,均屬僅劃設路面邊線之混合雙向車道,二者之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1月27日投市工字第114003253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65-67頁、本院卷第18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到那個路口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328頁),可見被告黃嘉成案發時並未於本案路口暫停而禮讓右方同為直行車之甲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黃嘉成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復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為:「一、黃嘉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宣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119-124頁),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與前開鑑定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257-260頁),亦認定被告黃嘉成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於判斷路權歸屬部分載明:「依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車損、筆錄、相關函文…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兩車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1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又兩車均為直行車,以兩車往路口行駛方向而言,張車位於黃車之右方,故黃車為左方車,張車為右方車」等語,而與本院判斷相同,是被告黃嘉成有上開過失責任甚明。從而,本案交通事故既有因被告黃嘉成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程家君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黃嘉成之過失與告訴人程家君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黃嘉成本案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嘉成辯稱:因被告黃嘉成所行駛之車道
有增畫腳踏車圖案,所以其行駛車道的車種較被告張宣信多,則適用少數車道禮讓多數車道的標準,被告張宣信應禮讓被告黃嘉成優先等語。然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車道數,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則辯護人以「車種」作為判斷車道數之依據,已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且被告黃嘉成、張宣信所行駛之道路型態均屬僅劃設路面邊線之混合雙向單車道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1月27日投市工字第1140032534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5年3月20日投市工字第11500074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4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實難採憑。
⒌又辯護人復為被告黃嘉成辯稱:被告張宣信超速行駛撞擊被
告黃嘉成的車輛,被告張宣信都反應不及,被告黃嘉成更無迴避可能,且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都未將被告張宣信超速行為納入肇事考量,被告張宣信倘遵守速限,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嘉成並無過失等語,然觀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部分,已有載明:本案路口依GOOGLE MAP街景圖、現場標誌標線之劃設(未劃行車分向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案路口之行車速限應為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且再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有:「依速度公式可知,若車輛以時速18(公里/小時)行駛,每秒鐘可位移5公尺,故車輛撞擊車頭、車尾或車身,僅會在一秒鐘內發生改變;又若以大於時速18(公里/小時)行駛,車輛撞擊車頭、車尾或車身之時間差更將縮短。交岔路口車輛優先通行之順序,係法所規定,不會在1秒內有所改變,故仍應依據法規之規定,視雙方疏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定雙方之肇事責任,而非誰撞誰,併此敘明。」等語(偵卷第121頁),顯見上開鑑定會、覆議會於作成意見書時,均有將車速納入考量,況被告黃嘉成駕駛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暫停」而禮讓右方由被告張宣信駕駛之甲車先行,已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雖被告張宣信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疏未減速慢行過失,然仍難以此解免被告黃嘉成應負之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實有誤會,而難採憑。⒍再辯護人為被告黃嘉成辯稱:告訴人程家君對於車禍發生所
遭受撞擊反應及受傷過程與車測中心就同型車輛所測試之後座乘客撞擊反應不符,其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有爭議等語。然查,交通事故之成因複雜多變,車禍發生時車輛之車速、撞擊角度、方向、力道、駕駛者反應、乘客坐姿、車內座椅位置等因素,均可能影響車內駕駛、乘客因車禍所可能受有之傷勢,本非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⒎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聲請調閱告訴人程家君就診資料及勘驗財團法人汽車研究測試中心之影片,並聲請將本案卷證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然被告黃嘉成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已無再行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核
被告黃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宣信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即被告黃嘉成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22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且被告張宣信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對被告張宣信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張宣信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被告黃嘉成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53頁),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宣信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嘉成犯後否認犯
行、被告即告訴人黃嘉成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程家君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張宣信未能與告訴人黃嘉成達成調解(惟保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65萬元)、被告黃嘉成未能與告訴人程家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本件事故被告黃嘉成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宣信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素行紀錄,及被告張宣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黃嘉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太太、孫子和媳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洪英丰、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