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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9時至20時許止之期間,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二、乙○○於同日21時4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育德二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支線道路與民生路幹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民生路101號附近)。乙○○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幹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機車與甲○○機車致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手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三、乙○○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5至16頁)、現場照片(警卷23至3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34至35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警卷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8頁、4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注意並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可憑,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就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後,為警所發覺。

故本案被告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竟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率行駕車上路,非予加重刑責,不足以昭炯戒。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1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適當執照,且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為外出購買水餃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肇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未盡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屬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妨害公務、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4次違犯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品性非佳,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致肇本案事故,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且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手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與母親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01